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7:17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商业部




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进口、销
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它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88号


《温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科技并能带动产业技术进步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项目。
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一般应当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海岛及特殊行业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协调、指导、督查、考核。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是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市政府的相关决定;
(二)建立市重点实施项目和预备项目的项目库,提出年度市重点实施项目和预备项目初选名单,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与建设进度计划,上报申列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
(三)协助有关部门、县(市、区)论证和落实市重点建设项目;
(四)检查和督促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问题;
(五)汇总分析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信息和运行态势,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
(六)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表彰和宣传报道,总结交流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验。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以下称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财政、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七条 凡申请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属政府性投资的项目必须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属企业投资的项目必须已经完成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办提出申请(中央、省驻温单位建设项目直接向市重点办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简要说明和项目法人的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材料或者核准、备案材料;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的审批材料;
(四)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来源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重点办根据上报的项目总体情况,征求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意见,综合平衡土地、资金等要素,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和实施项目初选名单,并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基本具备开工条件,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项目。
备案类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登记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项目;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后,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列为实施项目。核准类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核准后,基本具备开工条件,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项目。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年确定1次,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审议决定。遇有特殊重要建设项目时,应当及时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市重点建设项目后,在公布前应当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指标应当优先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情况,征求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联合市重点办于每年3月底前制定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用地指标分配方案,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项目法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重点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储备的基础性调研、项目前期推进、项目竣工验收及项目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涉及到的政府各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树立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的意识,积极配合,简化手续,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温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温政办〔2005〕213号)规定的全程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类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市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各项收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对严重阻碍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应当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项目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九条 承担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骨干力量投入建设,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条 市重点办应当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要求,在征求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月底前制定年度投资与建设进度计划,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报表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确定信息联络员,于每月2日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办应当通过不定期召开市重点建设项目分析会、推进会,及时掌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按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进度情况,按季度通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部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项目法人对全部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后,在3个月内办结财务结算,并由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应当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使用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在项目交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办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1年内,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部门确定部分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估具体办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投资效益显现较慢的项目,可适当放宽评估期限。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年终统一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进行任务目标、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的考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的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对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重点办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 市重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工作要求实施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对多次督促仍未按期完成的,或者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建议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重点办按照省有关规定向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国家救灾防病的报告及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准备地掌握救灾防病工作相关信息,保障救灾防病工作科学、有序、高效地进行,在总结2003版《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发的《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主要功能,我部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2006年8月1日起实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对该规范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应急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七日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1 总则
1.1目的
规范国家救灾防病的报告及信息管理工作,为救灾防病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保障救灾防病工作科学、有序、高效地进行,制定本规范。
1.2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全国救灾防病预案》《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1.3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定义
对灾害和受灾基本情况,以及因灾害造成的各类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其处置和评估等信息的报告。
2.2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报告内容
2.4初次报告
灾害和受灾基本情况、救灾防病工作开展情况和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情况(见附表)。
2.5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情和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展和控制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具体报告内容见附表)。
2.6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基本情况;卫生系统损失情况;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控制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相关卫生资源消耗和需要补充的情况;经验及教训。
3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3.1报告原则
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属地管理、准确及时。
3.2报告方式和时限
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基本责任报告单位,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工作和技术支持。责任报告单位应负责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收到报告信息。初次报告除采用《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外,必须上报书面报告,时限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上报。阶段报告采用《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报。必要时,按上级要求进行书面方式上报。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采用《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同时必须上报书面报告。救灾防病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按附表的内容,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其它形式上报。
4信息系统的管理
4.1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4.2人员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4.3网络管理与维护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国家救灾防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4.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等技术支持。
5安全与保密
5.1信息安全
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2系统安全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区、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与密码。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6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制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救灾防病报告及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附表:
一、受灾基本情况
二、灾区救灾防病工作情况
三、灾区疫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