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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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为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和承担业务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后,应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报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需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开发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在已取得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之前,不得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的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拆迁安置补偿约定期限安置被拆迁人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
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
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二)开发项目中的所有单项工程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全部预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
(四)物业管理已落实;
(五)与综合验收有关的其他要求。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售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
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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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门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门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1986年7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交通部:
你部(86)交函劳字50号来函收悉。关于部分海岛航标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经我们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一、二类海岛工作的航标人员,工作、生活条件艰苦,为了鼓励他们安心在岛上工作,可以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在一、二类海岛从事航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上浮一级工资。在一、二类海岛工作满十五年的,上浮的一级工资可以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十五年后继续留在一、二类海岛上工作的,还可上浮一级工资。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人员,调离一、二类海岛时,从调动工作的下月起,取消上浮的一级工资。
在一、二类海岛上工作的航标人员,可以适当提高现行的航标津贴标准,即一类由每人每日0.9元提高到1.2元;二类由每人每日0.5元提高到0.8元。
二、考虑到各方面的平衡关系,在三类海岛工作的航标人员,不实行浮动工资。他们的航标津贴标准,可由每人每日0.2元提高到0.4元。
三、上浮级别增加的工资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航标津贴,均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不追加预算拨款。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市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有关质检中心: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新世纪新阶段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快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在各地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全面推进,有力地带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基础薄弱,起步较晚,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能力仍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在更高水平、更深层次上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以深化“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为主线,科学把握和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夯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

  (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农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农产品产地环境控制、农产品生产管理、农业投入品监管、农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从农田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

  二、工作重点

  (一)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农业标准化知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及时调整工作重点,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种养殖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示范农场、优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非疫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把实施农业标准化与农产品认证工作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快优势农产品示范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

  (二)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建设。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准入管理。深入开展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畜禽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三个专项整治工作,将农业投入品监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重要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标签、标识等监管手段,依法对农业投入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推进现代流通方式,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等形式,提高优质投入品的市场占有率。加快开发和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新产品,加快对高残毒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普及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施药机具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农业部坚持并完善全国性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畜产品中药物残留及“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使用、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农业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探索推广农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把产品标签与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商标等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农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实施“百千万人才培训工程”,重点培养百名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WHO(世界卫生组织)、FA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千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骨干,培训万名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人员。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要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规和管理制度建设。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管理能力和整体素质。及时宣传各地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整体推进。各地要在认真分析总结近几年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当前制约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难点和重点问题,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实施。

  (二)大力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产地(包括养殖场、养殖水面)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创造条件对农产品产地进行统一评价,划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适宜生产区和限制生产区,并与产地认定工作结合起来。

  (三)继续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建立健全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农业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农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农业基础标准、农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农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技术机构在农业标准制修定及农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

  (四)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不搞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

  (五)认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要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农业投入品认证为补充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农业生产过程要逐步形成以GAP认证为主,兽药生产以GMP认证为主,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农产品加工以HACCP认证为主,农业投入品以强制性认证为主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进一步规范认证行为,在积极增加产品认证数量的同时,加强认证标识的管理,强化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认证产品的质量水平和信誉。

  (六)抓紧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标识认证管理,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鼓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推行连锁经营和直销配送。积极开展对农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使农产品准出与准入制度紧密联结。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七)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在强化政府监管的同时,注重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标准化实施等方面的作用。不断摸索经验,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协同、公众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格局。

  四、组织保障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和贯彻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把做好农产品安全生产,确保放心消费,作为提高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执政能力的重大任务,切实承担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明确各单位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条件,勇于创新,大胆实践。

  (二)健全责任制度。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领导对本地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产区与销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沟通,各有侧重,形成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争取计划、财务部门的支持,加大农产品安全生产、农业标准制定、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产品例行监测等工作投入力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