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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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藏人字〔19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二、三、四类区的西藏特殊津贴标准分别由原每人每月200元、250元、3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90元、350元、410元。在此基础上,乡、镇(不含地、市、县驻地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原每人每月增发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发30元

二、同意对1997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所在单位在职人员新增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退休前所在单位在职人员新增西藏特殊津贴的90%增加退休费。1998年1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以调整后的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作为计
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各族干部职工的关怀,对进一步调动大家的积极性,维护西藏稳定,促进西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请你们按照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人函〔1999〕79号文件和本批复的精神,抓紧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实施工作。



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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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判断,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运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进行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著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4]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15]不管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内容,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基础性权利一—物权,形式上属于建立在没有物质形态的知识上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知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种类型。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TRIPS协定》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分别规定在第45条第1项和第46条当中。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则规定在第47条和第50条第5项中。所谓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按照《TRIPS协定》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为:“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者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112条、《商标法》第36条等则规定了如下三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115条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请求权,用于保护名誉或者声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76条和第79条、“著作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2款、第88条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排除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恢复名誉措施请求权,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德国知识产权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德国《商标法》第 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违反第2至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诉请行为人停止侵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影响请求权。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概括为以下五种,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其中前四种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第五种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前两种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附属于这两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时,才会有机会发动其他几种请求权。[16]

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规划发[2008]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港口企业: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港口发展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2007年全国港口共有生产用码头泊位3.59万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337个,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64亿吨,沿海港口完成45亿吨,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对外贸易提供了重要保障。随着港口规模和运输需求的不断扩大,港口发展面临的土地、水域和岸线等资源约束越来越强,进一步提高港口资源的利用效率已成为港口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目前,有必要将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提到更加重要的位置,通过对老港区的改造与提升,促进港口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港城协调发展,更好地适应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现就做好老港区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老港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实施老港区改造是有效提高港口通过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是优化港口功能结构和提高土地、岸线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方式。随着港口发展与建设涉及的土地、岸线、水域等资源日益紧张,环境压力逐步加大,迫切需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港口发展方式根本转变的高度,统筹新港区建设和老港区改造,坚持把老港区改造提升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做好老港区改造相关工作,保障港口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老港区技术改造工作。鼓励通过提高等级、改进工艺、更新设备、扩大陆域、完善配套等方式,全面提高老港区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继续做好老港区老旧码头水工结构加固改造和扩建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要求。积极运用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老港区码头通过能力和生产效率。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改善老港区生产环境,实现老港区生产发展和生态良好。
  三、推进老港区港口功能结构调整与优化。鼓励在继续保持老港区港口服务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场变化和城市发展要求,通过调整服务方向和对老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进行必要的整合,实现老港区港口功能结构的优化和服务能力的提升。加强老港区整体改造工作,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根据市场需要注重将老港区老旧码头改造为内贸集装箱和通用泊位,缓解通过能力不足问题。结合城市发展和环保要求,实施老港区散货泊位改造,发展专业化散货运输。鼓励以老港区功能调整为契机,发展港口物流,拓展增值服务,实现港口产业升级。
  四、促进老港区节能减排和降耗。依靠科技进步,完善管理措施,全面开展老港区节水、节电、节油改造工作,推广使用电力驱动的装卸设备,鼓励将现有集装箱码头轮胎式龙门起重机由柴油发电机为动力源改造为由港区电网供电。实施港口生产环节废品、污水再利用的改造工作,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加大老港区改造资金投入。要充分发挥港口企业在老港区改造中的主体作用,加大港口改造资金投入。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对老港区改造给予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鼓励政策。认真履行政府在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职责,妥善解决老港区改造涉及的航道升级、集疏运通道、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六、建立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科学决策和监管机制。各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建立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科学决策机制,将老港区城市化改造工作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管理程序,坚持“先规划、后决策,先批准、后实施”。要按照《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开展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专题研究、论证工作,深入分析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必要性、实施方案与时机,按规定程序履行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审查和批复手续。
  七、落实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补偿政策。要妥善解决实施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相关港口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对老港区形成的资产进行评估,给予合理的补偿资金或优惠政策,妥善处理老港区职工安置问题。鼓励采取土地、资产置换等方式,落实异地重建港口工程所需土地和建设资金,鼓励港口企业参与老港区城市化改造。
  八、做好老港区改造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港口企业应在规划指导下有序开展老港区改造工作,妥善协调老港区城市化改造与异地重建港口工程项目的实施计划,合理确定异地重建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周期,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坚持异地重建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和老港区城市化改造协调推进,保障港口生产不中断,服务不缺失。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依据本意见,切实履行职责,组织做好老港区改造规划与监管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老港区改造中的问题,保障老港区改造顺利实施,促进港口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