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今后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与合作创造最好条件,以促进双边交流迅速增长;两国政府将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食品和食品工业;能源(包括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天然气,煤炭,新能源);采矿;钢铁;有色金属;化工;运输(包括航空、海运、陆运);电子;信息;空间技术;视听技术;电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促进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生产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条件,为双方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有关的对方人员在办公、住宅、通讯等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签证、事务旅行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由一九七五年成立的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根本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七年。
本协定在期满前六个月,两国政府为保证两国经济合作的继续,将进行协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让-弗朗索瓦·德尼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