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地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2010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