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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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06号



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2004年3月1日起实施。新《标准》中的4.0.4款对路基压实度标准的要求,高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97)(以下简称旧《标准》)中的相应标准。针对目前新《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完工的路基工程,压实度抽查和评定标准应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凡在2004年6月1日前已签定施工合同的项目,其路基压实度抽查和评定标准可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执行新《标准》,应由项目法人与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变更审批手续。
三、凡在2004年6月1日前招标文件按旧《标准》编制并已售出,但尚未签定施工合同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由项目法人对招标文件相应部分进行修改,并与投标人协商,按新《标准》签定施工合同。
四、从2004年6月1日起,所有未出售招标文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新《标准》。
五、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对路基压实度的抽检,防止试验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确保路基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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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制止乱办班、乱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属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举办强制性培训活动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的管理。
  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人员开展的培训,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资料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培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收取培训费,国家和省规定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程序报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培训使用的资料,属于出版社发行的,按照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自行编印辅导性材料收取的费用,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行政机关培训不得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应当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向所在市或者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取的费用,作为非税收入,直接缴纳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培训收费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培训部门应当将收费项目、培训课时、培训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在收费窗口显著位置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培训收费行为,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或者没收上缴违法收取的培训费和资料费,并处以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培训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人员收取培训费的;

  (二)擅自进行培训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缩短培训课时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培训资料费的;

  (五)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的;

  (六)培训收费未执行公示制度的。

  第十三条 对收取培训费未使用规定票据,或者收取的培训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党群机关培训收费,立项的审批依照市委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活动正常进行,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许可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投资20万元以上、规划区范围以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按《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和大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二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四)投资500万元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应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第八条 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或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管理人员名单;
(三)承包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
(五)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格)证书;
(六)满足施工需要的正规图纸、技术资料和经过工程项目管理(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
(七)按规定需财政、审计部门出具的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者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建筑资金保证函;
(八)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证明其可直接发包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建筑工程施工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一)文件资料不齐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二)使用虚假文件资料、证明材料或者伪造、涂改有关申请材料的。
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单位依法发包工程的合同数目申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原因、时间和部位等。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工程恢复施工前报原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规模发生调整变化,或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超过15日不做答复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擅自增加的审查条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及自行印制的施工许可证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略)
附件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略)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