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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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件下载: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4914933.doc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70373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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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七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均应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农业部 水利部等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科发农字〔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农业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农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更好地服务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结构调整,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增加农民收入,构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我们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根据《纲要》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推进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在实施《纲要》的过程中,注意及时总结各地开展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工作的经验和创新性做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科学技术部 农 业 部 水 利 部
         国家林业局 中国科学院 中国农业银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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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新时期我国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小康的战略举措,是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必然选择,是适应农业科技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为更快更好地发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科技引领支撑作用,明确“十一五”时期园区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确定园区工作的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特制订本《纲要》。
  一、发展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与成效。
  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01年启动试点建设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4个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建立了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组织指导、着力支持下,园区试点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发展成为:
  农业科技集成示范平台。“十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自主开发项目1278项,从其他地区引进项目1748项、技术2193项、品种9544个、设施5277套。推广技术2832项、品种3825个。园区通过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组装和成果展示推广,显著加强了适应当地农业急需的技术开发应用能力。
  农业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在引进、集成高新技术的同时,一批现代农业科技企业被有效吸引、孵化培育出来,带动了园区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的迅速发展,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5年来入园企业总数已达2707家,累计实现总产值达965.88亿元、销售收入676亿元,创造社会效益5000亿元以上。有力促进了农业产业化,有效带动了农民增收。
  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平台。园区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开展农民培训工作,培育新型农民。5年来已累计组织科普讲座9600次,开展各类技术培训15789次,参加人员超过272万人次,有效提高了当地农民科技素质和经营能力,使大量农民从种养业转移到营销服务等环节上,仅园区企业直接吸纳就业累计超过139万人,有效拓展了农民增收致富的空间。
  现代农业要素集成载体。园区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升,增强了科技硬软实力,加快了区域各种要素的流动组合,使园区积聚现代科技、资金、信息和人才的能力显著增强,已成为依托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建设的新模式,成为区域农业科技与生产、市场连接的纽带,成为不同类型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的辐射源。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社会影响正在不断扩大。经过5年来的建设,涌现出许昌、寿光、孙桥等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视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建设情况,对园区工作予以肯定、赞扬。地方政府在政策、资金、管理等多方面对园区试点建设给予了有力支持。
  园区试点建设创造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经验做法。针对农业发展的地域差异性,按照面向市场、发挥优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要求,一些地方的园区通过种、养、加及农、工、贸综合发展,形成综合型园区;一些地方的园区以蔬菜、花卉苗木和农产品加工等产业为主体,向“做大、做强、做优”方向发展,形成专业型园区。在园区的格局配置上,既有核心区又有示范辐射区,既有“一园多区”又有“一区多园”,多种多样,其目的在于提升园区总体功能,节约土地资源,形成园区循环经济发展新模式。
  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产学研有机结合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区域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中有效促进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提高了农业科技整体水平;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优质高效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加快了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了农业科技企业的发展,拓展了农民收入渠道,加大了科技对延伸农业产业链的支撑作用;促进了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转变了农业经济增长方式。为“十一五”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与面临的形势。
  总的看,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尚处于建设初期,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园区覆盖面不足,科技集成转化能力较弱,科技产业规模较小,园区内产业关联度不高,尚未形成产业集群,吸引企业和农民创新创业的能力有限,推动区域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能力不强;由于地理区位和政策措施差异,东中西部园区建设与发展能力也有较大差距。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配套的土地、财税、金融信贷支持政策,使地处不同省市的园区基础设施水平、招商引资条件悬殊较大,一些发展相对迟缓的园区难以有效积聚农业科技资源、科技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很难吸引高层次管理、技术人才来园区创业,一方面科技成果供应不足,另一方面本土研发或中介服务机构或产业孵化短缺,园区创新创业能力不强。随着园区进一步发展,需要不断加大科技集成、转化和示范力度,对资金的需求也进一步加大,简单的招商引资已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与国家高新区相比,农业科技园区资金筹集渠道不畅,政府财政投入不多,项目经费和扶持资金不足,农村中小企业创业艰难,大多数农民收入低,需要通过科技引领致富,因而大多数园区都存在资金短缺或经费投入不足问题,制约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加快,必然导致土地、水资源更加紧缺,需要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通过良种良法提高土地产出率,发展工厂化农业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粮食安全和食物安全;必须综合利用农村各类资源,应用循环经济模式,寻找新的替代方式以节水节地节能,开辟生物能源以弥补不可再生能源的不足,实行新农村建设中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人居环境良性发展;通过推行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农村劳动力的就业转移,开辟农民增收新途径。所有这些,都对新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十一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常规农业技术升级换代,带动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业综合效益持续提高,要求园区扩大覆盖支撑能力;加快发展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确保新阶段农业持续发展,势必形成对园区先进科技的大量需求;开发地方特色资源、改善村容村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园区建立完善的科技服务机制,吸引更多的企业、人才和广大农民参与新农村建设;提升农业竞争力,需要园区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加入WTO以后,国际优质农业科技资源供给和全球性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移,将为园区实施“引进来”、“走出去”双向战略,实现跨越式发展创造更好条件。
  因此,要从农业科技产业化发展的规律和农业科技园区特点出发,寻求与之相适应的建设发展模式、市场竞争策略,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围绕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把以科技创新为先导促进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质的飞跃,摆在农业农村经济建设的首要地位,把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为依托推动区域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资源高效利用为中心,优化布局,开源扩流,转变机制,营造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开发国际国内两种科技资源、两个科技市场,利用园区服务众多企业、集聚关联产业两种发展方式,进一步发挥园区的科技积聚作用、服务引领作用、集成带动作用和扩散支撑作用,不断加快科技富民兴村的步伐。
  (二)发展思路。
  1、提高园区的科技资源积聚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同时,利用多种方式,实现园区与其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大学园区的有效联结和互利合作,把先进适用的科技资源不断地引进来,经集成熟化后使之扩散出去。
  2、增强园区的科技服务引领能力,使更多的企业、种养大户、致富能手通过园区方便快捷地获得各类科技产品服务,使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各个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3、提升园区的科技集成带动能力,突破当地急需的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及绿色供应链等产业化关键技术,培育壮大科技型龙头企业,引导相关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积聚,着力培育区域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
  4、加大园区的科技创新服务能力,把新型农民的培训者、农村基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中小企业主等作为主要培训对象,促使他们向广大农民传播现代科学技术,为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人力支撑。
  (三)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的基本原则是:
  1、优化布局,突出特色。
  有效配置农业产业要素和科技要素,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专业分工,通过国家相关计划、项目支持引导,促使园区科技向区域优势产业、特色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领域高效积聚、创新利用;并作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乡村的科技产业化平台,来促进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的发展。
  2、整合资源,提升能力。
  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促进园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建立科技合作、成果转让、信息共享机制。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利用园区建立的科技平台开展合作研发,设立技术开发中心、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等,集成各方资源,促进园区科技发展。
  3、以人为本,转变增长方式。
  把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作为园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其发展向更加注重促进村镇居民的全面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转变。立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推动发展。把促进农业增长方式根本转变作为着力点,促使农业农村经济增长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实行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
  4、坚持引进来、走出去。
  依托园区合作共享共赢的机制创新,一方面加大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引进力度,进行集成创新利用,另一方面在我国有相对优势的农业科技领域,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科技型农业企业开发国际资源,开拓国际市场。
  5、遵循政策法规,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要严格遵守国家土地政策法规,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坚决避免盲目征用农田耕地,改变农田土地性质,注意节约和保护好水资源。
  6、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健康发展。
  为树立良好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品牌,引导地方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园区的发展,通过建立动态考评机制,对已建试点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绩效考评制度,对合格的试点园区挂牌认定,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未达标的坚决取消;同时,发布指南,遴选一批建设基础好、特色明显、优势突出的省级园区进入国家园区试点,促进园区的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园区发展数量上,根据我国不同地区农业资源环境特点、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突出区域特色、扶优做强产业的要求,坚持优胜劣汰、稳健发展、示范带动的原则, “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发展建设80—100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认定30—50个区域代表性和引导、示范与带动作用强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本涵盖全国不同类型区域,并向开发利用海洋国土拓展。
  在园区发展质量上,按照政府指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方针。通过国家引导、市场运作、产业带动、共享共赢的方式,不断强化提升园区的科技积聚能力、服务引领能力、集成带动能力和扩散支撑能力,转变区域农业增长方式、培育和孵化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农业产业集团,扩充地方经济容量;通过园区基础设施共享服务水平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国际化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持续增强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通过“十一五”园区的试点建设和发展,加快形成园区主体功能定位清晰、科技创新和转化应用良性循环、区域农业科技创新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的新格局,为到2020年我国东部地区农业率先实现现代化、中西部现代农业跨越发展贡献力量。
  (二)重点任务。
  1、试点带动,稳步推进。
  制定实施园区规范管理试行办法,对已建试点园区进行绩效考评和认定。制定颁布“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指南,分期分批分区、择优择重在全国新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针对不同类型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求,确定各园区农业产业集群、科技积聚、服务引领、集成带动和扩散支撑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同时明确其相应的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要求。
  2、多方联动,高效服务。
  利用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方式,在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与国内外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开发、技术转让、专利引进等等,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有效积聚先进科技等要素。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国家科技园区科技成果、科技信息的互联互通互利,扩大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的信息流动、更新、集聚和扩散。构建园区农业科技交流与技术交易服务平台,通过采用灵活多样的共享服务模式,形成多元化、社会化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组织,使更多的企业、农民获得先进科技,共同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3、创新创业,支撑发展。
  通过政策扶持,吸引科技企业孵化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业推广机构、科研院所和高校及其专家进驻园区,在开展农业技术开发与服务活动的同时,组装集成适应当地转化应用的农业新技术,解决影响园区所在区域农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园区高水平的基础设施和服务水平,吸引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园区及周边区域转化、示范应用农业科技成果。孵化、壮大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的积聚,培育区域农村经济增长点。
  4、统筹建设,以园带村。
  优化园区整体布局,把园区核心区、示范区建设和所在地农村的生产区、生活区和生态区有机地衔接起来,在园区建设的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开展村庄治理、改善村容村貌。利用园区信息化优势,推进所在地及周边乡村区域的农业信息化建设,向农户提供农业综合信息服务;为农村循环经济发展、可再生能源开发、畜牧清洁生产、农业立体污染治理、农村环境卫生、农户健康生活以及农业农村相关产业链接,提供系列、配套的技术产品和科技服务。
  5、以人为本,全面提升。
  依托园区高新科技资源密集、人才密集和高效服务机制,大规模开展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和农村中小企业主、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人员等的培训。通过培训新型农民,农村乡土人才带领农民致富,在实践中造就出一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越来越多的人力支撑。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要求对农业国际化、产业化、金融化、信息化等各方面的人才需求,应允许园区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探索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多方式、多渠道培养造就、引进一批中青年高层次专家,全面提升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为实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健康、有序发展,坚决杜绝“形象工程”、“房地产工程”和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需要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支持保障体系。
  (一)加强宏观指导。
  围绕“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需求,由科技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构建园区全方位发展的体制和通畅的运行机制,探索制定、完善农业科技园区配套的土地、财税、人才等方面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合理的园区评价体系,引导农业科技园区规范、健康发展。
  (二)强化动态管理。
  园区试点建设和发展工作涉及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等多个部门,应继续保持各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合和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联合协调机制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加强对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宏观引导。继续加强园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高效、灵活的园区管理机构,完善园区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园区的地方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门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地方为主的园区管理模式。建章立制,对园区建设和发展进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扩大园区的社会影响力。
  (三)加大园区投入。
  根据“十一五”园区建设和发展需求,为进一步加大园区的平台和基地作用,更好地发挥园区在新技术积聚、服务引领、转化应用等方面的推动作用,必须加大对园区的多元化投入,在增加各级政府对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投入的同时,大力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
  (四)制定实施相关政策。
  为实现园区的持续健康发展,让更多企业、农民参与园区建设,服务于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积极探索扶持园区发展的配套政策。在土地流转、土地使用政策方面,无论是新建园区还是原有园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
  (五)实行产学研有效结合。
  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立利益共享的紧密型合作方式。切实推进园区的建设和发展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结合、与部门工作的结合。充分开发和利用国际科技资源,积极引进国外人才、科技、资本,加强与国外相关机构、特别是发达国家农林研究机构、大学和跨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逐步构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平台。推进园区高价值农产品生产、高附加值加工以及现代经营管理与国际接轨,带动园区农产品出口创汇的发展,提高园区的国际竞争力。
  (六)探索发展新模式。
  园区要积极探索创业风险投资机制,探索建立农业技术产权交易。搭建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金融合作平台,政府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民间资金参与园区科技开发、集成、转化。地方政府应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和加强对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对科技型农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国内外园区调研,分析总结园区发展的经验做法与规律性特点,科学指导园区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