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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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工作管理,保护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所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基本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和勘控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勘控项目审批和文物勘控队伍组织、调度,并对勘探单位实行行政领导。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
第六条 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外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发现文物的,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待文物专业人员调查后确定勘探范围。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进行文物勘控活动,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文物勘探。
文物勘控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保护文物"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需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占地范围、投资计划,并附项目选址地理位置图、总体规划和工程设计平面图,填写《基建施工文物勘控审批表》。
第九条 凡在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控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出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否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提交文物勘控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取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如遇重大文物发现,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保护而停建或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在建项目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无《文物勘探许可证》非法进行文物勘探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造成文物破坏、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未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对不听制止、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机构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勘探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勘探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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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鼓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 “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三、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依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和商誉;
  (五) 依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营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 二 条
  一、 本协定的优惠,只适用于业经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书面专项批准的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得自由地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任何投资申请上述批准。
  三、 行使批准的缔约一方在对任何投资给予批准时,得自由地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 三 条
  一、 缔约各方在顾及其计划和政策的同时,应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依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享有最持久的保护和保障。

  第 四 条
  一、 (一)缔约各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受到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受到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抵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应恪守根据其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所作的除本协定以外的任何承诺。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改变,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应遵守新法律,但缔约一方应对上述国民和公司的适当利益给予合理安排。

  第 五 条
  一、 (一)缔约任何一方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方可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的适当价值,应能有效地兑现,不得无故迟延并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转移。
  (二) 上述任何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的合法性,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三) 在任何情况下,为确定本条所述的被征收投资财产的适当价值,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类似投资的待遇。
  二、 当缔约一方对依照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该缔约一方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得到本条所规定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在该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方面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在不损害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中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所受到的待遇。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七) 执行第五条而支付的征收补偿款项。
  二、 如缔约一方按第五条规定支付了巨额款项,有关的缔约一方可要求以合理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此项转移。
  三、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卖价)以可自由转移的货币进行。

  第 七 条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对其国民或其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或其中一部分承保了非商业风险,并根据该保险单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该国民或公司根据法律或合法交易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二) 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通过代位,有权行使其权利原有者投保范围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转让获得以缔约另一方合法货币或信用证支付的款项,则该款项和信用证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该款项和信用证向境外的转移应受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

  第 八 条
  本协定所述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应无条件地给予并不得无故迟延,但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列情况可能提供的任何待遇、特惠或特权的优惠给予缔约另一国民或公司:
  (一) 设立或扩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同盟、货币联盟或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
  (二) 通过某协议以便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或扩大此种联盟或区域;
  (三) 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与第三国或多国旨在促进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货币方面等具体项目范围之内的地区性合作的任何安排;
  (四) 依照泰国投资促进法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促人”的地位;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促进投资的法律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惠人”的地位;
  (六) 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国内立法。

  第 九 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如可能,应通过协商或谈
判解决。
  二、 如缔约双方间的争端六个月内不能按此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
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
  (一) 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派为首席仲裁员。
  (二) 上述仲裁员应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建议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二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任何其他有关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该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一)仲裁庭的决定应由多数票作出。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判员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三) 关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所有其他方面,均由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四) 仲裁庭应对其裁决的依据作出解释。

  第 十 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第九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协定将不定期继续有效。然而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批准的投资,其规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2年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2年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2]13号

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减少重复招标,方便单位采购,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总结去年试点经验基础上,决定2002年中央单位计算机和打印机政府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制度,即通过统一公开招标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告之中央单位。今年首期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现将执行本次协议供货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央单位现行管理体制,除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安排的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外,中央单位所需计算机和打印机均应在本协议供货范围内进行采购,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机型。
  二、协议供货承诺书有效期
  本次协议供货的有效期为3个月,即从2002年3月19 日至2002年6月19日。中标供应商承诺在此期间,将按协议供货承诺书(附件一)的承诺,向中央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其具体品牌、机型、价格及服务条件见附件二、附件三)。
  为了使中央单位详细了解本次中标供应商的各项具体承诺,财政部将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同时公告各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具体配置、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
  三、采购方式
  中央单位要以政府采购预算为基础,按照经济适用原则确定采购需求。采购时,应按照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订货联系方式订货(附件四),向中标供应商提供确认本单位为中央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的总公司或分公司将直接或委托其代理商,提供相关的中标产品及服务。
  四、采购合同
  中央单位进行采购时,应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合同文本(附件五)是政府采购原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发供应商使用。合同文本一式3联,分别由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和财政部留存。其中,财政部一联,由中标供应商按月汇总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中央单位在签订合同时,需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中央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各系统的中央单位可以联合组织批量采购,获得单一合同的规模效益。
  五、付款方式
  中央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支付货款。其中,实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办法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指定帐户。中央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注明合同编号。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中央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六、价格调整
  中标供应商必须在每月底就中标产品在下一个月供货价格的调整内容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统一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媒体上公告价格调整情况,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七、权益保护
  中央单位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规定的价格让利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履行承诺书和采购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时,按合同书规定方式进行处理。同时,中央单位要注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书范围的其他要求。因工作需要调整中标产品配置的,要与中标供应商协商,并按协商价格付款。
  八、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中央单位,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将按现行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同时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媒体上通报批评。其中,对于擅自采购协议供货范围以外非中标机型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将按合同金额抵扣该单位部门预算指标;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将拒绝支付货款。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单位自负。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是加强中央单位经常性采购项目管理的有效方式,本次采购活动是推行这一制度的首次探索,同时兼顾了购买国产品和支持国内企业发展等有关政策,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次协议要求开展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我部反映实际运作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一、中央单位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承诺书
     二、中标产品一览表
     三、中标供应商服务汇总表
     四、中标供应商全国分销代理机构名录
     五、中央单位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