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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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对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
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1.在“69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房产税”和“应交车船使用税”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2.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借(增)记“管理费用”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应交车船使用税”科目。企业缴纳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时,借(减)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应交车船使用税”科目,贷(减)记“结算户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1.资金平衡表(会施01表),在“未交税金”(86行)项目中的“其中:未交所得税”(86-1行)项下增设“未交房产税”(86-2行)和“未交车船使用税”(86-3行)两个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分析填
列。
2.管理费用表(会施04表)增加“房产税”(14行)和“车船使用税”(15行)两个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应交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原“职工教育经费”(14行)改为15行,该项以下各项目行次类推。



198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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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
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凡拥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竞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应在竞投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投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应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收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作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营运权处理,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营运证件,拆除顶灯、计价器,由公安部门收缴其车辆
专用牌照。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条例》实施前已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但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运管部门补办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
(一)在市区、鄞县营运的车辆车身颜色为红色;
(二)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三)按规定使用整洁的白色座套,夏季必须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白色座套实行隔周换洗,竹制座垫、靠背必须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四)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00至次日6∶00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五)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六)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
(七)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八)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且其中一个必须表明是车主或者承包者。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收存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天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每缺一项,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行发[2006]160号





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性机构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为落实两部门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共同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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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使用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鼓励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条例,以及信息产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十一五”发展规划、电子信息产品投资指南;必须符合开发银行项目资本金比例和信用建设要求,执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贷款领域、贷款品种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对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子信息产业类企业和信息技术应用类企业以及相关应用单位;
(二)地方政府为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定的借款平台。
第四条 贷款领域
(一)软件、集成电路、计算机与数字化3C产品、通信产品、数字音视频产品、电子基础产品、信息安全产品等重点自主研发与产业化项目及“走出去”项目;
(二)信息产业与信息服务业发展相关重点平台建设项目;
(三)列入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的重点项目;
(四)服务于“三农”,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
(五)城市应急联动和社会综合服务系统工程项目;
(六)煤矿、危险化学品及化工、重大危险源等安全生产领域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七)列入国家金卡工程的行业与地方IC卡应用工程项目,以及RFID电子标签应用试点工程项目;
(八)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支持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贷款品种和利率
开发银行对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项目贷款分为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币种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六条 电子信息企业或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贷款,需将申请材料及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与地方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推荐意见,一并报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含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下同)。
大型骨干企业和重大项目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出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推荐到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
第七条 申请资料
(一)贷款申请函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关于项目、土地、环保以及规划的审批文件(核准或备案),特殊项目除外;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近三年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贷款评审与决策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评审采用“信用评审与贷款评审分离,信用评审先行”的二元评审方式。开发银行分别对贷款企业的企业法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承诺贷款。
第九条 信用评审结论审批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总行决策;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分行评审决策。
第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需要委托规范的信息产业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技术和市场审查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第五章 贷款合同签订及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贷款承诺后,开发银行分行与贷款企业以及担保人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贷款企业负责将合同副本报省级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企业需在开发银行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开发银行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企业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应专款专用。在出现贷款企业挤占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开发银行分行,开发银行有权对贷款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分行要加强贷款管理,并按照开发银行总行规定,将贷款承诺、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资产质量、贷后管理等情况按季上报开发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与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与交流机制。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情况与信息的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的后续服务与跟踪工作。省级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发现重大问题后要及时上报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总行,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