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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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共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
  (五)下达《法律监督书》;
  (六)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八)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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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统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加强无障碍站点设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社会公益性质,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市)、跨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常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快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场站建设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及通行情况,划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性专用车道和时段性专用车道。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电车供电设施,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与供电无关的设施;

(三)其他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应当事先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并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配合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现与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各县(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有关县(市)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的,由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三百米至一千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场站等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为八年。营运期限届满前九个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经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考核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四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该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不得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营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维护、乘客满意度、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遵章守纪、企业维稳等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奖惩和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资方。

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价限制等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公共汽车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9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业标准化工作,不断完善行业标准化体系,充分发挥标准在各相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申报《2004年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重点
  1、能够有效应对WTO、WHO、FCTC的有关要求的项目;
  2、符合“中式卷烟”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增强我国卷烟以及相关产品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3、有助于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是有助于推动名优卷烟品牌扩张战略的实施,确保名优卷烟“同质”生产的项目;
  4、涉及生产或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项目;拥有自主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转化为标准的项目;拟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
  5、与行业发展相配套的基础、通用性项目;
  二、项目申报主要依据
  申报单位可参考“烟草行业标准体系表”(可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http://www.ctsrc.org.cn查询)中“建议今后制、修订的标准名录”选报;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烟草行业标准提升为国家标准的项目(见附件1),原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或有关人员如要求承担标准转化工作的,可直接向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不再重新申报;鼓励科技人员依照《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国烟科[2003]630号)和《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国烟科监[2004]8号),结合行业发展需求,申报急需制定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材料要求
  1、项目申报采取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步进行的方式,两种申报材料的内容须一致。
  书面申报时应填写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申报国家标准(GB)的,应填报“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2)或“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3);申报烟草行业标准(YC)和烟草行业计量检定规程(JJG[烟草])的,应填报“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4)或“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5)。书面申报材料一式3份,A4纸装订。
  网上申报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申报项目”栏目进行,并填报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
  2、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项目开展所需经费支持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国家局拨款数额。
  3、各申报单位须将书面申报材料经本单位审核签章后,于2004年3月20日前(逾期不予受理)报送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联系电话:0371-6237553;联系人:冯 茜、韩云辉、李青常。
  四、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
  申报工作截止后,国家局科教司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组织行业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有关部门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将请项目申报单位进行质询答辩。科教司根据评议意见,召开司务会审定并编制2004年标准项目建议计划,经国家局批准后形成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印发下达。
  五、签定合同及拨款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及时填报《标准项目合同》,经国家局科教司审定后签定合同并拨款。
  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拨付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的经费补贴,国家局一般不再拨款。

  (附件均可从“中国烟草标准化网”“工具字典”栏目下载)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 件:

  1、“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0
  2、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1
  3、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2
  4、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3
  5、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