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6:49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11年7月2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原则]发展循环经济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减少废物排放量,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七条[个人义务]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再制造产品。
第八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进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发挥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支持科研]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十条[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单位和个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循环经济规划]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行业和领域、主要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及关键技术装备、保障措施等内容,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以及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降低等循环经济指标。
第十三条[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四条[产业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的原则,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升级。
第十五条[园区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主管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进入园区。
第十六条[产业聚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关系、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循环经济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第十七条[审查制度]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九条[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体系,把发展循环经济的指标纳入目标责任制,定期考核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强制回收]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重点监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
本省的重点监管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易服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开展节能量交易、排污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息与统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
统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培训,提高循环经济的管理水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对员工进行循环经济教育培训。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五条[限额管理]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
生产企业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逾期仍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二十六条[技术淘汰]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合理包装]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材料应当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国家有关商品包装标准未公布之前,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先行制定本省零售商品包装标准。
第二十八条[清洁生产审核]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限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节水措施]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单位和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水价格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鼓励和支持兴办废水无害化处理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中水使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一条[节油措施]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减少使用燃料油,同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降低燃料消耗。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提高共生、伴生矿综合开采水平,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节能]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四条[照明节能]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节能的技术和材料。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灯具。
第三十五条[农业减量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兽药、饲料添加剂,减少农化物投入,发展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化肥和可降解农用薄膜等。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用品。
第三十六条[交通减量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等出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左线路、单行线路、绕行线路、限速线路,应当进行论证,综合交通安全、通行效率、节约能耗等因素,科学规划和调整通行线路,减少机动车辆因通行线路设置不当增加能耗。
第三十七条[公共机构节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用能、用水、用油等主要支出的定额指标和支出标准。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及其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公共机构的消费定额指标及其每年执行情况应当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拆除限制]市政公共设施从竣工验收之日起,除因安全隐患、公共利益需要以外,在安全使用期限内不得拆除、翻建;安全使用期限内确需拆除、翻建的,须经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拆除、翻建。
第三十九条[服务业要求]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倡导宾馆减少提供一次性用品,禁止餐饮业提供一次性筷子。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四十条[新能源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能源,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
第四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第四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并网]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沼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发电或者热电联产项目,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四十三条[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废物采取回填、制作新型墙体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农业废物综合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个人、企业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具体配套建设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林木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次小薪材、灌木等林木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废物信息交流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建立废物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企业副产品和废物产生、原辅材料供需信息,促进废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再生资源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和加工利用基地,对再生资源实行回收、加工利用。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四十八条[再生品和再制造]鼓励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从事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四十九条[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城乡居民应当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示范单位]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示范单位。
第五十一条[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其他生产性专项资金应当提高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比例。
第五十二条[科研支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科技政策和经费补贴政策,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创新研发和推广。
第五十三条[投资担保]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五十四条[排污费使用支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循环经济项目,应当在排污费资金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十五条[合同能源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财政奖励和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使用淘汰技术等责任]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过度包装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包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矿业开采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证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使用燃油发电责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生产实心粘土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擅拆市政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决定拆除、翻建市政公共设施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法用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区,使用自来水作为保洁、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提供一次性筷子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一次性筷子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餐饮个体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公职人员责任]负有循环经济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核准项目,或者应当作为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属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听证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类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各种干鲜果品、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含叉子、荆木棍、白腊杆、柳条等)、木本油料(如核桃)、杏核、花椒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如藕、苇、蒲草等)、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
1、园艺作物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林木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水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按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其中,桑、花卉、杂梨按产品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征收;苗木、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按农林特产农业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减免。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2、对按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暂时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六、凡有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并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对隐瞒农林特产收入,偷漏农林特产农业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农业税款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农业税款一倍至五倍的罚金。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四日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对象为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1、市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2、政府财政补助款;

  3、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资金;

  4、社会捐助收入。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第八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住房困难家庭户应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承租直管公房的居民向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街道进行初审;承租直管公房的,向所在房管所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初审;承租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向市直管房管所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处初审;区属、市属、省属企业职工分别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各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住房困难家庭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区居民,应提交经年审有效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兑现证》或《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双困户”所在的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要实行代办制,竭诚为“双困户”服务。

  (二)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三)签约。入住廉租房时,承租人与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公房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六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辖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