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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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20号


现将《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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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的通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全国碘盐监测方案(试行)》(简称《试行方案》)自2001年执行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该方案的要求,加强碘盐日常监测工作,推动了持续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开展。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试行方案》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最近,我部在总结各省、区、市碘盐监测工作经验和反馈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试行方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订。

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盐业办同意,修改后的《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简称《方案》)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在提出全国碘盐监测工作基本要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各省、区、市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碘缺乏病防治阶段的工作特点,更加注重《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现将修订后《全国碘盐监测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于2004年3月15日前,将实施细则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本方案自2004年第二季度起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全国碘盐监测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碘盐监测方案(修订)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碘盐监测方案(修订)

食盐加碘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的重要策略。为了全面、准确了解碘盐生产、销售和居民食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保证居民食用合格碘盐,必须长期、系统地开展碘盐监测工作。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9号),特制定本监测方案。

一、监测范围和对象

本方案适用于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外的所有的县(市、区、旗)。监测对象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碘盐生产加工或分装和批发企业
第二层次:居民户

二、监测方法

抽样频次
1、第一层次:每月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2、第二层次:每年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抽样方法
1、第一层次:抽样方法见附录1。
2、第二层次:抽样方法见附录2。
(三)检测方法
盐碘含量均按照国标GB/T 13025.7-1999中直接滴定法定量测定;川盐或特殊盐种采用仲裁法定量测定。
(四)判定标准
1、第一层次合格碘盐的判定标准:根据GB 5461-2000标准,食盐中碘含量为35±15mg/kg(20-50mg/kg)。
2、第二层次合格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碘含量为20-50 mg/kg。
3、非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碘含量<5mg/kg。
4、不合格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碘含量为5-20mg/kg(不含20 mg/kg)或>50mg/kg。

三、监测指标

(一)第一层次:批质量合格率、盐碘含量均数、标准差以及变异系数。
(二)第二层次:非碘盐率、碘盐覆盖率、碘盐合格率、合格碘盐食用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录4。

四、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碘盐监测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碘盐监测实施细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省碘盐监测工作;
3、地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碘盐监测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卫生部消除碘缺乏病国际合作项目技术指导中心(NTTST)
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督导评估和质量控制;
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监测结果。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督导评估和质量控制;
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监测结果。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负责本辖区内第一层次碘盐监测工作和实验室检测;
负责抽取本辖区内各县第二层次碘盐监测点(乡、村);
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督导评估和质量控制;
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本地区监测结果。
县(市、区、旗)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根据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确定的监测点开展现场监测和实验室检测;
总结、分析、汇总、上报、反馈本县(市、区、旗)监测结果。

五、监测资料的收集、报告和反馈

(一)第一层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每月收集、检测、汇总、分析碘盐监测数据,及时将监测结果反馈被抽检单位;并于下月10日前将监测结果报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每年7月底前,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将本工作年度的资料汇总报告NTTST,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盐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层次
1、县(市、区、旗)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监测数据收集、汇总、分析,连同监测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
2、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于每年7月10日前汇总、分析本地区各县(市、区、旗)监测数据,连同监测工作总结一并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
3、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于每年7月底前,分析全省(市、区)的监测数据,将数据软盘和监测工作总结一并报NTTST,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
4、NTTST负责汇总、分析全国监测资料,于8月底前将监测工作报告报卫生部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并反馈回各省。

六、制定本地区碘盐监测实施细则应注意的问题

各省应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制定实施细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方案所规定的样本量为最小有效样本量。对于目前尚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和非碘盐问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适当增加碘盐监测的频次或样本量,以保证能够更科学地了解本地区居民碘盐食用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障居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县(市、区、旗),虽经过努力但在短时间内仍无法严格按照本方案实施的,其所在省在制定本省碘盐监测实施细则时,可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全省范围内达到本方案的要求。


附录1:
碘盐生产加工或分装和批发企业碘盐监测抽样方法和结果判定标准

1、抽样方法
对任一批量食用盐,按东、西、南、北、中不同方位,抽取9个单位产品,每个单位产品从中抽取50g以上样品,如遇大包装中是小袋产品,则任取一小袋为一份盐,采得9个份盐。
2、结果判定
, , ,
若QU≥k且QL≥k,则该批产品合格。
若QU<k或QL<k,则该批产品不合格。
其中,k:接收常数(k =1.11);n:盐份样数(n=9);xi:每份盐样的盐碘含量; :该批盐碘含量均值;σ:该批盐碘含量标准差;U:上规格限(U =50.0);L:下规格限(L =20.0);QU:上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QL:下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

注:此抽样方法摘自《制盐工业主要产品取样方法》(GB/T 8618-2001)

附录2: 居民户碘盐监测抽样方法

1、 监测时间:每县每年于3月1日至6月30日间开展监测。
2、 样本量: 每县至少抽取9个乡(镇、街道)、36个行政村(居委会)的288户居民户盐样。
3、具体抽样方法:每县(市、区、旗)按东、西、南、北、中随机抽取9个乡(镇、街道),其中东、西、南、北片各随机抽取2个乡(镇、街道),中片随机抽取1个乡(镇、街道);每个乡(镇、街道)随机抽取4个行政村(居委会),其中2个行政村(居委会)可在乡政府所在地及其附近抽取,另外2个行政村在非碘盐率较高的地区或距乡政府5公里以外的村抽取;每个行政村(居委会)抽取8户居民盐样。
附录3: 全国碘盐监测方案有关表格

表1: 碘盐生产加工或分装、批发企业盐碘定量检测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企业名称

序号 测定结果
() 统计指标 结果判定
(合格√、不合格×)
均数
( ) 标准差
(σ) 变异系数
(CV)% 上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QU) 下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QL)
1
2

9
检测人: 检测单位(盖章):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表2 : 居民户食用盐监测结果记录表
县 (市、区、旗) 乡(镇、街道)

序号 村名
(居委会) 监测户
人口数 食盐品种* 测定结果
(mg/kg) 结果判定(非碘盐〇、合格
碘盐Ö、不合格碘盐X)
1
2
3

检测人: 检测单位(盖章):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注:食盐品种包括精制盐、粉碎洗涤盐、日晒盐、其它(注明盐种,如粗粒盐、工业盐等)。








表3 : 县(市、区、旗)居民户食用盐检测结果汇总表


序号 乡(镇、街道)名称 乡(镇、街道)人口数
(人) 乡(镇、街道)家庭户数(户) 检测盐样
份数 合格碘盐份数 不合格碘盐份数 非碘盐
份数
1
2
3

合计
检测人: 检测单位(盖章):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表4: 县(市、区、旗)基本资料汇总表


管辖乡(镇、街道)序号 乡(镇、街道)
名称 管辖行政村
(居委会)数 乡(镇、街道)
人口数(人) 乡(镇、街道)
家庭户数(户)
1
2

全县
合计
填报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表5: 省(地市、县)碘盐监测报告提纲

一、上个工作年度监测结果反馈利用情况:
发现的主要问题、以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效果。
二、本工作年度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1、实施具体时间表(开始、现场工作、实验室检测、资料整理分析、逐级上报、反馈到相关部门等具体时间等);
2、现场工作开展情况(执行单位、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抽样、样品采集运送、相关资料的收集等);
3、实验室检测工作开展情况(实验室人员状况和质控合格情况、样品检测过程是否受控);
4、资料整理、分析和上报情况。
三、监测结果
1、生产加工或分装和批发层次碘盐质量;
2、居民户碘盐覆盖情况和碘盐质量;
3、与上年度比较。
四、监测分析
1、对各层次碘盐监测的总体评价(是否严格按方案执行、操作中在哪些方面做了灵活性调整或有什么意外,这些调整和意外对监测结果有什么影响);
2、监测结果分析和评价;
3、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结论
六、反馈和利用
监测结果和报告反馈到了哪些部门,反馈是否及时;
七、建议
1、征求监测发现的问题,提出今后IDD控制工作的建议;
2、如何完善本省、本地区碘盐监测工作的建议;
3、对全国碘盐监测工作的建议。


报告单位(盖章):
日 期:



附录4: 碘盐监测指标计算公式

批质量合格率=
变异系数=
非碘盐率=
碘盐覆盖率=
碘盐合格率=
合格碘盐食用率=
Chapter VII
Special Rules for Anti-dumping Disputes

OUTLINE

Section One Recourse of Anti-dumping Disputes to the DSB
I Introduction
II Sufficiency of Panel Request under the AD Agreement
(i) Art. 6.2 of the DSU and Article 17.4 of the AD Agreement
(ii) Art. 6.2 of the DSU and Article 17.5(i) of the AD Agreement
(iii) A Summary Guiding
III General Legal Basis for Claims against Legislation as Such
IV Special Rules for Claims against Anti-dumping Legislation as Such
(i) Introduction
(ii)General Legal Basis under Art. 17 of the AD Agreement
(iii) Understanding of Art. 17.4 of the AD Agreement
(iv) Extensive Basis in Context
(v) A Summary
Section Two Ad hoc Standard of Review for Anti-dumping Disputes
I Introduction
II Special Standard of Review under the AD Agreement: in General
(i) Ad hoc Approaches to Domestic Determination: Art. 17.6
(ii) Relationship between Art. 11 of the DSU and Art. 17.6 of the AD Agreement
(iii) A Summary Guiding
III Scope of Review of Fact-findings: Art. 17.5(ii) of the AD Agreement
(i)Overview of the GATT Practice
(ii)Concerned Rulings in Reports Issued by WTO Panels
(iii)Tentative Remarks: Guidance from the Appellate Body





Section One
Recourse of Anti-dumping Disputes to the DSB

I Introduction
Compared to the legally fragmented previous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the new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s an integrated system with much broader jurisdiction and less scope for “rule shopping” and “forum shopping”. However, according to Art. 1.2 of the DSU which states in part that,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is Understanding shall apply subject to such special or additional rules and procedures on dispute settlement contain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s are identified in Appendix 2 to this Understanding”, many covered agreements under the WTO jurisdiction continue to include special dispute settlement rules and procedures. Such special rules and procedures are listed in Appendix 2 to the DSU. And in this chapter, we will focus on such special dispute settlement rules concerning anti-dumping disputes, i.e. Arts. 17.4 through 17.7 of the Anti-dumping Agreement (‘the AD Agreement’).
An analysis of the DSB practice suggests a separate contribution of this chapter to this book, merited by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in the anti-dumping field.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focuses on the two main issues repeatedly raised, as preliminary or procedural issues, during dispute settlement regarding anti-dumping. One is the issue of recourse of anti-dumping disputes to the DSB, which deals mainly with Arts. 17.4 and 17.5(i) of the AD Agreement; the other one is the issue of standard of review in anti-dumping areas, which runs most on Art. 17.6, including Art. 17.5(ii), of the AD Agreement. And in this section we will focus on the first one. In this respect, Arts. 17.4 and 17.5(i) of the AD Agreement states:

“17.4 If the Member that requested consultations considers that the consultations pursuant to paragraph 3 have failed to achieve a 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and if final action has been taken by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ies of the importing Member to levy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r to accept price undertakings, it may refer the matter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 When a provisional measure has a significant impact and the Member that requested consultations considers that the measure was taken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7, that Member may also refer such matter to the DSB.
17.5 The DSB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complaining party, establish a panel to examine the matter based upon:
(i) a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Member making the request indicating how a benefit accruing to i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under this Agreement has been nullified or impaired, or that the achieving of the objectives of the Agreement is being impeded, and
(ii) …”
II Sufficiency of Panel Request under the AD Agreement
Generally, as noted in previously, it is only where the provisions of the DSU and the special or additional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a covered agreement cannot be read as complementing each other that the special or additional provisions are to prevail. A special or additional provision should only be found to prevail over a provision of the DSU in a situation where adherence to the one provision will lead to a violation of the other provision, that is, in the case of a conflict between them. Then the author means to get down to the issue of whether these provisions cited above limits panel request under the AD Agreement to somehow other than those required by Art. 6.2 of the DSU.
In Mexico-HFCS (DS132), the dispute involves the imposition of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 by the Mexican 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ial Development (SECOFI) on imports of high-fructose corn syrup (HFC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Mexico argues that the United States' request for establishment of this Panel is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Art. 6.2 of the DSU and Art. 17.4 and 17.5(i) of the AD Agreement, and therefore argues that the Panel must terminate the proceeding without reaching the substa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laims.
(i) Art. 6.2 of the DSU and Art. 17.4 of the AD Agreement
In considering the alleged failure to assert claims under Art. 6.2 of the DSU and Art. 17.4 of the AD Agreement, the Panel rules that: 1
“[W]e note first that the Appellate Body has stated that Article 6.2 of the DSU and Article 17.4 of the AD Agreement are complementary and should be applied together in disputes under the AD Agreement. It has further stated that: ‘the word “matter” has the same meaning in Article 17 of the Anti-Dumping Agreement as it has in Article 7 of the DSU. It consists of two element: The specific “measure” and the “claims” relating to it, both of which must be properly identified in a panel request as required by Article 6.2 of the DS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