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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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27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只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的,土地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二、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并颁布的,与《土地管理法》配套实施。因此,依据《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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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能源部

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有关单位:
《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经审查通过,现批准、发布。标准编号如下:
1.DL494-92《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
2、DL495-92《电力行业单位类别代码》。以上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由能源部电力计算机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上述标准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豫法办字第15号《关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我们认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因此,对于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转告有关机关,今后对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要切实按照公安部1979年12月28日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即:“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