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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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组织开展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应用研究”,初步建立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方法,首批应用在钢铁、化工、建材等11个重点行业,筛选出600余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完成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为加快建立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及推广长效机制,推进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成果应用,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重要性

  工业是我国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的主要领域,是节能减排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技术进步为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二五”我国仍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能源资源和环境约束更加突出,节能减排难度加大,技术对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各行业技术发展不平衡,行业内企业单位产品能耗和污染排放水平参差不齐,先进和落后技术装备并存。开展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全面提升节能减排技术水平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的重要途径,是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
  当前工业节能减排技术筛选、评估与推广工作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成为制约“十二五”节能减排技术成果推广的瓶颈。一是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和评估体系,评价方法及标准缺失;二是工业领域广,技术种类多,缺乏技术指南和工程实践,难以满足企业多样化的技术选择需求,现有的技术推广目录与实际取得的效果差异较大;三是技术信息渠道不通畅,技术推广市场机制不健全,尚未形成有效的政策氛围。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的长效机制,强化节能减排技术管理,引导企业开展以节能减排为核心的技术改造,确保完成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进技术进步为根本,构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机制,引导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装备,提升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一是坚持定量评估与专家评审相结合。遵循科学、客观的评估原则,采取技术经济与节能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的作用,吸收企业技术用户参与,建立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形成系统规范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方法和流程。
  二是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以重点行业、主体工艺、关键技术、重大装备为重点,逐步形成覆盖整个工业行业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体系。持续推进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动态更新,体现技术动态发展,促进技术持续改进,形成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近期需求与长远目标相结合。针对工业行业节能减排技术需求,面向企业及时提供科学有效的节能减排技术解决方案。面向国家工业转型和产业结构优化的中长期战略目标,系统建立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评估和推广体系。
  四是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政府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应用工作中的引导作用,通过政策和制度创新,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运用市场机制激励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和技术改造。
  (二)主要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开发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方法与评估流程,先期筛选一批节能减排效果显著、适应我国国情和行业发展特点、有较大推广空间的先进适用技术,在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示范,推动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完善节能减排技术成果推广保障措施,逐步形成覆盖整个工业行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长效机制。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构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机制
  规范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标准。建立统一、可操作性强的技术遴选和评估标准,形成规范化的评估流程。根据流程型、离散型和混合型行业特点,依照生产过程节能减排技术、资源能源回收利用技术、污染物治理技术和产品节能减排技术进行分类,建立适合行业特征的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体系。根据工业节能减排途径和技术属性,构建和完善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统一评估指标的核算边界、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编制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调查、技术初筛、定量评估及综合遴选的标准流程,使技术遴选与评估有章可循。
  建立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技术评估制度。鼓励采用多属性综合评估、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效益分析和专家辅助综合评估等定量化技术评估工具,提高评估过程的科学性和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充分吸收行业节能减排专家的经验对难以量化的评估指标进行定性判断。逐步扩大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的领域和范围,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工业节能减排技术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制度。
  定期组织节能减排技术申报。鼓励从事节能减排技术开发、节能减排设施建设、工业生产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技术遴选与评估的要求和规范进行申报。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积极开展和组织节能减排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的征集和申报。定期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与评估,编制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和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案例,为“十二五”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和企业技术改造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强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机制。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动形成节能减排技术研发、技术转化和技术服务一体化的推广应用链条。支持节能减排技术标准与工程规范的研究制定,加快节能减排技术推广与产业化应用。逐步实现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系统化和网络化,构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节能减排技术的信息共享和技术产业化。
  支持技术推广服务业发展。充分发挥工业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推广服务中心,促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节能减排技术评估及咨询服务,扶持节能减排技术服务产业发展。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多元化渠道,搭建各级各类节能减排技术服务机构与技术需求企业之间的交流平台。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服务行业资格认证,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服务信用体系,保障技术推广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建立技术知识产权转让机制。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知识产权信托,制定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标准,引导企业自主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技术转让使用,降低银行信贷风险,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科技与金融的融合,建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技术知识产权股权抵押融资,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和科技风险投资。
  (三)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拓展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途径。充分利用节能减排技术目录积极引导工业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以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为依据,参考制定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规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鼓励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企业能源审计和能效对标管理。依托节能技术服务公司,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等市场化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应用后评估机制。通过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建立一批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树立一批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优秀企业。持续跟踪并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的后评估和企业用户评价,通过第三方机构动态评估技术发展状况,研究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退出长效机制。

  四、建立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引导与组织协调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加强节能减排技术管理和政策引导,充分协调技术开发方、设计机构、技术服务企业和技术需求方等各利益相关方关系,调动各方积
  极性,推进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与利益共享。加快推进节能减排技术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研究制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与评估管理办法,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与产业化激励约束机制,研究提出节能减排技术市场化政策措施。
  (二)加大技术创新和推广资金支持
  加大对节能减排科技工作的资金投入,在国家科技专项计划中安排工业节能减排亟需解决的关键共性技术和核心装备的研发。加大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采用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行业节能减排重大技术示范工程、高效节能减排装备和产品推广。认真落实技术推广应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抵免。积极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引导金融、信贷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三)加强技术推广示范
  选择关键领域、重点技术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形成一批由科技成果到产业化、由试点到示范的重大工程项目。面向典型企业因地制宜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升级,形成一批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示范的优秀企业。面
  向产业集聚区开展节能减排产业链集成技术示范,形成具有重大推广价值的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模式。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把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作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的必修课程。发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节能减排相关专业的技术优势,为企业输送急需的技术创新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和节能减排管理人才。面向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定期开展培训、参观学习、技术交流,提高企业节能减排技术和管理人员水平,为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提供人才保障。

  五、研究成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清华大学、相关行业协会等30多家单位先行开展了“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应用研究”项目,初步形成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附件1),并在钢铁、石化、有色金属、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建材、装备制造、船舶、医药等11个行业开展技术遴选与评估,筛选出首批600余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形成了《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和《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案例》(附件2,以下简称《技术目录》、《技术指南》和《应用案例》),建立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现将部分成果予以公布,各有关单位应在此基础上,加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技术对产业结构升级和工业技术改造的科技支撑力度,推动工业增长方式转变。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提出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开发了多属性综合评估、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效益分析和专家辅助综合评估4种定量化评估方法,为各行业开展技术遴选与评估提供技术支撑。
  《技术目录》介绍了技术原理、适用条件、节能减排效果、投资估算、运行费用、投资回收期、技术水平、知识产权和技术普及率,可作为加快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普及,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政策依据。
  《技术指南》介绍了行业节能减排现状,技术结构和发展水平,阐述了《技术目录》中各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原理、适用范围、主要技术环节和操作参数等,可作为企业选择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和能源审计、技术咨询和培训的技术规范。
  《应用案例》选择具有行业代表性、应用效果良好的企业作为案例,介绍了技术应用概况、主要设备、节能减排效果、经济成本和技术优缺点,可作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标杆和典型示范。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包括先进适用技术数据库、应用企业案例库和行业节能减排专家库,构建了技术初筛系统、辅助评估系统,可实现技术信息管理、技术定量评估、技术比选和统计分析等功能,可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信息管理与服务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详见jnjpfw.miit.gov.cn)
   2. 钢铁、石化、有色、建材、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船舶、医药等11个行业《技术目录》和《技术指南》、《应用案例》(同上)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844112.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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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款修改为:“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款改为第七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四、将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除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

杨洁、张海龙


盗买盗卖股票的关键在于股东代码、股票代码、股票数量、交易密码等相关资料,因此泄密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诱因。查实泄密出在哪个环节及哪一方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在最近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的,"贾铁英诉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盗卖"一案中,查实泄密及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成为争议焦点。

2001年9月12日,贾铁英在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价格被盗买成1.7万股银广夏。贾铁英认为,证券公司管理混乱、对内部局域网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的通知义务。而证券公司则认为,所发生的三次交易均采取驻留委托方式完成,交易密码只有贾铁英本人知道,因此,贾铁英既不能排除上述交易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也不能排除交易密码失密的可能。贾铁英一审败诉,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驳回了贾铁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指令是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分析此案可以发现,私人密码是关键的系统控制要素,即使其他证明文件被他人所得或伪造,但只要保证私人密码发挥作用,股票就难以被盗买盗卖。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等特征。私人密码发挥以下几种功能:(1)签名功能。私人密码能够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表明交易主体认可所发出的指令以及交易的内容。(2)保密功能。私人密码使交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保证任何第三者无法了解交易内容。(3)私人密码遵循"本人行为"的效力规则。即只要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且无免责事由,即视为交易者本人进行交易。其免责事由如下:(1)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可被外界轻易破解。(2)本人在失窃、失密后及时向证券公司挂失,此后如仍有凭挂失密码从事交易之行为,应属证券公司过失,由其承担责任。(3)软件密级程度达相关标准,且投资人与证券公司均无过错,操作系统受黑客攻击。(4)账户密码被非法清除。日常生活中常见第三人持伪造的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向证券公司申请清密,证券公司没有如实履行义务,从而造成账户密码被清除。

在此类纠纷中,投资者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无法了解交易系统,也没有能力举证。就如此案原告贾铁英,其掌握的证据只有交易查询单。在非柜台交易方式下,原告无法证明交易非本人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泄密,更无法证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安全性不足。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告负责举证,毫无疑问,股民的利益将无法获得全面保护,显然违背了我国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合考虑密码的特性,举证的难度,以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等多种要素,我们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须对以下事项负责举证:
(1)证券交易方式。无论是柜台交易委托书,还是电话报单或电脑终端报单,都是交易的原始记录。根据证券法第139条,证券公司负有妥善置备和保存交易原始记录的义务。证券公司有能力也必须对交易方式举证。在必须经过密码的非柜台交易,如热键委托、电话委托及网上委托等,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确定相关民事责任。而对于传统的柜台委托,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然由主张方举证。
(2)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对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以及对交易信息的审验义务。
(3)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安全程度较高的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密码密级等等。
(4)交易过程中是否不存在黑客攻击行为。
(5)其他法定免责事项。

证券公司若能证明已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盗买盗卖股票则必然是第三人侵权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那么由第三人或者投资者对损失负责。若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证券公司就必须承担股票被盗买盗卖的风险,对财产损失负责。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侵权而又无法找到侵权人时,例如证券公司证明黑客攻击事实,根据现行法规定和以往判例,应当由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证券公司来说虽然责任偏重,但却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督促证券公司进行技术更新,提高操作系统的安全系数,尽可能的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