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况】
2010年1月底,赵某被王某驾车撞成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被告因其肇事车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欲逃避赔偿责任,便于2010年2月初将其唯一房产恶意转赠给其子,虽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赵某因得不到赔偿金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与其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
【律师分析】
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王某的行为主要是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转移财产,阻碍赵某实现其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关键要看,王某将房屋转赠其子行为是否有效?一般来看王某与其子的确有赠与及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手续合法应被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本的原因是“唯一”两字,也就是王某转赠后,身无分文。这样赵某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
对此,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同其他撤销权一样,应有除斥期间。债权人自应于权利行使期间内行使,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结合案情,王某的转赠唯一房产的行为,显然对赵某合法债权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杨东律师认为,赵某依法可以请求法院对王某的转赠行为予以撤销,以保障实现自身的合法债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有权就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不得侵犯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但不积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反而于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2月初,将其财产赠与其子所有,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为逃避应履行的法定赔偿义务。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作者系上海资深婚姻房产律师杨东13482524414)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寒葱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水库枢纽和供水、防洪、灌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保护区和水库枢纽部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乡人民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库的水源工程,保护水库的环境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行为和破坏水工程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三级。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III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废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各级保护区内都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定划分。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从水库大坝下游100米起至水库入口上溯1000米处止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1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3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用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有计划搬迁;
(三)禁止堆置、存放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各种车辆容器和设置油库;
(五)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鱼行为;
(六)禁止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放火烧荒、乱砍滥伐、修筑坟墓、挖砂取土、破坏植被;
(八)严禁开采间伐水源涵养林,沿岸现有耕地限期退耕还林,逐步实现绿地计划;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及易溶盐类,不得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淹没浸润区(兴利水位以上一米范围)由有关部门负责种植耐涝多年生固土植物;
(十一)禁止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其它植被活动等;
(三)禁止开采砂石、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四)农田、蔬菜、果树种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GB4285-89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在有条件情况下,逐步退耕还林;
(五)向保护区直接排放废水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排污申报,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原则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应符合《松花江水系黑龙江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它对水体严重污染的项目。
(三)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站(点);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GB2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植物和地质环境的责任。按计划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的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三章 水库枢纽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枢纽及其设施、水文设备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对大坝的安全进行监测检查。
第四章 供水防洪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泄洪河道和行洪区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和树木。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防洪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进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情预报和防汛抢险准备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与相关部门间信息的及时传递,畅通无阻。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溃坝、垮坝、管涌、断裂等险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紧急启动《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防洪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按上级批准的《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合理进行调度,确保市区供水安全,适当满足灌溉补水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库有功者;
(五)发生污染事故能及时检举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实施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