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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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省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目标、措施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

公共机构在申报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项目经费时应当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项目方案,并报本级财政、节能主管等部门作为审核安排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全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乡镇一级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级系统内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汇总本系统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每年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建筑面积、用能人数、用能设备运行情况等,对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对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在媒体上公布经本级统计部门审定的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在省级媒体上联合发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和评价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下列节能产品、设备:

(一)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

(二)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

(三)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集约利用土地,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并同步对项目拟采取的节能措施、应当执行的节能标准等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有关规定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进行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太阳能、地热能、空气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负责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下列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三)集中供热和规模化区域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拓宽服务领域。通过国家和省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申报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山西省能源紧缺体验日期间,组织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和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八)新建建筑节能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按时公布能源消费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确定节能联络员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维修、装修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公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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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2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今年上半年,保监会统一组织对部分基层保险机构的中介业务进行了深入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被检查公司在中介业务中违法违规的问题比较突出。保监会对中介业务违法违规问题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主席办公会,听取情况汇报,研究强化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监管的政策措施。主席办公会要求,要将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合规性检查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重要内容,坚持标本兼治、突出治本,重点加强制度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为此,保监会有关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险法》和《办法》,严厉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行业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是当前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混乱的源头,不仅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经营亏损的重要原因之一,也严重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如不加以整治,将严重影响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和可持续发展。在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风险的大局下,必须旗帜鲜明地严厉打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重点查处保险公司的前提下坚持对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办法》的出台是保险监管机构坚决依法整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问题的重要信号,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有力举措。

  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做好思想发动和舆论准备,把全行业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保监会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要结合《保险法》的贯彻执行,把《办法》的学习和宣传作为近期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积极营造依法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行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各保险公司要强化管控,堵塞漏洞。从现在起到年底,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主动查找中介业务经营过程中的问题,认真分析问题产生原因,切实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直接责任人要进行处理,同时,追究同一层级和上级机构主管人员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要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加强内部审计和稽核工作,落实整改成果,切实防范化解中介业务经营风险;要深入开展依法合规宣传教育工作,使包括基层员工在内的全行业都充分认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提高规范经营的自觉性;要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围绕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等内容制定全面、科学的保险中介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重拳出击。要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将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合规性检查纳入保险中介监管的常规工作,对利用中介渠道和中介机构进行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有效监管,督促保险公司切实转变经营理念,加强内部管理,切实纠正中介业务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要进一步创新监管手段与方法,及时发现和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从源头上治理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四、各单位应在2009年12月15日前将学习贯彻情况报中国保监会。

  

  联系人:龙翔 金鼎

  电 话:010-66286161

  传 真:010-662881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行。
                                      市长 吴佩军
2003年7月1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绿地)建设和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供市民游憩观赏的公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民住宅小区绿地和居民庭院绿地;
(三)单位所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辖区内和本单位所建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绿地和风景林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处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机构,受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具体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工商、房产、林业、水利、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绿化建设设计和施工。其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特殊行业除外)以及居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二)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生产、加工、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以及医院、休(疗)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40%;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按照国家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铁路沿线两侧和饮用水源地周围的防护绿化带以及高压输电线下的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建设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五)经营、服务、仓储、场站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应按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绿化费。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使用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原因确实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所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的收费按该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设计的单位工程造价取费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分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使用,也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筑施工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具有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任务时,应当选则具有相应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分包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筑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竣工,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树木、花草等植物种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非植物造景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第十九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5月1日前每人完成不少于4株的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
第二十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以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并在其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的标准收取当年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专项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城市义务植树任务所雇佣的植树人员劳动报酬、义务植树苗木费及有关开支。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按单位实有人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征收。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按实际从业人数由市场开办单位协助征收;分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按实际从业人数由个体工商者协会助征收其他个人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征收。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监督。绿地的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防治病虫害,保证绿地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等种植物的成活与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按原批准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交纳用于易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缴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等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拴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砍伐或移植10株以下(含10株)的,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或移植10株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经济补偿;并按所砍伐或移植树木1:2的比例补栽胸径不低于5厘米的树木,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50元的标准缴纳树木补种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补栽。
第三十一条 无论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或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每株50元的标准向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缴纳树木修剪补偿费后,在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应同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所引进的树木、花草种苗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种苗不准引进种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文件无效,不得作为施工设计文件使用,并对设计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向绿地管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所砍伐或移植的树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按所修剪树木株数处以每株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砍伐危险树木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