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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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


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商品的特点,我们对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联合发出的《关于集体和个体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即国药联字(82)第67号文〕,重新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意见发给
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必须经市、县、旗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集体和个体户兼营医药商品,均应照此办理。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规定》第二条“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的规定,集体和个体经营医药商品者,必须具有熟悉所经营的医药业务知识,懂得中药的配伍、禁忌、剂量和饮片炮制,有鉴别中西药和药材真伪的技术,并取
得市、县、旗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合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只限医疗常用成药和卫生材料。具体经营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卫生部门审定。只搞零售业务。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定点经营。
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可以按所在地县药材、医药公司的委托合同收购药材。但不得自行收购、加工销售国家计划管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管理的药材。小三类药材,可以自购、加工(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炮制规范要求)、自销,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四、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可在就近医药批发企业进货,享受批发价,售销价执行国营企业零售牌价。
五、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令,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药政、医药管理的决定。要自觉地接受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不准抬高药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出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伪劣和禁售药品,如有违反,据情给予罚款、吊销执
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其它事宜,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规定》、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国务院(1983)16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七、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198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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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加强本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确保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和重大活动的主题讲话、报告、会标、条幅、横幅、座签等;

(三)车站站名、时刻表、交通标记、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市标、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宣传栏、广告、商品标价、装璜、各类表册、本地产品说明书、商标等;

(八)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它社会市面用字。

第四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必须相等,制作的材质要同一;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名人题字(词)的各类牌匾也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并按上述规定排列。

第六条 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审定译定,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各级电视台对那些没有规范使用蒙汉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以宣传报道;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认真把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或书写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印刷厂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字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予以印刷。

第七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要规范、无误,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 用蒙汉两种并用文字从事翻译、书写、印刷、制作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九条 市级机关发往各旗的应发往苏木镇的文件,都必须译发蒙文,并做到蒙汉并发。市级单位发往各旗并需要传达到苏木镇的文件并发率不低于95%。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通晓蒙古语文的领导干部和专兼职专业翻译人员。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部门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类考试,必须提供蒙古文试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市面蒙文翻译、书写、制作的,当地蒙古语言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0日原乌署办发布的《乌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全盟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通知》(乌署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