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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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 用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规定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计量检定机构,即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并向被授权单位颁发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及被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的有关计量检定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二)被授权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及被授权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考核;
(三)其他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保证本地区量值的准确,应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或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装或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批发布。
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由其确定检定单位。
超过检定周期或重新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或地方的计量检定规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使用单位自行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由本单位自行确定;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使用单位双方依据计量检定规程和实际需要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对社会上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印、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发放。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分别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或样机试验。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对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样机试验结果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样机试验合格证。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规定取得该项计量器具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外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经营修理计量器具,以及我省个体工商户易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要经所到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和我省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无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可进行抽检或监督性试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商用计量器具加强监督管理。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签发的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商用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属地方性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对其监督检查。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仲裁检定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处理计量纠纷必须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四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 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未按规定的检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不得收检定费;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计量标准器具研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或擅自涂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吊销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生产设施、修理设备以及检测条件不适应需要,不能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的。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证地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计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吉林省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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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农业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负责,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并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通过在土地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注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确认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质量,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国家和地方有关的农业补贴要向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倾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其他支农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动态监测及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统筹安排。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2005年9月28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检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揭发、举报,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准予行政许可;
  (二)不予行政许可;
  (三)中止行政许可;
  (四)收回行政许可;
  (五)变更行政许可;
  (六)延续行政许可;
  (七)撤销行政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收到申诉书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处理申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受理申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受理申诉机关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机关的,可以要求被申诉机关限期提供书面答复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对案件依法审查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1、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
  2、适用依据错误;
  3、超越法定职权;
  4、滥用职权;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变更。  
  第十条 受理申诉机关要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及适用依据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十二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履行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章 检  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检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二)有明确的违法、违纪和失职的事实及证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四)检举应以书面、实名提出。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检举书后,应当及时对检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理查明,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确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检举人、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第十七条 被检举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给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检举的检举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检举人的检举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且不按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检举人在申诉、检举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