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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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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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路货物运输营运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公路货物营运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是指直接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劳务,以及为货物运输提供中介信息服务,按规定使用公路货物运输发票,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货运税收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与货物营运有关的地方税收。
第四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纳税人的范围:车籍在我市城区,直接从事公路货物营运,以及为货物营运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我市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统一归口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非营运税收仍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对货物运输税收进行监控管理。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应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非营运车辆的认定:对外未从事营运的车辆,由车辆管理人向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非营运车辆认定表》(见附件二),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认定情况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非营运车辆采取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认定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征收标准:营业税以营运收入为计税依据,依3%税率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事业附加费分别依应征营业税额的7%、3%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依营运收入进行附征。
第十条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
(一)对纳税人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纳税人不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帐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的,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的纳税人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最低标准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车辆类别、净吨位等标准制定。定期定额税收的核定实行单台税额一年一核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并公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业税收最低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货物营运税收的申报纳税时间为每月的10日以前。为了方便纳税人,对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在营运车辆年检时一次性申报缴纳;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除被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营运的货运车辆外,其他车辆在年检时,必须视同营运车辆按照规定征收税款。
如果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被认定为非营运车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第十三条在纳税人停业、歇业或营运车辆进行大修理期间,经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报停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报停手续,以此核减应纳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因政策原因需要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税务机关的批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开具完税凭证交付纳税人。征收机构应建立电子分户征收台帐,在征收税款时,同时登记。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章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城区公路货物运输发票由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其他城区、直属局不得领发公路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规定对货物运输纳税人进行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并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代开发票窗口,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发票。
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接管后,对以前已认定的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自开票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运输发票领购手续后,原则上按需领购发票,但每次领用量不超过1个月。代开票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代开发票前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凭完税凭证抵减税款。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分户发票购领、代开电子台帐。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公安、交警、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协助下,对纳税人及其车辆进行以下税收检查。
1、对个体、私营、承包、外来营运纳税人,以上路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2、对企事业单位等查帐征收纳税人,以上门查帐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城区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货物运输税收的税务检查,必要时其他分局应予以协助。
货物运输企业的其他非营运税收仍由各分局负责管理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设置帐簿、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有偷税、抗税、逃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非营运车辆的认定或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认定为偷税,按规定从严处罚。
第六章部门协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定期交换情况;并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警、农机部门对货运车辆上户、年检、过户、转籍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开征收标准、办税程序、征收结果,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一

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运税收最低核定标准

车辆类型〖〗吨位标准〖〗计税单位〖〗营业税及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载货汽车〖〗1.25吨以下
(含1.25吨)〖〗台〖〗90元/台.月1.25吨以上〖〗吨〖〗70元/吨.月三轮车
小四轮
拖拉机〖〗1吨(含)以上,
2吨以下〖〗台〖〗70元/台.月2吨(含)以上〖〗吨〖〗40元/吨.月吊车、拖车等
吨位专用车〖〗〖〗吨〖〗50元/吨.月
说明:1、1吨(不含)以下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未达起征点免征;
2、非吨位专用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征收;
3、其他未列举的车辆比照上述标准按规定征收。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相区分的原则,与此同时,担保法第41条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再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而对动产抵押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然而在实践生活中,有大量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存在,债权人如以此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

  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

  欲正确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应当从区分原则入手。其基本含义可以归纳为二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作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该原则,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是抵押权成立原因和基础行为,是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种种原因决定未必进行登记,因此有了抵押合同不一定产生抵押权。反过来看,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设定了抵押权,一定有抵押合同的存在,此时则不以抵押合同的书面性为限。

  按照上述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之间应当存在下述关系样态:一,合同生效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产生;二,合同生效但未登记;三,合同不成立且未登记;四,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五,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被确认无效;六,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解除;七,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合同解除。

  债权人就抵押合同所主张权利的性质

  针对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往往将主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起诉,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张权利,既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又要求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债务,达到与实现抵押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时,如果将债权人的请求理解为实现抵押权的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则债权人欲实现抵押权只能先请求抵押人协助其办理登记。在债权人的请求中,既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给付请求,又有抵押人协助登记的行为给付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处理方式,一是判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协助债权人办理登记,另外则是告知债权人择一请求起诉,二者不能合并。无论哪一种解决方式,均无法一次性实现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即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从而优先受偿。如果设定抵押的目的必须通过二次诉讼来实现的话,如此低下的效率想必与当事人发生交易时的初衷是大为悖离的。

  笔者认为,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文书,因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债权人的上述请求权应为基于债权合同的请求权。其一为请求协助登记的请求权;其二为要求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其三如果不能处分抵押物则有要求抵押人承担因抵押权不成立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一种请求权对于债权的实现多了一道程序,所以债权人在实务中一般不行使。因此,债权人就抵押合同直接主张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情形尤为多见。

  不动产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抵押物上不存其他物权时,抵押人仍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向债权人为清偿。当抵押物上已设定其他物权时,抵押人则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不能处分抵押物而导致的损失。

  以上讨论的情形是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当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后抵押人又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由于这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均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因此,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7、8条中,区分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过错而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资参考。但应当明确的是,抵押人对于抵押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者在于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区分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人对于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三者在此基础之上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显然忽略了因债务人、抵押人自身过错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债权人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后果,这种后果实际是与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上,债权人就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张权利,应有如下要点:一,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未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承担处分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二,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已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合同不成立,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合同解除的,抵押人参照上述1、2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五,合同无效,抵押人按照与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8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