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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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二层楼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号,楼上一间黄美惠自家住用,楼下一间由泉州市百货总店承租做百货七分店店面用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经证明后,得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企业营业场所应四个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紧张,急需用房为由,向泉州市百货总店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证处办理租赁、维修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给承租人租用。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协议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领受公证协议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协议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为宜。至于1982年的租赁、修建协议书的公证,既然出租人没有在正本上签字,又拒绝收公证文书,说明公证协议尚未完成,该协议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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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基层法院三十年的发展变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作者:李娜


内容摘要:1978年12月,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从此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飞跃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三十年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伴随着我国的前进步伐和节奏,北安市人民法院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走过了三十年的光辉历程。


关键词:法院 改革 发展 变化





1978年12月,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从此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飞跃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三十年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伴随着我国的前进步伐和节奏,北安市人民法院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走过了三十年的光辉历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位于黑龙江北部地区的基层法院。1978年以来,我院沐浴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春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一、法官队伍不断壮大

据史料记载, 1979年该院共有37人,其中审判人员15人。在15名审判人员中,大学文化、大专文化、中专文化和高中文化各1人,初中以下文化11人,初中文化以下的占到了73.3%。

三十年后的今天,北安法院现有干警104人,其中法官65人。与三十年前相比,干警人数增加了近三倍,法官人数增加了四倍。队伍的壮大,不仅仅是人数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干警素质显著提高。仅就文化水平而言,现有的法官大专以上文化为100%,本科以上文化为98%。 

不仅如此,北安法院近年来不断加大队伍建设的力度,努力提高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收到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班子的政治理论水平和司法决策能力。二是加强干警培训,注重抓好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强化干警的业务水平和技能,通过选派干警参加最高法院和省、市法院的有关培训,涌现出了一批办案能手、调解能手和先进个人。

二、法官职业化纵深推进

在过去,法官谈不上什么职业化,法院进人也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法官职业化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1995年7月1日,法官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使我国法官的称谓正式化、法律化,而且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为法官的职业化奠定了法律基础,使法官这个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稳定和发展。北安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也由此起步,深入推进。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提高了进人的门槛,学历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要求,并实行“凡进必考”,自1985年开始,北安法院共进入36人,均是通过公开的考试进入的,有些已经成为各庭、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有些则正逐渐成为法院的中坚力量。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内涵。北安法院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司法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法,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

法官职业化建设除了内在的要求外,还有一些外化形式,如改革服装和法官在庭审中使用法槌等。1984年前,审判人员没有统一服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便于法官执行职务,1984年5月,北安法院审判人员配发了全国统一的审判制服。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头顶国徽(大沿帽上挂有国徽)、肩扛天平(制服的肩部有天平徽章)。十多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制服进行改革,设计制作了2000式法官制服。北安法院的法官于2001年统一换发2000式法官制服。法官们在执行职务时着统一的西服,并在胸前佩戴天平徽章(法徽)。2000式法官制服,一改过去大沿帽制服军警化的氛围,更能体现法官职业的特点,更能适合审判工作的需要。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国务院、人事部、财政部的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北安法院的法官们享受到了专门的审判津贴,从待遇上也体现出了法官职业的特色。

三、司法理念日益更新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北安法院的司法理念与时俱进,日益更新。法官们司法理念的更新,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分不开的。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除了《宪法》和几种组织法(这些法律大都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制订的)之外,几乎没有什么法律。那个时候法院办案,主要依据当时的政策。改革开放后,法制建设摆上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逐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除了修订《宪法》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也相继出台,北安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些法律中,更新理念,大胆实践,成效显著。

在民事审判方面,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基本上都是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是对这种诉讼模式的形象描述。在调查、收集证据上,由法官大包大揽,既要在庭前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在庭审中宣读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很难体现法官的中立角色。九十年代初,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带来了民事审判的改革,重点推行诉讼证据制度,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辅,变大包大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既减轻了法官疲于调查取证的过重负担,又加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和证据意识,更适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要求。跨入新的世纪,北安法院按照“和谐司法”的新理念,对案件的审理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每个案件的承办法官都自觉地把调解作为首选的结案方式,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德治和法制教育,做过细的思想工作,使案件调解结案,不断提升案件的调解率:2008年1-9月,北安法院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超过了80%。

在刑事审判方面,最值得关注的理念更新,就是由“有罪推定”变为“无罪推定”。这是一个划时代的理念转变。1997年前,刑事审判沿袭“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被告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如果被告人自己不能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无罪的话,那么被指控的罪名就成立,定罪量刑在所难免。从1997年起实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所体现的就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按照这种理念,如果审判中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推定其无罪。按照这些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北安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进一步强化了司法保障人权的独特作用。

在行政审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开创了历史上“民告官”的先河。北安法院在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上,转变观念,加强宣传,消除百姓对“民告官”的畏惧心理。同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做到有诉必理,该立案的及时立案,该审判的依法审判,既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的权威,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审判工作飞跃发展

三十年来,北安法院的审判工作飞跃发展。1979年全院审理各类案件109件,2007年全院审理各类案件2221件,上升了18倍。2008年1-9月,全院已审理各类案件2190件,由此可见,审判工作发展之快,令人惊叹!

从案件的类型看,改革开放之初,受理的案件仅有刑事和民事两大类。案件数量少,类型也比较单一。1979年,北安法院审理的62件民事案件,仅涉及四个小类,即:婚姻纠纷、房屋纠纷、继承纠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事案件的种类越来越多。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1981年设立了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借款合同、承包合同等经济纠纷案件。2001年12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法院改革的要求,撤销经济审判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原来的经济纠纷案件纳入民事审判范畴,统称为民商事案件。近年来,北安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种类繁多,仅二、三级案由就有60多种。改革开放以来,刑事审判有了很大的发展,北安法院针对新时期刑事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结合本县社会治安的实际,依法从重从快严厉审判各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也非常广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土地、环保、计划、地矿、工商、交通、铁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
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峻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作出治理规
划,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纲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
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全省水土流失动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
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
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分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