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5号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上级相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公告”、“规则”、“细则”、“通告”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部门在解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属于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要影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部门商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并邀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以所涉及部门的名义共同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和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各部门在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在起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可要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起草工作小组除了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联合签署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写明与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如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意见材料;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六)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上述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还应附上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查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其意见,具体审查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再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呈送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政府分管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应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按有关程序制定发布。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须经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本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批后,报请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在会议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对专业技术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也可由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政府法制机构的其他人员在会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未能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梅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与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同时在梅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站发布。属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梅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镇,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现行规范性文件被修改、补充,或者部分条款废止的,必须经规定载体重新公布经修正的新的文本。
第四章 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见附件一)和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的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有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送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直接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签发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或责令主办部门限期修改,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0〕20号)和《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批程序〉的通知》(梅市府办〔2001〕89号)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应作相应修改。
附件一
格式一
人民政府
府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
现将我县(市、区、镇) 年 月 日公布的《 》,上报备案。
附:1、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2、起草说明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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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鲁劳社〔2009〕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统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统一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待遇调整、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经办工作流程等“六统一”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计划(预算)控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我市失业保险费征缴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驻德部队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等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时存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转入同级财政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统筹。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次月10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含清欠等收入)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上缴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15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规定将“下级上解收入”及市本级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缴存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市、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暂由各县(市、区)负责代存。各县(市、区)使用上述基金时,须经市人社局、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应将本地上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市人社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专用性、规范性原则,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根据以前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增长及费率调整等因素,综合考虑失业保险费征缴(含清欠)、利息、财政补贴、上级下拨基金等指标编制;基金支出预算主要根据失业人数的增减变动、失业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综合考虑统筹项目内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上解上级基金等支出指标编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需失业保险基金,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完不成征缴计划或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的,按县(市、区)上缴失业保险基金额占计划征缴额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额拨付市级统筹基金;因完不成征缴任务或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节余或滚存节余不足的,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3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各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应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保险基金增减、失业人员变动情况。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市里下达的扩面征收、基金上缴任务和失业金社会化发放达到100%的县(市、区),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督查通报制度,完善失业保险预警机制,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