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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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章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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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意见

法发[2009]5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大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统筹抓好其他各项工作,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增强抓好三项重点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1.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是在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取得明显成效、经济回升向好,但国内外经济环境仍然十分复杂、维护社会稳定面临许多新挑战新考验的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政法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201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为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组织广大干警深入学习领会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周永康同志在讲话中特别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抓好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稳定这个硬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抓手。各级人民法院都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卓有成效地抓好工作落实。

  3.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纳入人民法院工作整体部署,纳入执法办案、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之中,纳入各级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范围,认真研究提出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把各项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分解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干警,确保三项重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

  二、努力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4.抓源头,预防、减少社会矛盾。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反映。一方面,要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损害赔偿以及教育、医疗、住房、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等案件,加强行政审判、国家赔偿等工作,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方面,要着眼于预防社会矛盾,及时对各类案件可能导致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妥善化解风险,防止发生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同时,要着眼于方便群众依法维权、及时化解矛盾,认真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健全首问负责、服务承诺、办案公开、文明接待等制度,完善远程立案、巡回审判、预约办案、繁简分流等工作举措,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力度,真正做到司法为了群众、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5.清积案,进一步解决涉诉信访和执行难问题。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指示,始终把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放在首位,落实领导责任和办案责任,落实依法纠错原则,落实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和上级法院带案下访、巡回接访等制度,落实信访案件终结规定,努力解决信访当事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巩固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成果,加快清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积案,同时从提高审判质量、强化执行管理、完善联动机制入手,进一步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

  6.建机制,加强司法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申诉、信访等各个环节,全面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案件和解等工作,规范调解程序,注重调解质量,提高调解效率,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健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完善诉讼程序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配合,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诉调对接工作发展,齐心协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7.强基层,充分发挥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阵地作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地处基层一线,直接联系群众,熟悉社情民意,要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及时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始发状态,维护基层和谐稳定。上级法院要按照依法监督、审级独立、上下互动的原则,通过检查督办、下发审判指导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组织业务培训、召开业务研讨会等方式,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监督指导,配齐配强基层人员力量,使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更好地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

  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

  8.积极参与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司法原则,切实做好少年司法工作,大力推进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和少年审判庭建设,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坚持做好对被判处缓管免人员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跟踪帮教工作,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防止重新犯罪。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实际困难。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9.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工作。依托审判工作,从各类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及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依法妥善处理。积极参与对治安混乱地区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依法打击“两抢一盗”、涉枪涉爆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力推进“平安创建”工作。结合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运用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意见建议。

  10.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对社会管理的影响,依法打击利用网络进行的网上诈骗、网上盗窃、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空间。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主动向新闻媒体介绍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审判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充分利用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优势,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四、深入推进公正廉洁司法,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11.加强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深入开展建设学习型法院活动,鼓励法官加强学习,增长才干。创新法官培训方式,着力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大力推进法官教法官、岗位练兵等活动,发挥资深优秀法官的传帮带作用,总结推广审判执行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方法,使法官水平有提高、经验更丰富。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使每个法官每年都能接受一定时间的培训。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院的作用,从2010年开始对基层法院庭长进行轮训并形成制度。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法官的培养。继续推行法官逐级遴选、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法官到党政部门挂职学习、新进人员到信访窗口接受锻炼、培养奖励执法办案标兵等做法,切实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

  12.加强审判管理,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及时出台贯彻执行法律的具体意见,指导各级法院细化审判、执行及信访等工作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司法尺度。大力加强审判绩效考评工作,将工作绩效与评先评优、晋级晋职结合起来,形成以工作实绩选人用人的导向。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狠抓责任落实和过错追究,增强法官的质量效率意识。建立健全科学的调解工作考评机制,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申诉信访率纳入考评体系,将案结事了作为重要考核标准。强化执行工作考评,加大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在考评中的权重,使考核指标全面反映执行工作水平。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动态分析,强化对审限内结案率的考核,建立健全收结案动态平衡机制。强化院长、庭长的管理职责,明确基层法院审监庭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考核评价,科学设定考评指标,重点评价司法效果,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整体发展。

  13.加强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立案、庭审、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并通过建立网站、设立开放日、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逐步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等措施,做到阳光司法、透明公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加陪审员数量,保障陪审员参审权利,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完善民意沟通机制,倡导法官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社区,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律师和基层群众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

  14.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廉洁。各级法院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严格自律,同时坚持从严治院,坚持一岗双责,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抓好廉政建设。充分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和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坚持不懈地抓好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认真总结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经验,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岗位和环节,进一步健全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完善违纪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努力实现制度建设与反腐倡廉同步推进。大力推行廉政监察员和司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直接、实时监督。完善举报查处机制,以查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为重点,坚定不移地落实“五个严禁”。

  15.加强人民法院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广大党员干部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四个在心中”。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强化党员的党性观念和党员意识,把最艰巨的任务、最难处理的问题交给党员干警去完成。系统总结各地创造的新鲜经验,大力推进党建工作科学化。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完善党建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党中央关于党的建设的各项部署抓到基层、落到实处。

  16.加强作风建设,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不断深化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实践认同,进一步增强法官的群众观念,切实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的问题,增强对人民群众的感情,使亲民、爱民、为民成为法官的自觉行动。健全联系群众制度,真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每一个司法裁判、每一项司法政策都要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讲究司法礼仪,改善服务态度,弘扬司法文明,树立良好形象。发挥上级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以实际行动带领广大法官转变司法作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干警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五、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切实抓好服务科学发展与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各项工作

17.统筹做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工作。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贯彻党中央“五个更加注重”的战略部署,高度重视国际金融危机形势的发展变化,坚持不懈地抓好执法办案这个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依法妥善审理在调结构、扩内需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高度重视能动司法,加强政策指导,使各项工作始终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18.统筹做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握好宽严的重点和幅度,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秩序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大打黑除恶力度;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分化瓦解犯罪;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19.统筹做好深化法院改革工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按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部署,以切实解决诉讼难、执行难为重点,努力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加强法院经费保障、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等方面取得新进展,确保各项改革取得人民满意的效果。

  20.统筹做好基层基础工作。上级法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下级法院领导班子配备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考察工作,严格把好任职资格关,配合地方党委做好干部交流工作,强化干部监督。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把为基层解决实际问题作为重要任务,充分体谅基层工作的难处和基层法官的辛苦,努力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切实解决好基层的经费保障、部分法官提前离岗、基层干警职级待遇、少数民族地区法庭设置等问题,为基层工作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1.统筹推动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硬件和软件的升级完善,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加强局域网和广域网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开展公文办理、文件传输、信息发布、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加强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的应用,实现对各项工作的全面、动态和实时监控,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保证信息传输和网络服务的真实性、可靠性。

  六、强化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切实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

  22.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紧紧依靠党的领导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人民法院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关心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努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工作情况的掌握,搞好工作调度,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工作,重点检查下级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统筹做好其他工作的情况;认真总结各地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及其先进事迹,激励各地法院和广大法官做好工作。

  24.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在学好会议精神、抓好工作落实上下功夫,认真研究、切实制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统筹做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意见和措施,以求真务实的作风,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1987年制定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执行至今已9年,这一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了全国的外资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以及对外交流提供了数字依据,对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宏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按外经贸部部内分工,利用外资统计中“对外借款”部分由计划财务司负责,“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由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请各有关单位按此分工及时上报相应的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和报表。
修改、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一、修改《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原则:
(一)在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软件的设计上兼顾中央和地方的需要。在重视外资国别统计的同时,加强了分行业的统计。
(二)从实际出尽可能简化基层统计报表,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的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设置。
(三)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报表的填报时间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出时间衔接。
(四)尽可能与国际统计口径接轨,以便于国际间进行统计分析对比。
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现状分类和经营状况的原外资统基1表(甲、乙),外资统7表和外资统8表合并为两张表,对大量难以搜集或重复的统计指标做了删减。新表号为“外资统9表”和“外资统10表”,加强了对我国利用外资存量的统计。
(二)行业分类按1994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进行编码,原有的行业代码同时废止;增加了对实际利用外资的分行业统计。
(三)修改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计算方法,减少了由于统计方法不科学造成以前合同外资金额高估的情况。
(四)外商直接投资方式中,除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合作开发外,增列“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其它”两项。
(五)外商直接投资国别统计时,企业境外借款按贷款来源国别(地区)统计;外国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时,按所在国家(地区)分别填列。
(六)按国际通行的统计口径,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资银行获得的贷款不再作为外资统计。
(七)增加了中方投资者有关情况的统计。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宏观决策、进行经济管理提
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机关和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对外经贸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五条 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外资统计的范围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一)对外借款:
1.外国政府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出口信贷
其中:卖方信贷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
5.对外发行债券
(二)外商直接投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5.合作开发
6.其它
(三)外商其它投资:
1.对外发行股票
2.国际租赁
3.补偿贸易
4.加工装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二)各地方、部门接受外国(地区)政府、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实物,以及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金、实物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汇回的境外投资收入。
第八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外商直接投资和其它投资,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还完毕为止。

统计报表
第九条 利用外资统计调查必须附有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含义和计算方法。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和文号。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任何单位均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区、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利用外资统计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办理统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按以下规定汇总填报:
(一)“对外借款”按隶属关系汇总填报。债务报表按“谁借款,谁填报,谁归口,谁汇总”的原则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借的外债由对外归口部门填报,其中,出口信贷和各银行系统筹集的外资由各银行总行等对外签约单位汇总填报;地方、部门(包括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借
的外资由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汇总填报。
(二)“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汇总填报。
(三)计划单列市在报送外经贸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外经贸部门和同级统计局。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为保证统计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由外经贸部门统一汇总,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作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 外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外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罚 则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提请同级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资统计货币单位为美元,美元与其它货币的折算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逢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休日报表不顺延。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9月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即废止。



19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