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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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1年2月20日商业部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商业系统(含粮食、供销,下同)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服务质量,繁荣设计创作,努力做出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设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系统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条 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商业部级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种。

二、评选范围
第四条 凡近三年内(第一届可适当延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一年以上实践检验的完整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其设计符合优秀工程设计评选标准,均可参加评选。
第五条 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至少有两项工程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者,可参加评选。
第六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评选。
第七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八条 援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止下届评选的项目外,其它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三、评选标准
第十条 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商业系统的标准、规范及其它有关技术政策。
2.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综合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
4.设计过程中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开展了QC小组活动。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获得生产和施工单位的好评。
第十一条 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等级标准:
1.部级一等奖:设计中所采用的主要技术具备突出的创造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十分显著,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国内同期同类工程最高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2.部级二等奖:设计中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有创造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显著,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国内同期同类工程先进水平。
3.部级三等奖:设计中所采用的主要技术先进、合理,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较好,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商业系统先进水平。

四、评选时间
第十二条 商业系统优秀工程设计每两年评选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

五、评选机构
第十三条 商业部成立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委员会,负责部级优秀设计的评选工作和商业系统参加国家级优秀设计和优秀标准设计评选的推荐工作。评选委员会下设评选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负责本省、市系统内申报优秀设计的初审工作,并向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委员会推荐参加部级评选的工程设计项目。

六、评选步骤和申报办法
第十五条 商业系统各工程设计单位,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选出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按设计单位隶属关系上报(格式见附件)。各省、区、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初审后,于评选年度三月底以前,按名次先后排列将参加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的工程设计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部评选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申报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工程设计项目,经部评选办公室审查,确认参选资格后,提交评选委员会进行审议。评审委员会将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复查和检验。经审定的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由评选委员会签署正式审定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商业优秀工程设计评选的设计单位,必须准备以下申报材料:工程简介及设计说明;总图及主要建筑、结构和工艺流程图;竣工决算及验收证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工程造价分析资料;采用先进技术的正式鉴定或同行专家的评审意见;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意见;能反映设计特点的工程照片或录象等资料。
第十八条 获部级一、二等奖的工程设计项目,将由评选委员会根据标准和条件,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的评选。
第十九条 申报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需交付一定数量的申报费,用于补助评选工作的开支。

七、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商业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商业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委员会颁发奖章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计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则视情节轻重,降低其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本部门的优秀工程设计评选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八、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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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 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行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场、县林业站经营的天然林、人工林、防护林带(网)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划定的地点及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划定的地点及承包的“三荒地”(即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及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五条 林业发展实行以林养林,征收育林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自治县境内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和私营煤矿),按每吨煤销售价格提取1.5%的资金,作为营造坑木林基金。有条件造林的,由县林业部门划拨造林地,自提自用;没有条件造林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坑木林基地建设或与林业部门联合造林。
(二)采伐成材林木征收育林费。国有林木按有关规定收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分别按每立方米价款的20%和10%收取;间伐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征收育林费1元。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造林规划,组织县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乡村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负有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每年均应承担3-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保栽保活;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植树任务所投的工日缴纳绿化费,由林业单位负责代栽;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缴纳绿化费,并按每株处以2元的罚款。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群众按照统一规划开发“三荒地”植树造林,并从种苗、技术、资金、病虫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条件。
第八条 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地和荒山、荒坡、荒滩,未按期造林绿化荒芜或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批,支付各项费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各级防火组织,健全护林防火制度,明确责任,划分区域,采取防范措施。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进行扑救,不得延误救火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浩门河系水源涵养林区开荒、采石、采砂、采土、挖幼树及其它毁林行为。任何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护林设施和标志。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份状况、面积、采伐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
采伐国有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集体林木和采伐个人承包“三荒地”种植的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的,砍(毁坏)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2~4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责令补种,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20元的损失,其中胸径10厘米以上的按成材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1~3倍的罚款。
(三)开荒、采金、采石、采砂、采土、采种、砍柴、放牧等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1~2倍的罚款。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缴纳造林费用,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警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煽动群众破坏森林,制造林权林界纠纷,破坏护林设施,以暴力威胁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