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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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厅运字〔201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 816-2011,以下简称《规范》)已正式发布。为切实做好《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推动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当前,我国正在进入汽车社会。伴随着汽车快速进入家庭,机动车维修与社会生产、人民生活的关系更加密切。《规范》的发布实施,适应了国家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总体要求,丰富和完善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服务标准体系,为加快解决行业发展中存在的服务不规范、经营不诚信等突出问题提供了基础支撑。《规范》对机动车维修服务流程、节点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以此为契机,切实提升行业服务意识,改善服务环境,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服务能力。要积极开展绿色维修,加速品牌建设,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推动机动车维修企业转型升级,引导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
二、开展广泛宣传。《规范》既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服务应达到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基础标准,更是社会和客户衡量、评价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的主要依据。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范》的宣贯工作,切实加大对《规范》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规范》的意义和作用,使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广大汽车用户充分认识《规范》实施的必要性,了解其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引导全行业共同营造服务规范、竞争有序、客户满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环境。
三、组织专题培训。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围绕《规范》的实施工作,督促和引导本辖区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从业人员认真学习《规范》,使广大从业人员充分了解掌握《规范》的内容,确保《规范》顺利实施。为保证培训质量,部组织编写了《〈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宣贯教材》,并将开展统一培训。请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一、二类维修企业派员参加统一培训。统一培训的组织工作委托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承担,全国汽车维修标委会参与相关工作,具体安排由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另行通知。
四、抓好贯彻落实。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抓好《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将《规范》的实施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与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行业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运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开展阶段评估,督促企业切实严格执行标准。要引导各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专项等维修业户积极发挥骨干力量,在执行《规范》中强化引领示范作用。
《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与部联络沟通。对已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活动的地区,要根据《规范》的具体要求,采取回头看、查漏洞等方式,总结经验,巩固成果,推动机动车维修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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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九、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一、将《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十二、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四、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