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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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德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省政府第202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责,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电、煤气应当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二)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或至少有1名是视力残疾人或者听力残疾人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四)对一二级重度残疾人酌情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对享受低保的城乡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再给予不低于50元的生活补贴。(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补贴。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企业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
  第七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扶贫资金,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缴工商注册登记费,并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便民服务网点的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个体行医,免收各项管理费。
  第九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条 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就业。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售报亭、电话亭、环境卫生等服务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应当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对考取大专以上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对接收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对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及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第十六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七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二)公共媒体对宣传残疾人事业和反映残疾人生活的稿件、宣传片、公益广告应予免费,在“全国助残日”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应予集中宣传;(三)电视栏目加配字幕、解说,新闻栏目设手语;(四)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库,适时组织集训和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等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星级宾馆、饭店、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服务单位要配备轮椅,方便行走不便的肢体残疾人员。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增加经济补助。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实施“温馨安居工程”,在城镇大力推行廉租房(含实物配租)制度,并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将脑瘫、孤独症、智力、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畸残矫治手术等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将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并逐步降低起报标准,提高报销比例。
  将重性精神疾病病人长期服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特殊病种报销补偿范围。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对贫困精神病患者全部实施康复救助,提高救助标准,逐步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列入大病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大力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建立各种康复机构。卫生医疗机构要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和场所,为残疾人提供优质康复医疗服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医生、服务人员和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与服务,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政府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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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
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报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
,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
方可恢复生产。”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至十万元罚款;拒不
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
万元罚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