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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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692号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请示》(赣人社文〔201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720元、660元、600元、550元、500元调整为870元、800元、730元、670元、610元。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6.8元、6.2元、5.7元、5.2元、4.7元调整为8.7元、8.0元、7.3元、6.7元、6.1元。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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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的统一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出口信贷的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对外筹集现汇资金和对外发行债券、开展租赁业务筹集资金建设的项目;地方、部门直接向外借入资金兴办的建设项目;以及外商直接提供设备、
技术和现汇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实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和省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广东省建委管理;
市、县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市、县建委管理。
第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送主管建委备案。
第五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工程选址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六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应按我国的标准、规范;如采用国际标准、规范,应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七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应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国内招标。技术性较强的大型工程项目,经主管建委批准可实行国际招标;外商提出要求,经主管建委同意,也可由国外设计机构或施工企业独立承担。
第九条 利用外交基建项目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动工:
(一)引进技术、设备协议(合同)和施工合同已生效,资金已有保证;
(二)施工图纸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三)场地的施工设施已完成。
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施工,按我国的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执行;需采用国外标准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按国家规定进行。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投产的项目可实行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即可申报验收:
(一)按施工合同、图纸完成了施工;
(二)经初验符合设计标准;
(三)各项技术资料、图纸整理完毕符合工程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四)编制了工程决算。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与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结算手续,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地区、台湾地区资金和华侨资金的基建项目,可按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30日
职工持股公司制的经济学分析

彭琰

传统国有企业在制度上的缺陷较集中地体现在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的形态,即国家所有,因而,企业全部责任的承担者亦是国家。在这里,虽然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在一定的范畴内得到了分离,然而,因为企业的经营者及职工与企业的财产权毫无关系,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无论多么天才的经营家只要坐在国有企业老总的位置上,企业的经营好坏皆与已无关了,经营不好也不失"企业家"的赞誉。在这里,企业的全部资源都没有得到合理和充分的配置,相反使其得到了极大的浪费。这就是财产经济理论所倡导的,财产权的意义就在于使用某种资源时能够带来更大的效率并由此能够增加社会财富的真谛所在。


第一、 国家投资的目的在于能运作更大的资本,并使其效益最大化

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评估核定的国企的财产所有权绝大比例是国家所有,有的全部资产都为国家所有,在股权体现形式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绝大多数的国企股权结构中,没有归全体职工集体所有的法人股。从投资的渊源看,国企的全部投资都是国家,股份制后,其股权形态也是单一化的,没有形成有助于效率提高的、多种形态的、合理的股权结构。因而,一定比例的内部职工持股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并且毫不削弱占绝大控股地位的国家股东权利的行使,相反,因为有了职工群体这个小股东,使得国家这个大股东对小股东有了相对的控制权,国家这个控股股东在运作大于其自身资本的有社会资本在内的资本总和。因而,使得国家大股东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行使,使国家投入的资本的运作效益达到最大化。这是由公司制的"一股一票制"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这种科学合理多元化的股权结构是现代企业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体现的重要前提。

第二、 多元化股权结构使各方的行为趋于均衡

均衡,是指每一方为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在公司的经营中,各方股东及公司作为具有人格特征的主体,只有在其最大目标一致,从而保持长久的启发的相互作用的均衡状况时,其各方的最大目标才能实现。

我国国企的职工对企业从未享有过财产权利,从来都是被动地行为和不行为,从来都是将到点上班、到点下班作为其工作的准则。在这里,企业的各方主体没有共同的目标,也就没有相互作用的前提。社会最重要的资源──人的资源得到了最大的排斥和浪费。因而,国企效率、效益低下,无竞争力正是这一状态的逻辑结果。职工群体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管理,在法律上就明确了职工作为主人的地位,也同时明确了职工为公司的发展而锐意进取和工作的法律责任。在这里,国家股东、法人股东、职工群体股东形成目标一致的利益共同体,在相互监督、相互支持的相互作用中,使其共同目标──追求利润达到最大化。

第三、 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度符合现代企业制式

现代企业制度在经济学上的显著特征就是生产社会化、资本社会化、风险社会化和经营社会化,在法律上的显著特征就是产权明晰、责任明晰及责任的严格履行。

虽然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最终模式,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够发达和上市额度所限,国企的制度改革在短时间内更多的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因而,使改制后的"国企"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尽早领悟到现代企业制度在经济学和法学上的特征,是缩短国企改革进程和降低国企改革成本的理性选择。若没有职工团体这一股东的参股,正如前面所述,改制后的股权结构仍是单一的,不够合理和丰富,因而,无条件体现资本的社会化、风险社会化和经营社会化这一特征,亦没有责任严格履行的法律前提。所以,科学合理比例的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结构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的充分条件。

第四、 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具有动态调整的自身要求

经济学家菲利普.克莱因指出:"现代经济同大多数人为的制度一样必须从动态上观察。一切面向市场的经济制度,都必须从技术、资源、社会目标和期望都在不断变化的观点进行观察和评价。"单一形态的资本结构,不存在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自身要求,也没有调整的空间,因而,市场的日益变化和新的要求,不能迅速地反馈到企业的资本结构上,致使企业的资本结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面对市场是呆滞的。

多元所有制形态的股权结构,使公司的资本结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处于不断合理和完善的动态状态。未上市公司内部的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股的比例,基于市场的要求和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有自身调整以趋科学合理化的要求。这是市场经济的资本社会化、证券流动化所决定。

第五、 职工持股有助于职工责任的严格履行

作为发起人股东之一的职工群体,同其他发起人股东一样,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内部股东的义务。但作为外部股东──股票的持有者则不承担此义务。传统的单一所有制的企业若经营亏损,与任何职工,包括总经理均没有切身利益的关系,也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职工不同比例地持有公司的股份,对公司就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这样,就能合理地分配财产损失,致使全体职工同其他股东一样,在公司经营中,极力地降低成本,减少损失,提高收益。因而,职工持股有助于职工进入竞争状态的市场,能够理解到权利与义务同比例共存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