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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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3年12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合作一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组织调查、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投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转送投诉案件;

(四)督促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定期通报外商投诉情况;

(五)参与对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投资环境责任目标的考核评价;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七)组织与外商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八)为外商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并接受市投诉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代表参加联席会议。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一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外商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当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且已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间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四条 投诉应当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以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受理后补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的,投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查、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在调查、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查、协调工作可以重新启动,但重新调查、协调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经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终止调查、协调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投诉机构自收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事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机构负责监督对交办投诉事项的办理和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对不按规定办理交办投诉事项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投诉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外地来洛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有关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洛阳市外商投诉暂行规定》(洛政[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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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馈意见。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建立健全村级道路管理制度,加强村级道路养护工作,提高道路使用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道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行政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其他行政村相互连接,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基本标准是: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保障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构成畅、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详细规定由市交通部门根据省有关要求制定。

第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内容包括:路面保洁、路肩培护、边沟疏通、边坡培护、道路绿化、完善及修复防护工程,路面大修、中修,水毁抢修及修复,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及管理维护等。

第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由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道路养护管理先进县、金杯乡、模范村进行评比表彰。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贯彻有关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 村级道路及县级、乡级道路养护管理,坚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运作,走市场化道路。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建立养护市场,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级道路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村民享有村级道路的通行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全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省要求,按照企事分离的原则,全面改革改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

(三)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组织开展以乡(镇)为单位的村级道路养护竞赛,表彰和奖励在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

(五)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六)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公路养护管理列入日常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内固定1名公路专干,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年度养护管理工作计划,落实本乡(镇)村级道路养护招投标,经常检查各村养护管理工作情况,定期考核村民委员会的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养护管理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开展村级道路养护评比;

(五)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工作;

(六)组织开展冬春普修工作;

(七)组织村级道路养护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九)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组织行政村对农村公路两侧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村规民约,宣传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实施日常养护、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三)负责筹集所需的养护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村委中有专人负责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签订养护管理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

(五)设立专(兼)职路政通讯员,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六)管护公路标志;

(七)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八)负责对村级以下道路和道路两侧的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做好村级道路养护经验的推广工作。

(四)编报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全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五)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并进行考核;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养护评比和道路普修;

(三)帮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上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四)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编报本辖区村级道路的年度养护预算及计划,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六)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有下列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给本市的养护资金;

(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不低于年度总预算的0.5%、1%、3%的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中,按照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交通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在集中力量搞好县级、乡级道路养护同时要拿出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

(四)汽车养路费和客货票附加费,市超收分成部分的5%;

(五)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村道沿线受益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捐资;

(七)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投入的养护资金;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毁修复等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账,并公开收支情况,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

(二)村民委员会每年2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养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用于因灾害损毁十分严重的公路修复专项资金,接受投资单位监督;

(四)捐助的资金接受捐助人的监督;

(五)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道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规划,土地延包、调整,兴建企业,通电、通水等问题上,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村级道路的规划和正常通行,保障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要求设置醒目的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交通、公安部门要尽量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路树的管护工作,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等占用村级道路的行为;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等毁损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权制止任何超载超限运输和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同时也有义务向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举报,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养护管理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引领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村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依法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级以下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各种污染以及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造成对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等环境的危害,及其引起的各种对自然环境、

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预审并签署意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提要》的要求编写;小型建设项目(含乡镇、街道、农工商和个体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填写。其中,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与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国家环境保护局下放的审批权限除外)。属于国家计委和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西安市可审批所辖范围内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
),同时抄送地(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属于地(市)计划部门审批计划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批省环境保护局备案;乡镇、街道、农
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和定址、设计的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地址有重大变动,应另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方可承担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评价工作。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按其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家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审查其资质(资质审查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证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受理审批无《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单位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评价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须对项目工艺特点及选址的环境状况实施调查,编制评价大纲,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
评价大纲包括评价的深度、广度和范围,评价的内容、方法和步骤,评价应用的标准、依据,环境影响对策及完成的期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评价大纲是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的依据。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主要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污染物的危害、环境质量状况及评价大纲所定评价的内容、深度、广度,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商定。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评价费用不超过十万元;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三十万元;

建设总投资十亿元以上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五十万元。特殊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需做大型模拟试验或其他环境科学试验的,其费用超出上述标准时,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增加。
环境影响的评价费用,包括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切工作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将环境保护项目编入计划任务书内。对与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排放物,也应纳入计划书,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计划任务书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内容应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治理项目、污染物处理方法、资金、设备、排放指标、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将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文件同时上报,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不符合城镇规划布局要求的原有污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扩大生产规模和继续增加污染源。
乡镇、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发〔1984〕135号)。

第四章 选址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贯彻《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镇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等,兴建有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项目。大城市中已严重污染的地区,在其环境质量未改善前,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区域环境状况及建设项目对区域环境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治理对策。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定址,不予征地,不予贷款。

第五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时,必须以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及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设计部门不得设计:
1、环境保护部门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只委托生产工艺设计,而不委托防治污染设计的建设项目。
3、污染严重,无治理方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所排放的“三废”,如个别污染物目前国家确无治理办法,应由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抓紧组织科研攻关,设计概算中应估列适当投资,以便条件成熟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得到落实。并应阐明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标准和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对资源、能源开发而引起环境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
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定员、概算和环境监测手段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部分送环保部门,同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初步设计审查,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必须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无环境保护篇章的设计文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
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将环境保护设施列入施工合同。否则,施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执照时,必须执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不供应材料设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应纳入年度计划,并单独列出。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削减或挪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和审批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要经常检查、协调环境保护工程进度,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应当整修和恢复
在建设过程中被破坏和影响的周围环境。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转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转,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的不准投料试产。
在试运转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运转情况和环境效益等资料汇总整理,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作》,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审查合格签章后,才能投产,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环境保护设施被甩掉的,未建成的,或建成后投料试车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及结论,提出事后监测调查计划,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事后监测调查由该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单位适时实施,并编制事后监测调查报告书,报该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考核评价结论是
否正确以及检查环境保护措施效果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没收其所得的评价费或设计费。
2、无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无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擅自投产者,除责令其停产、限期补齐批准手续外,并课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课主要负责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应按有关规定、法令和法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县(区)政府和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地区行署、市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的,报省政府备案。
对违反本细则所处的罚款、赔偿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和交付。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审批(颁发)权限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特别规定的保密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要求与省环境保护局协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订补充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