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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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15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管理制度,明确有关机构的权利和职责,保证贷款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合理、有效地使用贷款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下的采购(以下简称贷款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采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前款所称贷款法律文件包括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贷款采购的工作原则和相关政策,制定贷款采购管理制度,对贷款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对本地区贷款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监督贷款采购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开展贷款采购和合同执行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复以及经贷款方确定的采购清单一致;严格执行采购合同,如实验收货物并负责维护、管理与有效使用;保证贷款采购内容的真实性。

  第八条 采购公司受债务人或项目单位委托并在其协助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开展贷款采购和合同执行工作;保证贷款采购程序和合同执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九条  转贷银行负责审核有关采购单据与合同的一致性,并按照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等工作。

  日元贷款项目的贷款资金提取和支付工作由贷款协议规定的支付结算银行负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应就贷款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贷款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负责将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等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备案。采购清单如需变更或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经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贷款法律文件规定采购清单需经贷款方审批的,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依据采购清单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共同制定采购计划,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在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在贷款协议生效后开展贷款采购的招标工作。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其中,项目单位负责招标文件技术部分(中英文),采购公司负责商务部分(中英文)并将技术和商务部分汇编成完整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经项目单位确认后,由采购公司报国内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有要求的,应报送其审批或备案)。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依据国内有关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规定共同编写招标公告,并由采购公司通过规定媒介发布。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公告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后,由采购公司负责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评标

  第二十条 评标由采购公司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采购公司应当对评标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共同编制评标报告,按规定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其备案。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评标报告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贷款方或国家有关部门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公司应当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单位和评标委员会共同对质疑作出妥善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招标采购规定的行为,采购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暂停评标活动,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果生效后,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共同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内容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采购公司根据贷款法律文件规定将合同报贷款方审批或备案。需经财政部对外提交的,采购公司应通过财政部向贷款方提交。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采购公司将合同要点(包括合同号、签署日期、买方、卖方、合同金额和币种、采购内容、支付条款等)报送财政部,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或调整(如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发生变化),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报财政部或国家有关部门以及贷款方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第六章 合同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有关各方共同负责合同执行工作,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供货内容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有关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签署货物签收证明和验收证明。工程合同,应当出具监理单位的报告或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单位的竣工证明。进口货物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国内货物签收证明、验收证明,工程合同的监理报告、验工计价证明或竣工证明等应当作为合同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对可直接从贷款方提取贷款资金的项目(如采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的项目)、一类贷款项目以及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单据要求的项目,支付单据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合同进行审核。

  信用证方式支付的合同,可采取事后审核支付单据的方法,但采购公司应当事前将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核合同支付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采购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或付款申请、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逾期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采购公司、转贷银行和支付银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本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贷款项目合同执行进行监督与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可直接从贷款方提取贷款资金的项目,应当对贷款资金提取到国内后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或经财政部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贷款法律文件要求审计贷款项目采购支付情况的,债务人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审计,对审计机构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进行贷款采购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财政部可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相关资质等措施。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取消贷款使用资格。

  第四十一条 采购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暂停和取消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可建议债务人或项目单位终止委托代理业务,并按规定另行选定其他采购公司。

  采购公司一年内两次受到财政部通报批评的,财政部可予以暂停新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一年或以上。采购公司参与虚假采购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财政部可取消其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转贷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工作监督管理不力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中标人、供货商、承包商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参与贷款采购工作资格。财政部可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列入名单的机构、单位或个人将不得参与贷款采购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和取消参与贷款采购工作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贷款采购,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贷款的采购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贷款方批准,贷款项目的采购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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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7日  证监发字[1998]5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5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5日颁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天然橡胶是国家统一管理的重要物资,本省是我国天然橡胶的主要生产基地。为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橡胶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橡胶的保护管理是指对天然橡胶资源及橡胶树的种植、培育、采割等生产秩序的保护和对天然橡胶产品的交售、收购、加工、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和初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凝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是全省农垦国营农场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热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实施本条例的职责,应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族人民有义务遵守本条例,有权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领导植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负责本地区天然橡胶保护工作。
第八条 禁止盗伐橡胶园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科学实验橡胶园、未开割的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采土、盖房等。
第九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应做好灾害的预防工作。发生大的灾害时,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割胶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割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确需占用或征用橡胶园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园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交售凭证,划定加工厂的收购范围和数量。生产经营者凭证交售,加工厂凭证收购加工。
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五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需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加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报省农业厅备案。
农垦国营农场需设立加工厂的,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设备、技术达不到加工工艺要求的,不得批准设厂。
原已设立的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须重新申报审批。不符合设厂条件的,应予撤销。
经批准设立的加工厂,其产品质量达不到部颁标准的,责令整顿,期满一年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农垦总局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十七条 凡未经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天然橡胶原产品和初产品。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的收购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购单位要保证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交售单位或个人应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本省橡胶工业制品厂需要天然橡胶产品为原料的,须报省、市、县计划部门审批,按计划调拨供应;农垦单位的,须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 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凭出省准运证,按省人民政府指定口岸外运。
农垦国营农场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由省农垦总局审批,并出具出省准运证。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省农业厅出具出省准运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和橡胶园防护林苗木或盗伐橡胶树及防护林木的;
(二)偷割、抢割橡胶树或偷窃、抢夺天然橡胶产品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及生产设施的;
(四)在橡胶园内进行采石、采土、放牧等活动致使胶园林木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乘灾偷窃、哄抢、毁坏胶园林木的;
(六)违反橡胶园防火规定,引起橡胶园火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并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或故意压级压价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
(三)倒卖天然橡胶产品的;
(四)偷运天然橡胶产品出省的;
(五)为倒卖天然橡胶产品提供帐户、资金、公章、发票或运输工具的;
(六)伪造或倒卖天然橡胶产品计划供应批件、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省准运证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部门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属华侨农场、林业、厂矿、司法、部队、热作两院等所属天然橡胶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农垦国营农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的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和天然橡胶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由省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合资经营的天然橡胶生产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产品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自行废止。



199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