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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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5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土地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持生态平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土地资源、滥用土地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
第四条 为发展本地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需要使用、开发土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并设置土地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拟定土地复垦、开发、利用和保护计划。
(三)负责土地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
(五)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八)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按期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出让、转让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因赠与、继承或者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六条 本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地、荒坡等荒废土地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荒山、荒滩、荒地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其转让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开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新开发的耕地,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荒废土地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模和效益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和不行洪的河滩、河道的,必须向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度以上荒坡不得开垦为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或者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坝上地区严禁在河滩、草滩挖取草坯或者将草地改为耕地。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百。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用于本县基本农田的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窑、葬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不准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满一年不按批准的项目开工建设,以及承包经营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年不耕种的,按荒芜土地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砖瓦窑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审批。人均耕地一亩五分以下的村庄,不得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因进行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在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上建设砂、石、土场或者进行采矿,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亩五百元到一千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押金。占用的土地复垦为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全部土地复垦押金;不能复垦为耕地
或者违反复垦规划的,土地复垦押金不予返还,用于复垦土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已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出让、转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地补偿标准,可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
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当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村为单位设立帐户,实行村有乡管,并专项用于本村的土地开发、保护,不得挪用。
征用菜田,除依法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每亩三千元的标准,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应当调整为机动地,在未批准建设之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耕种。

第三十五条 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的企业,应当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必须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以
作价交集体使用或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企业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经本人申请,村民讨论和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居民在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房(包括在原批准使用范围内接房、建小房),经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后,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定,出让给建设住宅户使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其住
房的占地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居民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处宅基地的占地标准为:
(一)大滩镇、鱼儿山镇、万胜永乡、四岔口乡、草原乡和外沟门乡控制在七分以内。
(二)其他乡(镇)控制在四分以内。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户,无房居住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村民户人口超过本村村民户均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并有房居住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出租房屋或者宅基地的;
(五)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
(六)违反村庄和乡(镇)建设规划,侵占、超占和抢占土地未作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条件恶化或者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生活困难需要搬迁的,由本人申请,按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报批。新批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一律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住宅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勘验定位,发放《用地许可证》。
住房峻工后,建设住房户应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超过两年未建设住宅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再建设住宅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土地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恢复植被,并按开发面积,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地貌,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亩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用、占用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停止使用后,拒不退还土地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地期满不退还,又不办理延期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退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逾期不退还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用土地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对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并执行。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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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青州烟草研究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烟”战略,奖励在推动烟草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烟草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家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讨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国烟科[1999]172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国家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烟科[1999]17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

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货 运 车 辆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 运 输 类 别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各类危险、易破损、易污染和鲜活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和有条件办理的以外,不办理零担运输。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及以上的)以及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等车辆运输的,为特种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对适箱货物应大力采用集装箱运输,并积极发展专用集装箱和集装箱专用车,不断扩大集装箱运输范围。

下列货物不办理集装箱运输(专用箱除外):

1.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

3.危险货物;

4.货物重心不平衡,密度超过集装箱可承受负荷的货物。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输,为包车运输。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包车办理:

1.不易计算货物运量、运距的;

2.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的;

3.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的;

4.托运人需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

5.托运人要求包车运输的。

承托双方共同商定必要措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承运人不得任意扩大包车运输范围,托运人不得利用包车非法谋利。

第四节 货 物 种 类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包括:

1.长大笨重货物

指单件(含因货物性质或托运人要求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下同)长度超过6米、或高度超过2.7米、或宽度超过2.5米、或重量超过4吨的货物。长大笨重货物按其重量与长度分为三级:

(1)货物长度6至10米或重量在4吨以上至8吨的为一级长大笨重货物;

(2)货物长度10米以上至14米或重量在8吨以上至20吨的为二级长大笨重货物;

(3)货物长度14米以上或重量在20吨以上的为三级长大笨重货物。

2.危险货物

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3.贵重货物

指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如:贵重金属、精密仪器、高档电器、珍贵艺术品等。

4.鲜活货物

指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鲜活措施,并需在限定运输期限内运抵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的范围及名称详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最高、最宽、最长部位尺寸计算。

第五节 货物保险与保价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托运人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中一种。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单价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声明价格。声明价格要切合实际,必要时承运人可进行核实。对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单件价格的“物品清单”(见表式4)。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

第三章 运 输 计 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法。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及时提供货物运输计划;承运人也应积极与托运人联系,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凡有条件提送运输计划的,托运人应在月前10天,季前15天,年前1个月向承运人提送“汽车货物托运计划表”(见表式3)。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为保证重点货物运输,搞好组织协调,运输以下货物,原则上托运人须提送运输计划: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货物及重点工程、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重点运输的货物;

3、大宗货物和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长大笨重货物;

4、季节性货物和节日市场供应的主要商品。

承运人应及时将受理的运输计划,汇总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运输计划协调会议,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托运计划进行协调安排。

承运人之间也应按照平等互利、经济合理的原则,相互协作配合,开展合理运输,节约能源,提高运输效益。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送的运输计划安排落实后,应在月前5天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或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运输单位要服从安排,保证完成。

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等,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四章 托运与承运



第一节 货 物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1.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属同一托运人;对拼装分卸的货物应将每一拼装或分卸情况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

2.易腐、易碎、易溢漏的液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3.一张运单托运的件货,凡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提交货物品清单(见表式4)。

4.托运集装箱时应注明箱号和铅封印文号码,接运港、站的集装箱,还要注明船名、航次或车站货、箱位,并提交装箱清单。

集装箱运输贵重、易碎、怕湿等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

5.轻泡货物及按体积折算重量的货物,要准确填写货物的数量、体积、折算标准、折算重量及其有关数据。

6.托运人要求自理装卸车时,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7.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证明文件、化验报告或单据等,须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名称和份数。

8.托运人必须准确填写运单的各项内容,字迹要清楚,对所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须签字盖章;托运人或承运人改动运单时,亦须签字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部,轻货装在上部,使重量分布均匀。

对起讫地点相同,运输条件相同、性质无抵触的货物,可拼箱托运。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1.长大笨重货物及高级精密仪器等应提供货物规格、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必要时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商定运输方案后办理运输手续。

2.鲜活货物应提供说明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最短期限。

3.危险货物的托运按交通部部颁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负责改善后承运。

需要备用包装材料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运输途中所需的备用包装材料,随货免费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作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单号码、货物品名、货物总件数、起讫地点和发、收货人。

零担货物应有明显清晰的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当用坚固的材料制作,字迹清楚,对不易书写、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书写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重新制作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卫生、公安或其他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随同运单提交有关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文件名称、文号、份数。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按整车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除外)只按重量托运,不计件数。货物重量每件在10千克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均按重量和件数托运,但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长大笨重、易腐、危险、贵重及个人搬家货物,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货物,一般不需要押运。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须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承运人应对押运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押运人员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经承运人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免费乘车,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纪律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管理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车辆驾驶员声明,及时处理。

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托运人参照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货 物 承 运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 运 输 变 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

3.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照实核收。

4.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承运人仓库可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仓库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五章 装卸与交接



第一节 装 载 规 定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但整件货物或整批货物的尾数,允许增载10%以内。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物 装 卸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进装卸工艺,提高装卸质量。装卸人员应在装车前,卸货后,对车厢进行检查和清扫。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装卸作业中,要防止混杂、污染、散落、漏损,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并做到数量准确,捆扎牢固,盖好蓬布。

因货物性质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有条件清洗消毒的,按规定核收清洗消毒费。

装载货物所需特殊的衬垫、加固材料,由托运人提供,货物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人。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拼装或分卸一般各以二处为限,在车站、码头内部拼装或分卸以三个货位为限。超过上述规定车辆按计时包车收费。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卸货现场,并监装监卸。托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

对托运人自理装车货物,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托运人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起运。

1.货物装载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货物丢失、损坏的;

2.应苫盖蓬布的货物而未苫盖或苫盖不严及蓬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3.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第三节 货 物 交 接

第五十二条 承托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铅封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调换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

2.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章 运 输 费 用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重量单位: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车辆、货物处置费: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装卸费: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过渡、过桥、过路费: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变更运输费: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七章 运 输 责 任



第一节 承运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托运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三节 违 约 处 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事先商定的,按商定办;未商定的,按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5%支付。

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不按期偿付的,每超过1日按1‰支付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 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造成损失部分价格的10%~50%罚款。

第八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货运事故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托双方都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做好货运事故记录(见表式6)。

对事故处理有争议,应及时提请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合同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为此而进行的分析研究、化验鉴定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3.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犯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表式7),并附货物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保价运输物品还需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

2.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的,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属托运人责任的,运费不退;尚能使用的,不论何方责任,运费照收。

3.承运人委托第三者组织装卸,因装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装卸人负责赔偿,但承运人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装卸人追索。

4.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天,逾期无效。责任方应在收到要求赔偿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

5.赔偿金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不得用扣留货物或拒付运费来充抵。

6.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已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7.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

第七十六条 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但托运人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3.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4.在国内运输进口商品、赔偿金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十七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七十八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处理:

1.托运人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托运人应及时补办。因遗失单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请托运人协助补办。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担。

第九章 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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