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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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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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
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
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房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
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论唯一房产的认定及执行

杨东

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重要财产,除了因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混乱规定导致了农村房屋的处理难题之外,是不存在执行中的阻却事由的。对被执行人而言,房产同其它财产并无什么不同,在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随时有被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房产的危险,而不论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2005年1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的正式施行,根据该《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社会各界得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结论,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够得到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实现。针对社会各界对《查封规定》的各种争议式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2月14日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
然而,唯一房产如何认定,能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仍然未能彻底解决,在民事执行中仍存在不少困惑。
一、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
上述两个解释的制定依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笔者暂将该几个条文整理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查封规定》的规定:
(1)“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3)“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三)、《抵押规定》的规定:
(1)“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
(2)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嘉所抚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3)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可以说,上述几个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一般规定,也有对房屋这一特殊财产的特别规定;有不得执行财产的变通执行之一般规定,又有对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的特殊处理方式。然而,事先制定的自认为包罗万象没有缺憾的规定,在执行中却遇到了各方面的质疑。
对《查封规定》反应最大的,不是法院执行人员,而是金融部门。近十几年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大大促进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许多无法一次性付款的买家得以支付首期后按揭买房。然而,买家事后不能按时供款,被银行起诉并申请执行后,如果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仅有该套按揭房屋,也就是说该套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为其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时,法院就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而对该房屋停止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也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话,银行就要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银行提供贷款,被执行人得以按揭买房,从而有了安身之住所,但当被执行人违约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时,如该房屋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以变现款项来归还借款的话,银行如何敢再去做按揭业务。如果唯一住房一律不得执行的话,不但银行不敢冒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去继续在房屋抵押借款中发放贷款,就是其已经发放的贷款能否收回也成了问题。金融部门的紧张是现实的,是迫切的。
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门针对设定抵押房屋处理的规定,不言而喻,是同金融部门的不安有关系的。虽然后一个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指出是专门针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处理问题,但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等各种其它关系中去做房屋抵押手续的微乎其微,至少笔者在工作中尚未有遇到过一个这样的例子。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查封规定》也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对于债务人来讲,则似乎找到了一种逃避执行的好途径。
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上述《查封规定》有不同看法。一部分人认为,上述规定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在执行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工作要适度,不可以对被执行人“赶尽杀绝”,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同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不能因为强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不能将被执行人赶到街上,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所以,上述规定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唯一房产不得执行”。另一部分人则持不同意见,其认为,要辨证看待上述规定,《查封规定》明确列举了对被执行人不得执行的各种财产,又作了兜底的其它情形规定,但这并不能简单得出“唯一房产不得执行”的结论。从整体上看,《查封规定》在第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列举了对被执行人不得执行的生活必需费用及生活必需品,在第六条规定了住房这一特殊生活必需品不得执行的一般规定,在第七条规定了对上述两条的例外情形的处理,即超过生活必需品的房屋、超过生活必需用品的普通生活用品可以执行。也即,《查封规定》并未确认唯一住房不得执行,而是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保护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也就是说,对唯一住房要先判断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对该房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在认定之前,可以先控制该房屋,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由于两种思路中,第二种处理方法显然繁琐得多,遇到的问题可能无法预料,具体的矛盾处理要执行法院自行摸索。这就造成了大部分执行法院,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心理上倾向于选择对《查封规定》的第一种理解,以减少执行工作,减少当事人投诉。法院及其执行人员的倾向性做法,造成社会形成了“唯一房产不得执行”这一错误观念。从而,唯一房产在执行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唯一房产到底能否执行,必须先认定该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住房,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不应强制执行;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即使该住房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可以强制执行。从该种思路出发,虽然执行工作量大了很多,但却能较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也是解决唯一房产执行的一个较好办法。
二、唯一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住房的认定
唯一房产的认定,涉及到两个问题。首先是要确定怎样才算是唯一房产,然后要确定该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综观几个规定,并无“唯一住房”或“唯一房产”这一字眼,可见执行中所出现的“唯一住房”或“唯一房产”是人们从规定中所抽象出来的词汇。(本文以下均以“唯一房产”通称。)唯一房产,顾名思义,就是被执行人仅仅有一套住房的意思。显然,被执行人如果有两套以上的住房,我们很难相信他两套住房均是其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即使有,也应当是极少数的情形。加上唯一房产的时空及主体要素,我们可以说,在执行中,经调查,证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域内仅有一套房产,则可以确定唯一房产的存在。如果该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则该房屋不得执行。当然可以查封。确定该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有许多因素需要考虑,有些因素会造成执行中唯一房产的假象,有些因素则只是导致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现详细讨论如下:
(一)虚假的唯一房产应当执行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在执行中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利。也就是要保护被执行人有住所,有安身之所。从执行角度来讲,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有多个安身之所,或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将其它安身之所放弃或处理的话,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状态只是一个假象,该假象不能成为阻碍执行的事由。执行中常见的虚假唯一房产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主体因素导致虚假的唯一房产。唯一住房是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如果被执行人已婚的话,应理解为被执行人夫妇双方仅有一套住房。否则,被执行人有一套住房,其配偶有一套或多套住房时,是否还能认定被执行人因仅有唯一住房而不能执行呢?不可以。上述几个规定要保护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如果其配偶有住房,被执行人自然有住处。如果被执行人在配偶有住房情况下仍不能有安身住所,则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同样道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而其家庭其它成员名下有几套住房,且被执行人也时常居住家庭名下其它住房的话,也不可以将其认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 复杂一点的情形,如被执行人如尚未成年,则只要其父母或抚养人名下有住房,被执行人名下只要有房产就可以处理清还债务,因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在父母或其抚养人处居住,其居住权利没有被剥夺。虽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强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会导致被执行人居住条件的下降,但这是其持续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应然后果;如果被执行人可以持续不履行义务的话,而其居住条件或其它生活状况没有下降的话,则只能说明执行工作力度不够,或执行线索未能充分调查,尚未查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除非被执行人已是处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已年满十八周岁,也已开始参加劳动,但尚未结婚,当其名下有房产时,仍应当可以执行。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在结婚之前,子女因未成家,一般是居住在父母处的。也就是说,在我国的观念里,住房时成家时的生活物品,如果未成家时有住房,该住房可视为一种可以提前消费的奢侈品,不属于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住房,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房产以清偿债务。
当然这也要有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如果被执行人终生不婚或被执行人结婚较晚时,我们不可以也一律执行其唯一住房。因此时其在该唯一住房的居住已成多年事实,应视为其长期居住的房屋,不可以再轻易将被执行人从该唯一房产赶至其父母或其它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处居住。此时,其父母或其它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能也已年老多病或去世。
上述对唯一房产认定的主体作了扩充,将被执行人的房产认定变更为考察被执行人夫妻双方或家庭名下有多少房产,如果有两套以上,且能认定其中一套为被执行人所有时,因被执行人不会因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名下唯一房产而流离失所,所以法院此时可以不考虑被执行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提出的停止处理申请。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而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尚有其它房产的话,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仅仅是一个假象,不能构成阻碍执行的事由。
2、地域因素导致虚假的唯一房产。目前全国的国土及房产管理部门尚未能联网及资源共享,各地尚且以县、县级市或市辖区为范围各自管理,主管部门仅仅能处理本县、县级市、市辖区的土地及房产的买卖、担保,以及协助有关部门的查询、查封、过户手续等等。落后一点的地方,土地同房产仍为两个部门管理,还无法提供统一的资料。同时,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也一般仅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执行法院所辖区是否有房产,有多少房产。如被执行人客观上仅有在该区的一套住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中会出于保护其居住权的考虑,对该唯一住房不作处理。如被执行人在该区之外的其它地方仍有房产,而执行法院又没有调查到其它地方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仍有房产的话,法院多数会停止执行辖区内调查到的所谓唯一房产。如此一来,申请人的权益就有较大损失了。在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资料暂不能共享情况下,要求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某一地级市或更大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情况会浪费太多执行资源。可以考虑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要求其特别说明共有多少房产,现住房是否为其所有的唯一房产。如果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或其家庭名下有两套以上的房产,被执行人又没有据实申报的话,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家属不清楚或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其它房产时,执行法院为慎重起见,应暂缓对该唯一房产的执行。
3、时间因素导致虚假的唯一房产。虽然查证属实要追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责任,但要求被执行人没有转移财产之心是不现实的。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查到的往往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被执行人或其所抚养的家属往往会提出停止处理该唯一住房的申请。如被执行人是因为其转移了另一套住房而仅剩唯一住房的话,如赠与、出售等等,显然不可以简单的认定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问题是,时间的考查点设在何处合适。
(1)以执行立案时间为标准。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转移了一套房产,使得其名下仅有一套现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产,法院不应采信被执行人的各种转移房产的理由。即使被执行人提供足够证据,也不能因声称需偿还他人借款,需支付其它生活必需费用,需支付医疗费用等任何借口来搪塞。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有其它债务,只要该债务无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的话,其债务仍停留在自然债务之上。未经过国家机关的确认并以书面文书形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其不应当享有优先于执行中债务的效力。笔者认为,从效力上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大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有已发生效力的国家机关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大于尚未有发生效力的国家机关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国家机关相关文书证实的债权大于无国家机关相关文书证实的债权。这是已定权利效力优先于未定权利的当然体现。即使被执行人的债务已为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担保登记的形式或其它形式确认,只要其未经诉讼或未能够申请强制执行,该债务的效力也不应优先于执行中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因其偿还对案外人的债务而导致履行能力下降,并造成无法履行执行中的义务时,法院可认定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涉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没有故意低价处理其房产的话,转让房产的价款必需全数交至执行法院,否则,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处理其唯一房产。
(2)诉讼结束后,执行立案前。以此作为判断唯一房产的标准同样不合适。此时判决已经生效,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执行人如果转让其房产的话,是明知这样做的后果会造成一个无法处理房产的阻碍事由的。如其持续不能履行义务,转移房产的款项也不能全数或大部分用来履行义务的话,法院是应当继续执行其唯一房产的。因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仅仅是一个假象,是被执行人将另一套住房转化为金钱或其它财产形式后的一个假象。在被执行人拒绝将另一套住房的价值转化形式交付执行法院的话,执行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来保护被执行人所谓的唯一住房。
(3)诉讼中、其它争议程序处理中或之前。同样道理,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可能意识到胜诉可能不大,在想尽种种办法拖延判决生效的同时,积极转移财产。法院不能将其转移财产后所剩余的唯一房产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所。有些纠纷,从纠纷产生之日起,或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之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大小就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的大小。被执行人如果故意躲避执行,完全也可以在纠纷发生或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之后,在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其它主管部门提请解决前,就转移财产以躲避执行。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认定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的时间点向前延伸,一直延伸至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或导致其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在此之前被执行人转让房产等各种行为法院不作考查;在此之后,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前的一切财产转移行为,法院均可调查并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说明财产去向。一般情况下,该段时间的房产转移所造成的唯一房产,执行法院均可以继续执行唯一房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得在时间上做到即最大限度地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又合理地理解《查封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精神,适度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
(二)、真实的唯一房产也可以执行
唯一房产并非一律不可执行。虚假的唯一房产,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调查措施来揭开其虚假面纱,消除唯一房产执行所遇到的阻碍。在被执行人确实仅有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共同居住的房产时,另外一些因素会造成该房产超出被执行人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标准,或不属于被执行人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此类情形下的唯一房产是可以执行的唯一房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是通过银行等金融部门借款购置的,抵押债权因房屋而产生,不能因保护房产免于执行而损害到抵押债权。同样,被执行人以唯一房产抵押来获得其它利益,其应当接受为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拍卖、变卖该唯一房产。此种房屋的处理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抵押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除非被执行人已经是低保对象的情形,人民法院均可以在房屋拍卖后强制迁出。即使被执行人已经属于低保对象,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拍卖该房产,只是拍卖后暂时不强制迁出被执行人而已。
2、被执行人所有的豪宅。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的精神,会发现该规定是追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协调,是要保持二者利益之间最佳的平衡关系。也就是要在既能够保障被执行人许多基本权利前提下,又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合理限制执行的外延,执行不能无限扩张,另一方面,又要尽力穷尽执行措施,用尽执行手段。在执行中,执行法院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其出发点是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而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是不完整的居住权利,是低于其它人所享有的居住权利的。从《查封规定》的多次重复强调中可以看出,法院要保护的是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该房屋是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住房。从《抵押规定》的处理程序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居住权并不意味着必需有自己的房产,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屋住,而不是有房产所有,重点在住而不是有。既然《查封规定》中明确可以用租赁房屋来代替所有的房屋,则被执行人超出生活必需水平的豪宅当然可以用来偿债。
3、被执行人身份影响到房产的执行。(1)、被执行人户籍外地或原户籍外地,在本地工作并购房。被执行人并非本地人,仅仅是近几年在本地工作并购置房产,其原户籍地一般均原有住房,法院以强制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唯一房产,并非没有保障其居住权。其户籍地的住房完全可以保障其应有生存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如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话,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保护其在本地的既得利益。被执行人外出工作,在本地的收益可以购置房产,非本地的收益可以看作投资本地房产,而在本地的风险则会导致本地房产的灭失或因债务履行不能而被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未成年。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若未成年,或由他人抚养时,如在此之前被执行人仍居住于其抚养人住处,则执行法院没有必要保障被执行人将来可能需要的居住权利。未成年的被执行人,其名下有房产时一般是超出其生活所必需的。被执行人有异议的话,则应当提供证据来证实。(3)被执行人有高薪。房产是资产的一种,只是满足居住需要的一种方式。如果被执行人有高薪的工作时,其就可以通过租赁或按揭方式轻松购置房产,因而,执行法院没有必要该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被执行人完全可以租房居住。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抵押规定》已明确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是保护其有房子住,该房屋可以是租的,可以是远远低于被执行人原居住房屋的,而不需要保护被执行人唯一房产的所有。
4、与相关权利比较影响到房产的执行。(1)申请人居住权利的影响。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要保护,申请人的居住权利更要保护。《查封规定》的出台就是要协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平衡关系。如果被执行人的义务不履行状态,将导致申请人的居住权利受到威胁,申请人将无法享受最低保障的住房时,则执行法院不应当继续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而不予执行。(2)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影响。同样道理,因为生命权、健康权大于居住权,如果被执行人因债权得不到实现,其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如申请人患重病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也不应当继续保障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由于申请人的帮助,解决其受到威胁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形成的,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房产无其它财产时,对房产不执行时,势必也不合理。如果不执行唯一房产,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将有更多的申请人不会再去帮助他人而成为申请人,而成为一个好心做好事却无好报的申请人。同样,会有本来只是在将来有唯一房产被执行风险的被执行人,提前遭受到健康权或生命权失去的威胁。(3)牵连债权的影响。唯一房产必然不是天生的,该房产的由来如果同执行中的债权有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如原无自己房产的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借款而购买或建造了房屋,该房屋成了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也就说,债权正是由于该房屋而产生,可能是由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也可能是由于该房屋的修缮产生或其它原因产生的话,是否应当借鉴海商法的作法,该债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而执行该唯一房产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唯一房产的出现导致执行债权的出现,如不保护执行债权,则唯一房产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并非唯一房产现在无法存在,而是更多可能出现的唯一房产失去了出现的机会。对人们权利起最后保障救济的司法权利如不能保护该执行债权的话,在之前能更大程度保障唯一房产的债权就会提前失去保障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对产生唯一房产的牵连债权应当尽力保障,包括对唯一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来保障。
三、唯一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唯一房产的处理程序,目前可以依据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处理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因《查封规定》已规定较具体,本文仅简单归纳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