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4:52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核定城镇房屋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镇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确认房屋产权





  第四条 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私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证件及档案资料,审查确认房屋产权,颁发房产所有证。



  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五)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月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

  城镇改造中拆除的房屋,不论产权归属,均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补交。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应缴纳手续费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伪造或冒领房产所有证者,除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外,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附件: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

  (一)感官检验抽样

  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

  (二)微生物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

  (三)化学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

  第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

  (一)感官检验

  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

  (二)微生物检验

  按SN标准进行检验。

  (三)理化检验

  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

  (四)贝类毒素检验

  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五)重量检验

  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

  (六)食品标签检验

  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

  (七)包装标志检验

  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五章 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产地预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签发《检验合格结果单》,出口检验凭《检验合格结果单》或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签发商检证书或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出具,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没有要求的,按《进出口商品签证管理办法》出具。

  第十九条 商检证单应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兽医签发。

  签发商检证单要认真审核证单质量,出口国别、合同(信用证)、检验原始记录及微生物、理化检测报告,做到严格把关。

  出具卫生证、健康证须经微生物检验合格。

  第二十条 检验有效期

  出口水产品检验有效期从签证之日起,活水产品、冰鲜水产品为二天,水冻水产品为六个月,干冻、单冻水产品为四个月,干制、腌制水产品为六个月,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需要新报验,且只限一次。

 

              第六章 检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水产品的生态特性和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商检法规,身体健康。

  出口水产品的主任检验员应取得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在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条件,确因工作需要提任主任检验员的,需经上一级商检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工厂,监督工厂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宣传商检法律、法规,通报国内外有关质量信息。对工厂未按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签发监管通知单,予以指正,发现严重问题,应报请商检机构领导同意,停止接受其报验,吊销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必须仔细审核单证,亲自抽样,严格按标准检验,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按要求出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水产品检验员和主任检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直属商检局对检验员应该根据《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对检验管理人员、检验技术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检验资格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执行检验和监管任务。考试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准独立执行检验任务或建议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机构应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加强对工厂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统计与质量分析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必须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结果准确、字迹清楚,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各直属商检局每年年终应做好全年工作总结,并写出质量分析和报表,于次年一月底上报国家商检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局面报告国家商检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2、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3、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附件1

 


             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单元包装净重等于或少于1Kg

          批量            样品量

          4800或以下         6

          4801~24000     13

          24001~48000    21   

          48001~84000    29

          84001~144000   48

          144001~240000  84

          24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1Kg,但不超过4.5Kg

         批量             样品量

         2400或以下           6

         2401~15000       13   

         15001~24000      21

         24001~42000      29

         42001~72000      48

         72001~120000     84

         12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4.5Kg

         批量              样品量

         600或以下            6

         601~2000         13

         2001~7200        21

         7201~15000       29

         15001~24000      48

         24001~42000      84

         42001以上         126

 

附件2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检验(批│不合格批/│ 不 合 格 原 因(批/数、重量) ┃

┃ 商品名 │/数重量│数、重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3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局名:

┏━━┯━━━━━━┯━━━━━━┯━━━━━━┯━━┯━━┯━━┯━┓

┃国家│ 出口量  │ 退 货  │  索 赔  │退赔│退赔│退赔│备┃

┃地区├─┬─┬──┼─┬─┬──┼─┬─┬──┤原因│公司│工厂│注┃

┃  │批│吨│美元│批│吨│美元│批│吨│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技装函字[2003]16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全面检查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实际补充需求情况,为下一步提出监察专项设备补充配备思路和配置方案做好准备,也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我司拟进行一次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情况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1、现有监察装备使用、管理的基本情况;

2、监察车辆运行里程、车辆完好状况和日常维修、大修费用情况;

3、监察仪器仪表使用情况,仪器仪表计量检定、维修费用情况;

4、办公设备的使用、管理与需求情况;

5、监察装备配备的实用性与存在的问题;

6、各省局、办事处监察专项设备的需求情况及对下步补充配置监察装备的建议意见。

二、调查工作的时间安排与方式

调查工作于7-8月份进行, 8月15日前完成。

调查方式采用书面调查与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我司将组织人员有选择地对典型地区或有代表性的办事处进行实地调研。

三、调研工作要求

1、各省局要认真按照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组织好所属办事处监察专项设备使用、管理、维修状况的登记与调查材料的准备工作。

2、各办事处要如实填报各类监察专项设备的实际使用、管理、维修情况;省局要切实在各办事处实际情况调查、填报材料的基础上,认真进行汇总,提出反映本省整体情况的调查材料。

3、调查材料于8月15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基础调查表格式见附件一、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要求统一使用Excel编制,上报调查的文字材料时,同步将调查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

四、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安全装备处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coal-safety.gov.cn

附:

1、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基础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maj0703-1.xls
2、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maj0703-2.xls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