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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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股份制试点,确立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制笠岛凸啥暮戏ㄈㄒ妫3止兄频闹鞯嫉匚唬ど缁嶂饕寰弥刃颍俳梅⒄梗刂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通过多方投资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注册资金认缴和募集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
(二)不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法人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采取招股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三十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发起人须提供下列文件,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批准:
(一)申请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份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和招股方案;
(五)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批准设立的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
(六)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七)发起人的合同书;
(八)原有企业申请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由原企业法人代表、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代表共同组成“股份制企业筹备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一)申请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接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二)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界定企业净资产存量股权,拟定股权、股份种类设置方案和股份发行数额等,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主持起草改组方案、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必要的文件;
(四)招募股份;
(五)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
第十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筹委会自行解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公司的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和住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有原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股份公司的原由;
(三)拟设立的股份公司名称;
(四)股权设置计划;
(五)资本投向。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和住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有原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概况、资信情况和投资能力等;
(三)拟改组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利润状况;
(四)经营范围和规模,包括产品各称、国内外需求和生产情况、生产规模,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区和渠道、内外销比例;
(五)投资估算,指项目需要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之总和;
(六)资金来源,即发起人拟认购的股份(包括认购的缴款方式)和拟募集的股份金额,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所需借贷资金,净资产占资产总值的比例;
(七)盈利预测,资金利润率,股本利润率,每股盈余。
第十三条 股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各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和类型;
(四)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五)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六)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公司可转换证券的类型及转换办法;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十一)公司的账务与会计审计制度;
(十二)公司税后利润分配;
(十三)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十四)公司的公告方式;
(十五)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六)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十七)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发起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五条 向公司内部职工、其他法人发行股票和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发起人应根据股份公司类型,以适当方式公布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的原由;
(五)发行股票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每股帐面金额和售价;
(六)股票发行对象、发行方式;
(七)发售股票的附带条件;
(八)公司经营业务状况、盈利预测、股息红利预测和资产负债情况;
(九)发起人所认购股数及验资证明;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住所、承销金额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召开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应有认购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代表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三)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成立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省体改委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省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单及简况;
(六)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七)股本验资证明,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应负连带认购责任;
(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股份、股票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入股者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国内外法人和个人均可以成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股东有下列类型:
(一)国家股: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或委托持有的股份;
(二)法人股:指境内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含企业股暨该公司自有投资股份);
(三)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指境外的法人、个人以外币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账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红利;
(五)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认购新股;
(六)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公司,国有股要保持控股地位。
对其他公司,国有股所占比例可不予限定。
国有股份转让,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第二十七条 股份可用货币认购,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须有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技术评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有关资料。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折价作股份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住宅、医院、托儿所、学校、水、电、气管道线等公用设施不作价入股。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可设普通股和优先股。
(一)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其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二)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股份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优先股仍可获得一股一票的表决权。优先股股息按章程规定的息率或息额支付。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债权人之后,普通股股东之前;
(三)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2、股息是累积的或非累积的;
3、公司向优先股分派剩余财产的顺序;
4、转换成普通股的条件;
5、有关优先股权利和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
公司有权以其章程规定的价格赎回优先股。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 股票可继承、赠与、抵押,允许到指定柜台过户转让。
但自公司终止、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股票为记名股票。股票分内部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发行股票两种,均为有面额股票。
(一)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部门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二)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部门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四)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
(五)公司因减资需要更换新股票时,按股票发行程序办理法律手续,并向股东公告领换新股票的时间;
(六)股票丧失后,股东应向公司和证券公司作挂失登记,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三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的有关事项,股票票面的尺度及印制按《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三)公司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四)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在召开会议十五日前,董事会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告方式,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应出具股东签署的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资本方案和债券发行方案;
(五)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公司股权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选任非股东董事。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提议,可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的产权转让;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八)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和实质性内容应有记录,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
会议记录在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签字后,记录在案的决议即产生效力。
会议记录公开,随时接受董事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查核。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董事会议决议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在表决与某董事有利害关系的议案时,该董事无投票权,但在计算出席董事的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
第五十条 董事会可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董事长为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外部人士兼任公司董事长时,公司章程应规定经理为法定人表人。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副经理若干人。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经理依股份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用或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五十五条 董事和经理不得在股份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董事、经理的报酬总额和在本股份公司拥有的权益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股份公司董事或经理: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在职现役军人、公证人、律师、证券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五十八条 董事和经理在两年内,不得转让个人在本公司内的股份。两年后转让出的股份不得超过本人持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是股份分司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但任,其产生和罢免由股份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会计、审计事务所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财务、会计、审计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审计制度。
第六十五条 股份公司应按每一个会计年度,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备置于公司注册住所,供股东查阅。公司债权人亦可查阅或复制。
上述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定期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如实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应将上述会计帐表文件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公告。
第六十六条 股份公司的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盈利在扣除规定的税、费之后的利润。盈余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为公司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已达到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四)优先股股息;
(五)普通股红利。
第六十七条 公积金分为两大类:
法定公积金,分为两种:
(一)盈余公积金。股份公司应提取盈余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应列入法定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溢价额;
2、公司产权变动时资产的估价增值,扣除估价减值的溢价额;
3、受领赠与的所得;
4、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公司可按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六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只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股份公司填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其金额应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其金额应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以不少于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九条 股份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分配股息与红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在分配股息、红利时,按税法规定,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将股息、红利再入股投资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十一条 国家股的股权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企业法人股的股权收入,纳入税后利润,按规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按审计法规实施审计。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七十三条 股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请政府体改部门批准。
股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变更股票者,应事先征得当地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吸收合并,指一个或数个企业、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吸纳方存续;
(二)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个新公司,原有各企业、公司解散。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合并时,应即向各债仅人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如提出异议,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提供偿债担保。
公司合并后,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合同。合同须经各方投资者或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吸收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存续公司增加股份的总数、种类和数量; (五)存续公司对被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如何分配新股的规定;

(六)存续公司中应支付现金给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的具体规定; (七)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 (八)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九)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新设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新设公司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五)新设公司对合并各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分配股份或现金的规定; (六)合
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和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合并各方在合同缔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并同时在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批准合并的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验资报告等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公司与境外公司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股份公司分立,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生分立。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新设分立。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以上新设企业、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八十条 公司分立的程序按公司合并程序办理。

第九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公司宣告破产。
第八十二条 股份公司终止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应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
(六)处分公司剩余资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股份公司债权申报期间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不因此免除对迟延清偿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清算组经法院许可,可以对小额债务、有担保债务及无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发现股份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宣告破产。
股份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破产清算组。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被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奖金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税款、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条 破产终止的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破产后事项。

第十章 罚 则
第九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三)公司登记内容有虚假记载;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作为其他营利组积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六)公司增减资本终止清算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七)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
(八)公司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作虚假记载;
(九)公司违反规定分配股息和红利;
(十)公司设立秘密基金。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省监察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第九十三条 受处罚者有上诉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省体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按职权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设立的公司,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半年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和修订其章程,报省体改委核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登记。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如有不实,由出具验资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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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8〕9号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清远市农村户籍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并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不含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培训就业重点对象,并同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民一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含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及今后被征地时达到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政府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待遇给付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筹集,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缴费标准、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的基本模式,个人账户由政府补助、经济组织补贴、个人缴费组成。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一)个人缴费和经济组织补贴之和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具体缴费金额及分担比例由村民大会讨论确定。

(二)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三)按属地原则,政府按参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政府缴费补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可根据所属地政府经济承受能力按参保人当年缴费额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和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本办法实施时和首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符合趸缴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缴费补助部分从统筹准备金中垫付。垫付的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应补助的金额逐年偿还,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老年生活津贴”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政府补助部分从属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个人缴费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由各县(市、区)按季、半年、年选择其中一项作为统一的缴费周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的长寿风险和待遇调整,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统筹准备金足额运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含政府缴费补助部分)的2%~10%筹集,但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余额不能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和《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60周岁以上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或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缴费造成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续缴费或趸缴,选择趸缴的由本人和经济组织按5年、10年、15年三个档次的标准趸缴(缴费年限和趸缴年限累计超过15年以上部分各级政府不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直至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选择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采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办法,直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 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