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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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范和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 (HJ 463-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57165971001.pdf

  该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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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公路施工企业是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主体,长期以来为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地方的个别项目,出现了向公路施工企业违规收取保证金、工程款结算不及时、随意转嫁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等问题,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导致市场无序竞争。为净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公路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现就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效保证企业合理的生产经营利润,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做工程,加大在设备更新、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技术储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投入,不断提升工程技术与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减轻施工企业负担,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公路施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有利于营造严格依法管理、规范诚信履约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全面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同时,以减轻施工企业负担活动为载体,促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断改进公路建设市场监管方式,自觉运用社会管理理念,有效提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
二、工作原则
(三)按照“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统筹安排、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以“规范保证金收取、建立动态调差机制、治理工程款拖欠”为工作重点,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加强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全面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
(四)明确保证金收取种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形式、金额及返还情况,在此基础上明确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应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原则上除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民工工资等5种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收取的保证金外,其他的应全部予以取消。
(五)规范保证金收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实际的保证金收取规定,进一步规范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及返还周期。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保证金,降低保证金现金收取比例。
(六)全面清理项目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证金制度,对在建项目收取的各类保证金进行全面清理。明令取消的要立即取消并及时退还,收取形式及金额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改正,未按时返还的要尽快予以返还。今后所有新开工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证金收取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增设保证金或随意更改收取形式、金额或返还周期。
四、合理调整项目价差
(七)研究建立项目人工、材料价差合理调整制度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公路建设项目人工、材料价差调整处理办法,建立合理有效的动态价差调整机制,明确调整内容、调整范围和调整程序,为项目合理调整价差确立制度依据。
(八)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的监控,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发布工程投资价格指数和造价信息,准确反映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为价差动态调整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确保价差调整真实有效。
(九)严格执行价差调整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等手段将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企业,要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价差调整规定及时处理由于人工、材料涨价造成的工程款变更,按时支付工程款,减轻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压力。
五、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到位
(十)加大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公路建设资金筹措力度,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和信贷支持,并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创新融资管理模式,优化投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元化筹措公路建设资金。
(十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与速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在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坚持规划引领、有序推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宏观经济形势、财政金融政策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规模与速度,降低和防范金融债务风险。
(十二)加强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合理有效使用。要依法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于建设资金未按要求落实到位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招投标,防止发生工程款拖欠等问题。
六、规范执行合同条款
(十三)切实规范合同条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部颁标准招标文件,限制项目建设单位随意设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中应合理界定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经营风险,禁止设置将项目管理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的不合理条款。合同工期须按批复的工期合理设定,严禁随意压缩或延长工期;不得随意下调、折扣合同工程款,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计息始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十四)严格履行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规范计量支付程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随意拖欠。对于完工后无正当理由仍然存在工程款拖欠现象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交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须提供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否则不得通车试运营。施工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施工企业负担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等活动,将保证金违规收取、工程款拖欠等问题,作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及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和监管,加大治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
(十六)做好对外沟通协调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状况,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协调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为减轻企业负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八、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十七)全面推进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部统一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施工、监理、设计企业和建设单位全部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完善的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保证金方面给予减免优惠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诚信履约。
(十八)规范项目建设单位行为。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现代工程管理,按照“五化”要求,不断提升项目管理水平。要充分尊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严格规范项目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失信行为监管,有效约束项目建设单位行为。
(十九)加强施工企业自律。充分发挥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等组织作用,引导公路施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加强企业自律,增强成本控制能力,坚持诚信从业,守法经营,不断提高项目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水平,通过实体工程质量和市场信誉为企业赢得竞争力。
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是优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维护行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严格依法管理,坚决纠正增加施工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公路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震减灾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预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
各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参与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
第十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在震情跟踪中,发现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批准和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上级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地震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它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公路、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七条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重大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
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昆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中型企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预报区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5.0~5.9级可能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一般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6.0~6.9级可能造成较多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部署抗救灾工作。
发生7.0级以上可能造成大量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特大破坏性地震,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紧急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各方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解决饮水困难;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党政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抗震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国内外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严重破坏性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重建方案应当采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设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破坏列为保护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六)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