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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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至十二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可根据具体条件批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初等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学校必须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要根据城乡、山川的实际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并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初等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厂(场)矿企业应举办义务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者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初等学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实际需要同时配建或扩建相应规模的初等学校。
要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七条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小学。
在需要的地方,根据具体条件也可设立回民女子小学,或在回民小学单设女子班。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述学校以及回族聚居乡(镇)的中心小学要增拨经费,加强师资力量,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对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小学生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对山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农村的小学生一律免收杂费,酌情减免课本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学校减免杂费和课本费的实际数额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或监护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者,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缓学或免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
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经济制裁,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尚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录用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拒不退回或拒付罚款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初等教育事业的经费每年的增长率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市、县机动财政收入要以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主要用于南部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初等义务教育事业。
初等教育的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革命老根据地、经济的山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普及初等教育的经费,在教育拨款总额中应占适当比重。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教育经费,使有限的财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资金,不得以国家拨给的专项补助顶替正常的教育经费。违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地区)要积极发展和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更多的合格教师。县(市)要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小学在职教师,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逐步使绝大多数教师达到合格要求。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师资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优秀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在偏远农村、矿区和山区工作的教师要提高待遇;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工作达到特定教龄的教师给予特殊待遇。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提高,长期从事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胜任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教师的任用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审定。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初等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因特殊需要抽调教师,须经县(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补偿培养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淫秽物品,严禁侮辱、殴打教师,严禁体罚学生,严禁污染学校环境。违者,由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其退还或赔偿损失,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违者,参照本条第一款酌情给予处罚。
禁止在学校门前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地区)、县(市、区)、乡(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标准的县(市、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行本
条例不力,未能按规定达到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标准。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督学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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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1年4月18日成人发(2001)13号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予公布。


2001年4月18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