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5:31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加速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增强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和行业的经济运行成本,国家局决定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利用信息技术和现代高科技手段,逐步实现各类烟草专卖品的网上交易。目前,卷烟(包括雪茄烟,下同)电子交易系统已经研制开发完成,现就启用该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
  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自2002年9月16日起开始试运行。为保证质量,稳步推进,网上交易的范围暂定为省际间的日常卷烟交易,卷烟的集中交易、进口卷烟交易和卷烟的退货仍需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迸行。2002年9月16日起,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合同,与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卷烟交易合同并行使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交易资格确认与系统登录
  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网上交易,必须是领有国家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会员。卷烟电子交易系统以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讯网为骨干通讯网络。凡建有烟草卫星网端站(B、C类站)的会员必须通过卫星网上网交易,未建卫星网端站的会员可暂时通过因特网上网交易。登录卷烟电子交易系统,应持有中国烟草交易中心核发的“网上交易专用卡”。
  三、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与鉴章
  供需双方会员登录系统,就某批卷烟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向后,通过系统异地签订卷烟交易合同。同时,供、需双方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利用现代电子鉴章技术,在线完成对合同的鉴章认证工作。卷烟电子交易合同上任何一方的合同鉴章都由规格、样式统一的“电子合同章”和每组数码都不相同的“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数字签名”两部分组成。其中,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包含的数据丰富且具有唯一性,是鉴别一份电子交易合同真伪的主要依据。
  四、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打印与数据保存
  卷烟电子交易合同在线签订后,供需双方和合同鉴章单位均可在本地用普通的A4纸打印三章俱全的合同。打印出的合同文本上的电子合同章和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均为黑色(具体样式见附件一)。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数据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保存,各会员单位可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对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真伪存有疑问的,可致电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信息部核查,核查电话:010-63605731;010-63605637。
  五、准运证申办
  使用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时,申请单位须打印一份合同提交准运证签发机关,作为签发准运证的书面材料之一。其他程序、要求与非网上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的程序、要求一致。
  六、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
  与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统一在供方会员处打印,其中,工商交易的由工业会员或省级公司打印,商商交易的由省级公司打印。打印时,应在系统中输入合同纸的印刷号,系统会将该号码同时打印在合同的右上角,作为判别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识别号与印刷号不一致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纸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印制,登记后下发各工业会员和省级公司。合同纸大小为21cm*29.7cm,白底红字,右上侧印有“随货同行”字样。标题“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卷烟)”字样采取特殊方法印制,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会发生反光现象。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实行卷烟网上交易,是国家局在烟草专卖品流通环节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广难度大。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大力进行宣传,积极做好培训,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各卷烟会员单位要按时配置系统运行所需要的计算机、打印机及读卡器等相关硬件,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保证卫星通信设备良好运行,并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各级烟草专卖执法单位和专卖稽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电子商务的有关知识和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切实保证网上交易卷烟的合法运输。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11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股东资格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工商函第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考虑到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债权,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要求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债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持有工商企业股份问题的复函(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