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是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资产占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培育和完善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法负责设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审核工作,并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的产权界定和评估立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五)对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负责调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七)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劳动、物价、土地、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核查转让双方资格,审查产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四)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按规定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第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收费标准须按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主体、范围及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授权投资的机构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的主体。
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发生下列变动时,应当在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转让(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
(三)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
(四)抵押和担保引起的资产变更;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行为。
国家机关之间的产权划拨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产权划拨,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国有产权。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实现的方式:
(一)出资购买;
(二)承担债务;
(三)转让股权;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评估、委托、签约、交接、过户等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适用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国有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让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国有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四)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出让主体对拟转让的资产,应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
国有资产评估须委托取得国家批准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出让主体对评估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双方进行产权转让,须委托经批准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出让方应出具委托书。产权转让双方应分别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明;
3、出让许可文件;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5、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6、出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收入的处理意见等;
7、拍卖破产企业国有产权,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其拍卖的法律文书;
8、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资信能力证明;
3、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4、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5、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选择适当方式组织转让。产权转让成交后,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规范格式的转让合同,并经产权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办理《产权转让确认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规定需办理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自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产权转让确认书》是国有产权转让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必备条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进行,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第一次付款时间必须在出售或成交后的十日内完成,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
第二十四条 整体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以及清理债务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不能进行的;
(三)企事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擅自转让的;
(五)未在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场内转让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出让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钱物,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在进行产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产权转让一方或双方权益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经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债 券 账 户
第十九条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 券 登 记
第二十七条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债 券 托 管
第三十三条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债 券 结 算
第三十八条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