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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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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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 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子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7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