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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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维护以及对排水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排水管(沟)、检查(汇水)井、涵洞、窨井、泵站,以及其他已成为城市排水通道的自然水系(农业灌溉设施除外)。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设、科研、卫生、经营、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住建委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市市政管理处受市住建委委托,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倡导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但涉及市政设施占用、开挖、恢复,以及敷设管道等产生的工程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水许可程序、服务方式和联系电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分别建设雨水、污水管网。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涉及排水的,按照雨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预留污水收集干管接口。

原有城市雨污水合流的,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或相关单位管线综合会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红线外至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将完整的排水设施资料报送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处理达标;

(三)符合规定的水质水量报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可以核发《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雨水、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系统雨污水干管以外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等),或各单位(含开发园区)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含开发园区)负责;

(三)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永丰河、碧溪河、雨山河等城市主要河道蓝线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城市排水管理的永久性建筑物。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限期占用(汛期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施工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五)违规作出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排水设施功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开发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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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7 号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队伍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统一的制式服装。
新录用或调入的人民警察必须经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警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着装。
第三条 下列人民警察工作时间必须着装:
(一)监狱、劳教单位的人民警察;
(二)警察专业技术单位的人民警察;
(三)到下级单位调研、检查工作的上级机关人民警察;
(四)警车驾驶员;
(五)经省(区、市)司法厅(局)批准着装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按照规定配套穿着: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人民警察,着铁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
(四)着常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人民警察戴大檐帽,女人民警察戴翻檐帽。着执勤服时,戴警便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 (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必须戴警用头盔。
第六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带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带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带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带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七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和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 (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人民警察鞋跟不得高于3厘米,女人民警察鞋跟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人民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人民警察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等有损人民警察形象的不文明举止。
第九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在任何情况下严禁酗酒。
第十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随身携带由司法部统一监制的警官证。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人民警察着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警官证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人民警察,警官证如有遗失,本人要及时向警务管理部门报告,由警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非工作时间; (二)女人民警察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
(四)辞职、辞退、开除公职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六条 退(离)休人员、调离非人民警察岗位的人员不得着装。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警务管理部门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必要时,带离现场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后,视情节轻重,按警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警容风纪的教育和管理,每年十一月作为警容风纪检查月。对模范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并作为年终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其他按规定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房产中介欺诈行为分析

金泽清


摘要: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本文通过对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详细了解,其中存在的主要欺诈行为有:
1. 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2. 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3. 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4. 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
5. 房地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6. 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
7. 各类房地产广告信息、内容中未标注忠告语,以及未经登记发布房地产印刷品广告。
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操作、运行秩序。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些建议:
在房产交易场所通过发放宣传单提醒购房者,注意区别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中这两种行为。购房前认真索取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对于所谓的“可转换产权房”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咨询了解该房产的真实情况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况不实应当负责的赔偿责任。对于房产中介方的广告、店堂招贴等宣传资料上,凡标明符合合同要约要件的内容,视为要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写入合同中,以此约束相对方。达成协议后,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购房者应当本人亲自办理,以避免产权无法过户风险等


一、目前房产中介发展现状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上海市房产中介企业已迅速发展到了8万余家,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进行了定义: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包括了以下——
1.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2.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3.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可以说大部分的房产交易行为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沟通买卖双方起到了一个桥梁的重要作用。
尤其在私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中(即二手房转让),由于很多买方与卖方互相不认识、不了解,可以说信用无从谈起:买方担心给了钱,拿不到房;卖方担心买方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如要办理银行贷款),分几次支付,会不会拖泥带水拖延付款等等。这时,房产中介机构出现,中介方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并且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批,具备经营资格。买卖双方就可以将中介方作为第三方来沟通信息,调停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且买卖双方需要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更需要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办理。因此房产中介的产生与发展正是我们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由于房产中介行业进入门槛相对不高,因此也就良莠不齐,大多数中介机构奉公守法、诚实经营、在帮助消费者购置产业提供了优质服务。但也有不少不良中介机构存在了欺诈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所在所知道的中介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二、房产中介市场现实存在的欺诈行为
1. 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委托人一般分两种:房产开发企业和私有房产权人(自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同样,自然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也应当参照上面开发企业委托的方法办理。同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1年6月 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从法理上说,房产中介机构主要是房产经纪人,对委托购房和销售的客户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行为,而不是表面上的行纪行为。经纪人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房源信息、销售价格外,表明收取佣金,即按房产成交价格的3%~5%之间提取佣金。
而现实上,很多房产经纪向购房者提出“包销”,即所销售的房产统一报价,说价格已经包括佣金,或者误导购房者“免佣金”。实际上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很难了解到真实的出售价格。其中的差价由房产经纪赚得,也就是所谓的“赚差价”,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规定:“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代理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目前,上海可进入市场买卖交易的房屋既有产权性质的房屋,也在使用权性质的房屋,这里的使用权房屋是指"不可售公房"也就是指不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房。由于权属性质不同,其市场价格及法定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
区分拟购房屋的权属性质,应以验看凭证为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的即为产权性质房屋,凭证为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的即为使用权性质。可售公房是上海市房改售房政策引出地房屋属性概念。是指:上海的房改政策规定,职工(原承租人)可按房改售房的价格及优惠政策出资购买的产权的房屋。是指"成套独用"的原公有住房。
现行法规不允许可售公房以使用权的性质进入市场买卖,可售公房买卖必须按照先由承租人按房改售房政策办理完毕买房手续后,再以产权的性质卖给购房人的程序操作。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二步并一步走"的政策。
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发布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界定为:
(1) 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