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除“六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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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除“六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除“六害”工作的通知

1989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央决定于10月下旬至明年春节前后,在全国开展一次扫除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六害”的统一行动。1989年11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电话会议,对这次统一行动做了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这次电话会议的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和主动配合这次统一行动。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审理了一大批“六害”犯罪案件,严厉惩办了犯罪分子。但这类犯罪蔓延发展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的控制。例如,今年1至8月,全国法院共受理制造、贩运和走私毒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8.11%,受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4.3%。这六类社会丑恶现象和犯罪活动的蔓延,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精神文明建设,摧残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是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六大“公害”,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为了搞好这一斗争,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这次统一行动,各地将成立由公安为主,检察、法院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门领导班子。各地法院要在专门班子的统一部署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扫除“六害”的专项斗争,把审理好“六害”犯罪案件作为今冬明春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地法院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这项工作,要注意统筹兼顾,精心组织,充实、调配办案力量,确保这次统一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集中力量,打击重点。这次统一行动打击的九种重点对象是:1.引诱(包括介绍)、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2.卖淫或者嫖娼屡教不改的;3.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数量较大的;4.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5.采取拐骗和暴力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6.聚众赌博的赌头和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屡教不改的惯赌分子;7.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的;8.反动会道门的为首分子和骨干分子;9.走私贩卖、偷运毒品,私自种植大量罂粟或非法加工毒品以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的。各地法院要在除“六害”专门领导班子的统一部署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打击重点,确定审判方针。
三、抓紧及时审理“六害”犯罪案件。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要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案情,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抓紧审理,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能够认定犯罪的,就应及时依法判处,不要纠缠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四、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态度坚决,又要注意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解决了包括“六害”犯罪案件在内的一些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突出问题。各地法院在审理“六害”犯罪案件时,要注意认真研究执行这些司法解释,准确适用法律,有力惩处“六害”犯罪分子。同时,还要注意研究在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其中属于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意见,逐级报告最高法院,以便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更好地适应除“六害”斗争的需要。
五、紧密配合统一行动,不失时机地搞好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各地法院要在这次统一行动的不同阶段,尽可能在“六害”案件多发地区多开几次宣判大会,以震慑和分化犯罪分子,鼓舞和教育人民群众,扩大统一行动的声势,遏制“六害”继续蔓延的势头。
六、注意斗争动向,抓好信息工作。这次统一行动,范围广,情况复杂。各地法院要密切注意,及时向上级法院反映审理“六害”案件的情况、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的分析处理。信息工作一定要做到高质量、高速度,不失时机。
七、结合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扫除“六害”的综合治理。各地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六害”犯罪案件的同时,要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发案地和发案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清除死角,预防、减少“六害”犯罪和丑恶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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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机制的思考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随着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科学化、人性化管理研究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得到了切实的提高。但时代的发展,迫切要求建立一种机制,来进一步保障劳教人员的权利,以符合劳教工作法治化发展的趋势,顺应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本文拟对劳教人员权利救济机制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劳教工作面临的尴尬与建立劳教人员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经历了历史风雨的洗礼,又在不断摸索中得到成熟、得到发展。但自20世纪50年代,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交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立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在劳动教养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其弊端也逐步显现了出来。
首先,从劳动教养的性质上讲,虽然将之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的呼声越来越高, 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中就没有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朗。
其次,劳教工作缺少法律(劳动教养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缺乏统一性,使得在劳教执法中的诸多问题暴露了出来。这主要有:
1、执行对象上没有明确的范围。劳动教养的对象由最初的4种扩展到目前的几乎无所不包,其中卖淫、吸毒、邪教等类型的劳教人员都是过去所没有的。
2、执行标准也没有得到统一规定。不仅全国不统一,而且一个省之内也不统一。出现了“当收不到人时就会降低标准,当人满为患时就抬高标准”等诸多问题。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大大削弱了劳动教养制度应有的严肃性与规范性。这种随意性导致的后果将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3、在执行期限上,与一些刑罚措施相比显得过于严厉。尽管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上却是相近的。例如,有的人被判缓刑,他们不需在监狱服刑,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却要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劳动教养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再如拘役刑,其刑期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而劳动教养的期限至少是一年,最长可达四年。这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由于在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等环节程序上缺少相应规范并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制约,公安机关将一些在侦查期间不能证实其犯罪事实,又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解除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往往以劳动教养作为手段对其进行控制,以为进一步侦查争取时间。笔者认为,这么做是不可取的。即使一些嫌疑人日后果真被证实犯罪,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对公安机关采取该执法措施的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的质疑。劳动教养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而不是任何司法机关为揭露证实犯罪对当事人给予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或“过渡措施”。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着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办案时限都作了严格规定,旨在防止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由于劳动教养立法滞后,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审批决定程序、执行对象、执行标准等诸多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一些地方得不到保障,甚至遭受打骂体罚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给少数西方国家以所谓“人权问题”对我国进行政治攻击提供了“口实”。为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起一套能够从根本上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机制。而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但在消除滥施行政权,克服随意践踏劳教人员正当权利方面,而且对有力回击少数西方国家的“人权”攻击,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救济机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机制建立的宗旨,确定这种机制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救济机制、监督保障机制、奖惩机制和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等四个方面。
1、法律救济机制
目前,劳动教养法典尚未出台,现行的劳教工作落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当务之急是制定出详尽完备的相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工作无法可依等基础性问题。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依据是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文件即使可归为法律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也仅仅是对劳动教养工作宏观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但事实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地位。从这个角度出发去考察劳动教养,其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实际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不足。比如,各省的基层劳教所因为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和规定,在对延长劳教期限的条件、范围、幅度的掌握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异。诸如此类的行政行为,其实质都是行政侵权行为。因此,只有出台劳动教养法律,劳教执法中的行政侵权才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才会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当加快劳教立法步伐成为共识后,怎么立法、如何立法就成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国家迟迟未出台这方面的法律,即是因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或者说归属的界定等一些基本问题还存争议。笔者认为,可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特别法,将劳动教养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而且是一项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处罚措施。这也是目前占主流的且符合法理的认识。将劳动教养归为刑罚体系,无论从刑法典的修订,刑种刑期的调整,还是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看,都缺乏可行性。比如,现行刑法典已经形成了较为科学、完整的刑罚体系,若再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的方式加以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诸如协调短期刑期限与劳教期限之间矛盾等问题的难度,也扩大了刑事法律的打击面,进而造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失衡。对于该部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我们可以先从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与执行的机关、权限、程序、责任等基本方面进行建构。须认识到审批、决定与执行是劳动教养执法工作的一个完整流程,而不能只注重执行,忽视审批与决定,重内容、轻程序,后者显然是与法治目标南辕北辙的。可能有人会说,劳动教养法律还应包括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等问题的规定。笔者以为,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问题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不应纳入该部法律的体系中。当然,对此类问题作些指导性、原则性的建议或规范则不无妥当。劳动教养立法,包括劳动教养法律(劳动教养法典)的制定与配套法规、配套措施的订立。
2、监督保障机制
只有在劳教工作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谈劳教工作的发展。但是,仅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还不行,离开了监督,所谓的权益保障就会软弱无力。而有了监督,这只是完成了第一步,还要考虑不能被忽视的多元化监督主体等方面的问题,因为这是强化监督力量的重要措施。监督主体方面:
(1)权力机关的监督。由各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的县一级以及县级以上人大行使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并且这一监督权的行使将具体落实到人大代表的手中,由他们对在劳教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但是,现行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所谓的监督还只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
(2)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监督是检察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对监所工作独立行使监督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对劳教机关、劳教工作民警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检察意见或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是主要并且重要的监督形式,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3)行政监督。我国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由于监察机关对所在机关民警的执法情况比较熟悉,这是优势,但同时,如若掌握不好,监督就会流于形式,甚至成为违法违纪的保护伞。因此应强化行政监察的监督职能,增强权力行使的独立性,使这种内部监督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从而失去它原有的面目,成为“遮家丑”的工具。
(4)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很多方面,这里着重强调新闻舆论监督和劳教人员家属监督。具有独特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的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将新闻舆论监督介入到劳教工作中来,主动地“揭家丑”,对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劳教工作现代化、科学化发展不失为一明智之举。
虽然劳教人员家属的监督也可归为舆论监督的范畴,但作为劳教人员的亲人,他们对劳教工作有着自己的理解,从而会自觉地、本能地对劳教工作进行着评价,这种评价实际上就是监督。同时,其积极作用还体现在另一重要方面,即能通过亲情感化对劳教人员加以疏导和教育,这种亲情感化的特殊教育功能在教改工作中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也是最为有效的。所以,应当重视起这方面的监督力量。
3、奖惩机制
将奖惩机制纳入权利救济体系,而且是其体系内容的重要方面,是因为它能直接作用于教育改造的对象——劳教人员本身,这里侧重强调对劳教人员的奖励。从心理学角度考虑,一个人如果经常受到外界积极的评价,那么这种评价就会始终激励着这个人,其效果在其受挫时体现得尤为明显。我们应遵从这方面的科学规律,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特别是奖励机制,将奖惩进行标准量化,积极探索建立能准确反映劳教人员行为特点、行为表现的科学指标,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设定恰当的指标权数。将劳教人员的改造表现通过指标参数进行等级划分,与分级处遇化管理相结合,共同作用于劳教人员,形成良性刺激循环,从而增强劳教人员的改造自信与改造动力,提高改造质量与改造效益。
4、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
这里讲的测评机制特指对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到救济的程度进行反映的指标体系,或权利救济机制发挥效益的指标体系。建立这种指标的目的就是将劳教人员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进行量化反映,或者对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进行量化评估,从而为劳教人员提供及时的权利救济,为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提供科学依据。建立这种测评机制的难点在于如何设立上述指标并进行量化。同样,我们也可以尝试从两方面进行建构考虑,即上述的法律救济机制与监督保障机制,以这两方面的内容作为参照基础,再去探求相应的科学指标并组建指标体系,合理分配指标参数比例,从而能将此参数作为评价以上两种机制运作优劣的科学数据表达,同时也可为进一步完善机制内容、规范机制运作提供科学参考。
三、救济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
如何顺利推行救济机制,首要问题取决于执法者科学的执法(工作)理念(意识)。现就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作一简要阐述。
1、按照法制化的要求,增强民警科学、公正、文明执法意识
要想对劳教人员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除对劳教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援助外,还必须使每位民警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才能为劳教人员的法制意识、法制观念的提高与增强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司法部到基层劳教所,都对民警的执法执纪严格要求,成效也积极显著。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稳定,而忽视甚至轻视小至劳教人员的奖惩、调换工种、节假日休息,大到劳教人员延期、减期等所政管理中的细节问题和与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增强劳教人员维权意识要重视,但民警法制意识的增强同样不能被忽视。要明确该问题的核心与关键,即这项工作是围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这是核心,关键是增强民警的法制意识。
2、按照科学化的要求,进行文化援助
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过程,也就是对劳教人员的再社会化过程。入所前,他们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其中不少恶习较深,针对特殊的教育对象,需要有特殊的教育内容、教育方式,特殊的教育管理模式以及一些特殊的教育措施。在现有的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外进行一定层次的文化援助,不但在转化劳教人员的思想、矫正恶习,提高他们整体素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充分展现民警的人格魅力,增强民警在劳教人员中的信任度与教育权威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文化援助,不是对劳教人员采取传统的文化教育,而且强制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是不符合教育学原理的。这里的援助是指,在优秀文化氛围的熏陶下,在进行文化意识、文化观念培养的基础上,积极倡导、鼓励劳教人员自觉主动地学习,以自觉自愿为原则,补充和强化其人文内涵,通过经济、行政乃至法律的手段对学有成效者、积极主动者给予奖励。文化援助,在各项援助措施中,更能体现出劳教管理的人文化发展趋向,这是执法文明、执法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3、按照人性化的要求,进行生活援助
“人性化”从字面上看,就是指人的本性,字典上解释为“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即正常的感情和理性。在日常工作中,大力推行“夫妻同居、亲情电话、亲情共餐”等形式多样的管理,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对所有的劳教人员一视同仁,只要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允许他们享受这样的待遇和条件。同时,积极指导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社会救济网络,出台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将该项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劳教人员解教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意即,生活援助是一个保障体系,劳教机关的援助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虽然不属于劳教机关的权属范围,但应作为社会或政府对其进行生活援助的延续或一部分,目的就在于巩固劳教人员矫治成果、降低违法犯罪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推荐就业,或在一定行业实行保护性就业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