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国办发 〔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耐火粘土和萤石是可用尽且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近年来,一些企业对耐火粘土、萤石过度开采和生产加工,导致资源保有储量快速下降,环境污染严重。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资源和环境,有必要从矿山开采、生产计划管理、税收、环保、产业准入、出口管理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控制缩减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量和生产量。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开采和生产总量限制
对耐火粘土、萤石实行开采和生产双重总量控制,使开采量和生产量逐年有所减少。国土资源部下达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分地区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相应的矿山开采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提出年度生产总量指令性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分地区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将相关生产指令性计划下达到相应的生产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开采控制指标和生产指令性计划的衔接。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将上一年度指令性计划和控制指标的执行结果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
二、严格控制新增开采产能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和萤石的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要加强对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资源开采秩序的治理整顿,依法淘汰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技术落后的开采企业,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
三、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支持耐火粘土、萤石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耐火粘土、萤石行业的准入标准,严格规模、技术、节能降耗、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加强准入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工艺水平低、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行业准入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起发布执行。
四、有效实施出口措施
在缩减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开采量和生产量的同时,要继续运用现有出口措施,在兼顾国际市场合理需求的前提下,实现开采及生产限制措施与贸易环节管理措施的平衡。海关要加大打击走私力度,确保相关出口措施落到实处。
五、提高资源税税率
为有效缩减耐火粘土和萤石的开采量,合理引导市场需求,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耐火粘土和萤石的资源税税率。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在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的税额幅度内另行确定。
六、加强环保监督
各地环保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加强耐火粘土和萤石环保监督规范,将耐火粘土和萤石相关企业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耐火粘土和萤石开采、生产企业环保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加强对尾矿处理的监管,并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耐火粘土和萤石开采、生产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依法报经地方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七、加强信息引导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行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对国内外耐火粘土和萤石市场变化的研究,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耐火粘土和萤石的投资、开采和生产,引导企业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广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竞争力。
八、加强督促检查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上述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开采、生产数量超过当年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指令性计划的省(区、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并加倍削减下一年度的总量控制指标或指令性计划。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泰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3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