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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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沈仁康

2012年10月15日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旱灾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资源管理资金。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配置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水资源知识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学法和各级、各类学校教材内容,并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普及水资源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一)跨县(市、区)江河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写水资源篇章或者说明,对水资源条件和供需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和报请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区)的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和调配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公告、管理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市级审批限额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区域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在城市公共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或核准项目,未报送备案或未获核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或者取水的地点、规模和要求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凡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发生重大旱情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取水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安装取水实时监控系统,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管理综合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企业按实际上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公共制水企业按取用原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需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取水的(城市公共制水企业除外),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水功能区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工程的拨款补助及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奖励;

(九)水资源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节水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住建、经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畜禽养殖及旅游业规模,确保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进行科学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市政府公布施行的《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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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
国税发[1997]65号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运用计算机和收款机等技术手段,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大大提高了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同时也为在我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
务监督,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纳税人财务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就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推行税控收款机是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此,在国家税控系统统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金税工程办公室下,设立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全国税控收款机推行领导组,负责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组织领导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日常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二、规范管理
为了保障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税控收款机的保密性能、产品质量和维修服务满足税收监控的需要,税控收款机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税控收款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技术标准由电子工业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生产厂家由电子工业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推行税控收款机的需要确定专营方式或专营单位。
三、实施步骤
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工作,采取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办法。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试点阶段,确定部分城市先行试点;第二阶段为推行阶段,在总结试点城市推行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首批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济南、青岛、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试点
城市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税务、财政、商委、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领导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组织领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推行范围
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以及税收管理的需要,试点阶段推行税控收款机的范围是: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中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户)。上述行业的“小规模企业和有一定
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推行税控收款机领导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在本通知下发前,试点城市的用户已经使用非税控收款机的,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控收款机使用注册登记,可暂不更换税控收款机。在本通知下发后,用户新购或更换收款机的必须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购置费用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六、使用规定
试点城市的用户必须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还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七、部门配合
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各有关部门应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保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0日
  破产企业清算组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大量存在,特别在2 0 0 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前,各地法院基本认可破产企业清算组能够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对于清算组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实施,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现从以下几点分析考量: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其中8种典型类别的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是弹性条款。对比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也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民商事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诉讼活动不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只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而为之。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

  三、从关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

  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解释为,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矛盾。二者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清算组,而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