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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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等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销售东北电网的电力,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相应调整发电厂预征的增值税的定额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征收率,另行下达。
三、以上规定除居民生活用电外,其他用电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明电〔1995〕1号第8条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电力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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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八十年代以来,一些省、市在中小学生中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促进了学生心理素质的提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既是学生自身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对人的素质要求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
要“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坚韧不拔的意志、艰苦奋斗的精神,增强青少年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教会精神和《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我们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必须努力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良好的心理素质是人的全面素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人才素质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当代中小学生
是跨世纪的一代。他们正处在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大多是独生子女,随着生理、心理的发育和发展、竞争压力的增大、社会阅历的扩展及思维方式的变化,在学习、生活、人际交往和自我意识等方面可能会遇到或产生各种心理问题。有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会对学生的健康成长产生
不良的影响,严重的会使学生出现行为障碍或人格缺陷。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有一个和谐宽松的良好环境,而且需要帮助他们掌握调控自我,发展自我的方法与能力。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是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运用有关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和谐发展和素质全面提高的教育活动;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落实《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培
养跨世纪高质量人才的重要环节。因此,对中小学生及时有效地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是现代教育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教育工作者所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和学校校长、教师、家长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要以积极认真的态度对待这项教育工作。
二、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原则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是一项科学性、实践性很强的教育工作,应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1、根据学生心理发展特点和身心发展的规律,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
2、面向全体学生,通过普遍开展教育活动,使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有积极的认识,使心理素质逐步得到提高。
3、关注个别差异,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的心理健康水平。
4、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要把教师在心理健康教育中的科学辅导与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的主动参与有机结合起来。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实施途径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任务,一是对全体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使学生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二是对少数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使他们尽快摆脱障
碍,调节自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发展自我的能力。
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可通过以下一些途径:
1、全面渗透在学校教育的全过程中。在学科教学、各项教育活动、班主任工作中,都应注重对学生心理健康的教育,这是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途径。
2、除与原有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及青春期教育等相关教学内容有机结合进行外,还可利用活动课、班团队活动,举办心理健康教育的专题讲座。对小学生也可通过组织有关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内容的游戏、娱乐等活动,帮助学生掌握一般的心理保健知识和方法,培养良好的心理素
质。
3、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对个别存在心理问题或出现心理障碍的学生及时进行认真、耐心、科学的心理辅导,帮助学生解除心理障碍。
4、建立学校和家庭心理健康教育沟通的渠道,优化家庭教育环境。引导和帮助学生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以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式去影响和教育子女。
心理健康教育要讲求实效,把形式和内容有机地结合起来。具体方式和所需时间,各地可从实际出发,自行安排。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师资队伍和条件保障
搞好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广大教师的心理健康水平,是保障心理健康教育正常、健康开展的重要条件。要积极开展对从事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专业培训。要把对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列入当地和学校师资培训计划。通过培训,使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提高对心理健康教育重要性
的认识,掌握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培训取得证书的教师,还要有从事专职心理咨询(辅导)教师资格认证。对专业知识和实际能力达不到要求的,绝不能随意安排做专职心理咨询教师。未配备合格心理咨询教师的学校,暂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要逐步建立在校长的领导下,以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和团、队(专职共青团、少先队)干部为主体、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为骨干,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制。学校对每个教师都应提出重视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要求,使教师树立关心学生心
理健康的意识,要创设和构建一个心理健康教育的良好环境,学校的每一位教师都应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心理健康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大中城市具备条件的中学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辅导,同时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与科学管理。特别要注重心理健康教育课题研究,研究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与人的
全面发展和与各类学科教育的关系。
五、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制定心理健康教育的实施计划,研究和落实心理健康教育的办法和途径,积极稳妥地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的开展。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德育处或基(普)教处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应有专人负责或分管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各级教研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搞好心理健康教育。
已经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地方和学校,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的开展和深入;目前还未开展教育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从2000年秋季开学起,大中城市有条件的中小学要逐步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小城镇及农村的中小学也要从实际出发,逐
步创造条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部将制定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设立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委员会,委托部分地区和高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课题的全面研究与实验,以加强对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
六、当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心理健康教育尽管在一些地区已进行了十多年的研究与实践,也取得了很好的经验,但发展很不平衡。目前就全国而言,这项工作还是刚刚起步,相当多的学校从思想认识、师资水平到必要的条件还难以适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要求。因此,各地既要积极创造条件,又要实事求是
,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开展这项教育。可在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不能一哄而起。
2、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工作有密切的联系,但不能用德育工作来代替,也不能取代德育工作。不能把学生的心理问题简单归结为思想品德问题。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医学化和学科化的倾向。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搞成心理学知识的传授和心理学理论的教育。除了教师辅导参考用书
外,不要编印学生用教材,更不能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教材。
3、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过程中,要谨慎使用测试量表或其它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量。所用量表和测试手段一定要科学,不能简单靠量表测试结果下结论。对心理测试的结果、学生的心理问题要严格保密。



1999年8月13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征用、收购、收回土地,对其实施开发、整理以及处置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成本及收益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收付情况。
  第二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管理
  第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
  第五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来源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共同商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运营资金与事业经费分户管理,单独设帐核算,“土地储备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不得混用。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预期土地收益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储备资金贷款由土地储备机构承贷,并承担还款责任;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的,仍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实现的土地储备运营收益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运营。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需要视财力状况商定。
  第九条土地储备运营应充分考虑资金周转速度和利息费用,对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可先安排少量资金进行预收储。
  第三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土地、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整理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核算范围:(一)征用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
  (二)收购或收回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拆迁安置费、拆迁管理费及委托拆迁管理费等。
  (三)开发、整理土地费用:包括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土地整理费、公证费等。
  (四)处置储备土地发生的费用: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待出让租赁等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广告费、公证费等。
  (五)利息费用:指为储备、开发土地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包括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核算,在土地储备机构内部设立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分别派员参加。财务结算中心的记账、出纳、成本费用归集业务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承担,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确认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宗地归集、核算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收储面积、地面附着物数量的测算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征用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对通过旧村改造、旧城改造收购或收回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房屋拆迁面积的测算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收购或收回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涉及国有土地储备运营的各种收费,能减免的要减免;确需收取的,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储备土地使用权实现的收入。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租金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租赁形式出租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款,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临时租赁费等。
  (三)其他收入:指土地储备过程中产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向土地受让人加收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价款超过1000万元,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但缴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不包括预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缴纳最后一笔价款时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具体缴款方式和缴款期限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土地受让人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缴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确保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期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土地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缴齐土地出让价款的,全额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土地受让方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对应缴未缴价款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解除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当年清算并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
  市级可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市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扣除按规定应返还各区的土地收益分成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投资项目收支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益计划一经确定,应当确保完成。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储备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算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并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储备运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每半年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的1%安排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超额完成年初确定的土地收益计划的,每超收10%,提取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未完成收益计划的,每减收10%,提取比例降低0.2个百分点,但最少不低于0.5%。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应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