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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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2号



  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2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8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3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2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8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3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0/t20121031_240780.htm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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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立法的思考

庞建兵 (f_accounting@163.com)


摘要:本文是对我国鉴定立法的专题性研究。文章从分析我国目前鉴定制度的缺陷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指出我国鉴定立法的不足和滞后性,论证了鉴定立法的必要性,并从鉴定机构、鉴定权、鉴定人、鉴定对象和范围、鉴定标准化、鉴定程序、鉴定法律责任、鉴定在非诉讼案件中的运用和涉外司法鉴定等方面对立法内容进行了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鉴定制度 鉴定立法 必要性 立法思考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鉴定机构方面存在的问题 鉴定机构的设置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随意性大,导致鉴定机构林立,职责不清,性质不明;鉴定机构设置不科学,多系统重复设置,建制不规范,各系统中侦鉴不分、审鉴不分的违反法制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也造成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不良现象;无权威性的中心调控机构,多头鉴定、多次重复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分歧大且难以协调,增加了诉讼过程中的司法成本,不利于及时打击、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无章可循,处于无序和混乱的状态;鉴定机构分散导致人员和仪器设备分散,不能充分发挥整体技术优势,各地区鉴定发展不平衡,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
2、鉴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对鉴定权的具体执掌无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鉴定机构的职责不清,管辖范围不明,也无相应的管理规定;鉴定权的监督管理空白,滥用鉴定权,出现徇私、徇情鉴定和贪赃鉴定等违法犯罪行为。
3、鉴定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鉴定资格、条件无具体规定,造成不具备鉴定资格、条件的人员违法鉴定、越权鉴定的情况普遍发生;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法律规范,鉴定随意性大,鉴定工作质量不高,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鉴定人员的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晋升奖惩制度不健全,无有效激励机制,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待遇得不到解决,鉴定人员长期得不到培训,造成实践中鉴定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鉴定队伍不稳定,鉴定后备人才缺乏,鉴定人员的水平不高且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鉴定工作的质量。
4、鉴定对象和鉴定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对鉴定对象和范围无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问题”,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出现了有些案件无人受理的情况,如两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很多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将“专门性问题”规定为鉴定对象极不科学,造成实践中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鉴定要求混淆不分,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5、鉴定标准化方面存在的问题
各专业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法医鉴定方面已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同一鉴定门类特征分类不规范、不统一,鉴定名词、术语五花八门,给实践中审查和运用鉴定结论带来困难;鉴定的科学依据不全面、不充分,影响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6、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对鉴定程序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完善,没有确定鉴定的原则,鉴定活动无统一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各地区各部门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的问题严重。
7、对违法鉴定的行为处罚规定不明确,没有一套保证鉴定依法、客观进行的有效处罚措施。
此外,在鉴定的基本方面如鉴定权的内容、鉴定的组织实施、鉴定在非诉讼性案件中的适用、涉外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协助等方面存在空白。
出现以上问题并非偶然,这是与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立法现状分不开的。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现状是:1、在鉴定方面无专门的法律,鉴定领域内的一些基本问题无法律规定,有关鉴定的规定和条款数量少,且都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之中。2、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规定和条款都是原则性的,针对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条款不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执行。3、公、检、法、司各部门虽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是部门立法,层次低,对内不对外,而且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缺乏普遍约束力。目前这种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相比较而言,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远远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五大已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这必将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作为国家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门的司法鉴定制度,也应更加健全和完善,这是健全法制和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对鉴定来讲,依法治理是促进司法鉴定工作和司法鉴定科学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保证和唯一途径。只有制定一部系统的鉴定法,同时建立健全配套的鉴定法规体系和鉴定规则,才能够真正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才能逐步地形成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新时期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只有通过鉴定立法,规定鉴定机构的最佳设置和上下级关系,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活动原则,才能充分发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积极作用,真正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只有通过鉴定立法,统一鉴定标准,规范鉴定程序,才能使鉴定工作最终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保证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只有通过鉴定立法,规定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后备人才的教育培训制度、管理制度和晋升奖惩制度,才能充分地调动鉴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切实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活跃鉴定科研气氛,推动鉴定工作的迅速发展。
二、立法思考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和鉴定立法甚为薄弱的情况,要制定系统的鉴定法必须要有一个科学、全面、完整、系统的规划。根据司法鉴定领域内的种种弊端,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发展需要和未来可能,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关于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必须坚持有利于鉴定开展,有利于提高鉴定效率,有利于鉴定的发展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的习惯,考虑鉴定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应主要解决我国目前鉴定机构分散、重复和管理混乱的问题,以求形成科学、合理而又规范的机构体系。
1、设立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以外,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独立的自上而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国家各级鉴定局)。其优点在于:将能充分集中鉴定技术力量,有利于发挥人、财、物的整体优势,大大提高鉴定质量和工作效率;脱离公、检、法等办案单位的控制,有利于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科学原则开展活动,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将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系统或鉴定局,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对鉴定实行有效的监督,也有利于对鉴定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真正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2、在地区(市)级以上的鉴定机构中设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主要是负责鉴定疑难案件,协调鉴定分歧,起指导、仲裁的作用。为密切配合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可在县(区)级和地区(市)级的鉴定机构中派出技术小组,派驻县、地区(市)公、检、法机关中,或保留公、检、法三机关(只限于县、地区级)现有的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主要承担技术取证工作。派出的技术小组和保留的技术人员一般只负责现场的勘验、检查,只利用技术手段和方法来发现、固定和提取证据,而不从事鉴定工作。
按照这样的规划设置机构,既可以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保持超然的独立性,真正确保鉴定质量,为侦查、审判提供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又能够解决公安、检察侦查工作中的技术取证问题,同时也避免了重复设置机构造成的人、财、物的浪费,消除了鉴定工作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相互扯皮的现象,也杜绝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不合法行为。
3、在一些大、专院校,如力量和条件具备的可由司法部或国家鉴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民间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承担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司法鉴定以及非诉讼性的鉴定,以弥补专职鉴定机构力量的不足,并可充分利用科研机构、高校的技术设备和人才优势进行应用技术研究。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民间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对于已不具备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鉴定的法人资格。
另外,关于鉴定机构的性质和活动原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行使鉴定职权,确保鉴定机构作为执法机构肩负的惩办罪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权 鉴定权是鉴定领域内的支配力量,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授予由国家法律规定。因此,针对鉴定权的合法界限,鉴定权的管理、执掌、执行均应立法明确,才能确保关于鉴定的一系列活动在法制轨道上正确运行。
1、鉴定决定权,即国家法律规定的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力,是鉴定权付诸实施的法律前提。从完善现有立法角度而言,鉴定立法时应明确: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全)、检、法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司法行政系统内的狱内侦查部门、海关犯罪侦查部门)都有鉴定决定权;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统一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其亲属)和律师有申请鉴定、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规定提出申请的有关程序。
2、鉴定执行权,即享有鉴定权的部门及其组织实施鉴定的权力,具有专属性。鉴定执行权的行使是以鉴定权的执掌为前提的,所以为保证鉴定执行权的权威和有效性,有必要立法明确:鉴定执行权只能限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或国家各级鉴定局以及民间鉴定服务机构和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
3、鉴定管理权,即负责、保障鉴定活动顺利进行的一切权力,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审批权、鉴定人资格授予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为确保其效力和权威,应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家鉴定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则上应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体制。
(三)关于鉴定人 鉴定人是鉴定活动实施的主体,是完成鉴定的关键。为确保鉴定的有效开展,鉴定立法时,应严格规定鉴定人的资格条件、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鉴定人的培训、奖惩、晋升、回避等。
1、鉴定人资格条件。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应包括业务条件、政治条件、法律条件、程序条件。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条件,这是保证鉴定科学、客观的首要条件。鉴定人的业务条件必须是对某门科学经过系统学习,掌握了一定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并经过相当一级机构考核(试)、审查,获得一定技术职称的人员。鉴定人的政治条件和法律条件也是鉴定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鉴定人资格的取得还应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包括申请、审查、批准、授予或驳回申请等方面。鉴定资格的取得可以比照有关的资格考试如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医师等采取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可分门类进行),同时考虑到鉴定的特殊性,还应实行资格授予制度,即对在某一领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可按照一定的程序授予其鉴定资格。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其开展鉴定的行为准则,在鉴定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应包括:鉴定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拒绝鉴定的权利;有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实验经费的权利;鉴定人因鉴定工作的必要,有参加勘验、检查和询(讯)问的权利;共同鉴定时,鉴定人有提出和保留不同鉴定意见的权利;鉴定人在出庭时有拒绝回答与案件鉴定无关问题的权利;鉴定人有取得鉴定报酬和补偿的权利;鉴定人有获得技术培训和科研经费的权利;鉴定人对干扰鉴定正常、合法进行的行为有要求对其惩罚的权利,有权对侵害行为进行控告;鉴定人有聘用鉴定辅助人的权利;为了有效地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鉴定人有权有偿使用其它机关、企事业单位仪器设备进行鉴定,其它机关应予以配合的权利等。
鉴定人的义务应包括:有公正进行鉴定和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有保守党和国家及案件秘密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鉴定人有按期完成鉴定和依法鉴定的义务;鉴定人有出庭作证并回答审判人员、公诉人、律师、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提问的义务;鉴定人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义务。
3、鉴定人的回避。鉴定立法时应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规定回避的理由、法定情形、范围和申请权、决定权的行使,回避申请的期间及回避申请的驳回等内容。
4、关于鉴定人的其它规定。鉴定法还应规定鉴定人的职称、奖惩、晋升、待遇及鉴定事故、伤残的保障、赔偿、离退制度等内容。
(四)关于鉴定对象、范围及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对于鉴定工作来讲,只有法律规定了的鉴定对象,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现代科学门类繁多,研究的对象又十分广泛,新兴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又不断在扩展,而我们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又很有限,要短期内以法律形式列出所有的鉴定对象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科学的。因此,鉴定立法时应根据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和法制传统习惯,遵循实事求是,与科技发展相适应及吸收、借鉴外国立法的原则,确认国际上无争议的较为成熟的鉴定对象,以及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步得到更多的国家法律认可的对我国具体办案有实际意义的鉴定对象,如痕迹鉴定、文件鉴定(含笔迹鉴定)、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声音图像鉴定、司法物理鉴定、司法化学鉴定、肤(唇)纹鉴定及生物学鉴定等。对于那些在办案中虽经常遇到,但国际上长期有争议的对象,法律暂不确认,如警犬鉴定、测谎鉴定等。随着实践的发展,鉴定法可对其作补充规定。
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是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说明或解决的问题。鉴定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鉴定结论所能说明的问题各式各样。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高精仪器的应用,通过鉴定不仅解决问题的范围扩大了,而且能够解决的问题的深度也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实际上,鉴定结论在法律上所能起的作用是由其固有的特性来决定的,鉴定立法对于各项鉴定结论证据作用的规定也必然要遵循这一原则,不能按照传统观点加以评断和运用。鉴定立法时可对此作原则性的规定。
(五)关于鉴定标准化 鉴定人要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必须切实把握统一的科学标准。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鉴定立法有必要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标准化是有关鉴定工作的名词术语、方法、程序、步骤和鉴定依据的规范化、统一化。因此,鉴定立法中应考虑统一各鉴定门类的名词术语,使鉴定语言规范化、法定化,避免对案情的理解发生差错;统一特征分类,这是使鉴定工作走向标准化的必由之路,鉴定立法应明确每项鉴定学科的分类体系(以该学科分类的可能性为前提)。由于各门类鉴定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对其的规定不可能事事具细,讲求统一,鉴定立法应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根据鉴定门类和鉴定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进行相应的规定,如对有些受检客体可规定最低的鉴定标准;对有些鉴定可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标准;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作出结论的最低的特征数量和质量;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必须采用的方法、手段。除原则性的规定以外,还应根据各鉴定门类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鉴定门类的鉴定标准或实施细则。
(六)关于鉴定程序 目前我国的鉴定程序极不完善,立法时,应克服这种状况。
1、完善鉴定委托程序 应明确鉴定决定的作出机关,根据鉴定要求选择鉴定人,同时对鉴定人提出鉴定任务和完成鉴定的期限。
2、完善鉴定的受理和实施程序 鉴定立法时应对鉴定的受理和实施鉴定的每个阶段的任务、方法、要求作出科学的规定。
3、完善鉴定结论程序 立法时应规定法定鉴定文书的格式及制作鉴定文书的规范要求。同时,还要科学规定复核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
4、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 程序法虽规定了鉴定人应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参加诉讼的阶段及鉴定人拒不出庭时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等无明确的规定,立法时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七)关于违反鉴定法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鉴定法的行为人实施一定的惩罚是保证鉴定依法客观进行的有效手段。鉴定立法应根据鉴定活动的实施,依法对鉴定人违规鉴定和违法鉴定规定处罚措施,同时对违反鉴定法的其它行为人也应规定具体惩罚措施,如取消鉴定资格、负责赔偿、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等。
(八)关于司法鉴定在非诉讼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内容的日益丰富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及各项法律的有效实施,运用鉴定的范围起来越宽,鉴定结论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除了诉讼活动外,在行政执法和非诉讼性法律事务的处理中,鉴定结论也常常被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保险理赔、交通事故、经济仲裁以及律师非诉讼业务的代理等都需要鉴定来提供技术服务和帮助。因此,鉴定立法时有必要明确司法鉴定在非诉讼性案件处理中的适用问题,应规定受理非诉讼性案件的程序、鉴定的原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鉴定结论的效力等问题。
(九)关于涉外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协助 随着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国际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加强,在处理涉外案件中应用司法鉴定已是很现实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处理,而且也体现着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为弥补基本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在鉴定立法时有必要明确有关涉外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组织实施和鉴定结论的运用的效力和司法鉴定的协助等问题。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会[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包括市、县、区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推动基层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胡兴国 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68553032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信箱:li-jing@mof.gov.cn

  



附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13 年5月30日

  

  附件:

  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包括市、县、区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推动基层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基层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提高财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强会计管理信息化建设为手段,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服务水平为着力点,实现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和财政改革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会计工作政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加强基层会计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基层会计管理机构,配备和优化基层会计管理队伍;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基层进行会计管理探索和创新;坚持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基层会计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推进基层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效能。

  (三)总体目标。基层会计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职能配置完善,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健全,会计管理职能、监督职能有效发挥;基层会计管理人员树立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理念,全面了解会计法律法规,及时掌握新的会计准则制度,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工作积极性、创造性能够充分发挥,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切实提高;基层单位会计核算水平有效提高,内部控制制度逐步完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信息质量不断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素质普遍增强,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显著提升,会计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会计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发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农村财会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够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农村集体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化。

  二、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提升会计管理法制化水平

  (四)积极宣传会计法律法规。通过印发宣传读本、开展“宣传月”活动、举办知识竞赛、组织征文等有效方式和方法,积极宣传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普及会计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各类单位和会计人员依法开展会计工作。

  (五)强化会计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会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制度,不断探索推进会计法律法规实施的新举措和新方式。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会计监督检查,采取各单位自查与会计执法机构重点检查等多种形式有效结合,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会计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断提高本地区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基层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六)加强会计工作调研和信息搜集。加强对本地区会计工作的调研,认真组织和研究本地区各单位在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内部控制规范、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研究分析本地区会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形成分析报告及时报上级会计管理机构,为上级财政部门制定完善相关会计政策提供依据。

  三、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稳步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七)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认真开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管理。完善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提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办理效率,实现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查询认证,便于用人单位选聘会计人员,防范和打击伪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为。

  (八)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分类管理、分层培训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采取以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培训为辅的教育方式,丰富培训课程和培训内容,探索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考培分离”制度。加强农村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通过评估、考核、备案、公示等措施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培训机构乱收费、乱办班、虚假培训等行为,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九)完善会计人才培养机制。建立健全会计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过程跟踪、信息反馈和定期评估,确保会计人才培养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实到位。建立健全会计人才培养财政适当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用人单位、个人投资会计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本地区会计人才成长的激励政策和会计人才培养实施办法,不断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从业能力。

  (十)做好会计从业资格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工作。落实责任制度,认真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相关组织工作,严肃考试纪律,确保本地区考试工作顺利完成。积极探索现代化考试管理模式,逐步开展无纸化考试,不断提高本地区考试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十一)健全会计人员奖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树立会计人员坚持原则、服务社会、积极进取的良好形象,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公信度,增强会计人员的荣誉感和凝聚力,切实保障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建立不良信用后果惩戒制度,强化对会计人员的约束和管理,促使会计人员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诚信为本的职业道德。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完善诚信档案。

  四、加强农村会计管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三)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制度建设。在村民自愿委托的基础上,遵循村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研究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包括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扎实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信息化工作,提高农村集体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四)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监督管理。联合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推进。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的监管,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整改代理程序不规范、代理手续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

  五、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十五)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发展。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优化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流程,加强审核力度,着重审查从业人员资格,防止出现从业人员挂名、兼职等现象。做好代理记账机构相关信息的变更、备案工作。定期公布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和按时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健全代理记账机构退出机制,对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的,应严格查处并予以公告,督促其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或加入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业务。

  (十六)积极探索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政策扶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代理记账工作,推动小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小型经济组织选择代理记账服务,积极引导代理记账机构面向乡镇开展服务。协调相关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针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提高代理记账机构服务质量。探索建立政府购买代理记账服务制度。

  六、加强会计管理队伍自身素质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七)加强基层会计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机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基层会计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健全干部选拔机制,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基层会计管理队伍中来。加强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着力建设一支法制观念强、专业技术精、工作作风硬的会计管理干部队伍。建立完善基层会计管理人员考核奖惩机制,增强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十八)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基层会计管理和服务新途径,努力实现会计管理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丰富服务内涵、扩展服务外延。简化会计管理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会计管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服务意识,抓好窗口建设,完善会计管理工作服务平台和网络管理,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在线解答机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对广大会计人员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定期以问答形式在相关媒体公布,方便会计人员查询。

  七、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基层会计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加强指导。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通过会计行业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体,积极宣传基层会计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为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营造良好氛围,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应予以推广。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与所属市、县、区等财政部门的联系沟通,加大对其会计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开展专题培训,确保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学懂、学透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担当起指导、监督本地区单位贯彻实施会计政策的重任。

  (二十)完善机制。各市、县、区等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会计管理工作,把加强和改进会计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对会计管理机构设置、专业人员配备、专项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保证会计管理机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十一)明确措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和配套措施,确定工作重点和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相关法规政策落到实处。

  (二十二)严格考核。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跟踪了解所属市、县、区等财政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加强考核,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