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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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33号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做到被征地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收支平衡。

(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的人员,以及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参保对象

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职能技能培训,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凡35周岁(含35周岁)—59周岁(含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村“两委”成员养老保险的除外)。

(二)发放老年生活津贴对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畴,实行“老年生活津贴”补助政策,按月发放,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以后是否调整由当地政府确定。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支付的,由各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三、模式与资金来源

以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即政府扶持部分、集体经济补助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存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名下)为基本模式。政府扶持部分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参保人若中途停止缴费,政府的定额补助和集体补助也同时停止。

政府扶持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集体补助部分从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或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自行解决。

个人缴纳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也可以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四、帐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一)帐户规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的规模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确定,缴费标准和方式如下:

1、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月60元、80元、100元、120元、140元、160元、180元、200元8个档次确定。

2、缴费方式。可按一次性、半年、季度或年度等时段选择缴费,由村代扣代缴。农保缴费年度从1月至12月为一个年度。

(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累计达15年的,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缴费总额和利息)除以180个月(15年)后的金额按月发放。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其待遇在“风险准备金”中按原标准支付。具体领取条件: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也可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三)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因户籍外迁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前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承。

五、基金管理与监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

六、管理模式与政府责任

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增设机构负责制定政策,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和具体经办业务,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七、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由各地政府负责投入,并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当年征收总额的2%比例确定,主要用于解决待遇调整支出和承担参保人长寿风险。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到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九、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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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7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部门: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年初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消防工作;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每年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不少于4次;

(六)参与重大火灾隐患的监督整改工作,对公安机关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对不同意作出停产停业决定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制定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八)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九)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

(十一)完成好上级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每季度应组织1次大型消防宣传活动;

(二)按照乡镇总体规划,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年初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消防工作;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每年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不少于4次;

(五)每年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30户以上村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1次,对辖区“六小”场所的抽查率不得低于30%;

(六)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初工作安排,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和消防设施建设力度;

(八)每半年督促检查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九)完成好上级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者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并做好维护管理,保证通信畅通。

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开辟固定专栏,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建等行政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保障消防安全。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下,按照国家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对派出所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其他单位应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

(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每年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不得少于4次;

(四)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五)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协助做好辖区内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

(六)完成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 社会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得少于4次;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六)每个社区至少聘请1名专(兼)职消防管理员,负责组织开展本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得少于4次;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按照“一队两池两泵”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50户以上木瓦结构村寨及民族文化旅游村寨应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年度消防工作形势、任务,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所依据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本《实施办法》和本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完毕后15日内作出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并以公文形式将考核情况、存在问题、考核分数、考核名次和认定结果等内容进行公开通报。

下级人民政府对考核认定中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考核认定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派员进行实地复查。下级人民政府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或经上级人民政府复查发现问题仍未整改的,应当从严追究下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期考核中,发现各级人民政府、行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年度考评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考核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扩大基金会的公开、透明程度,加强政府部门对基金会的监管,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财政部和民政部决定加大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实施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类别与形式

  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一)年度审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单独予以披露,也可以包含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并披露。基金会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以及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与其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

  (二)离任和换届审计。

  1.基金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2.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理事会任期内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专项审计。

  基金会开展以下活动的,应当实施专项审计,在活动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公益项目:

  (1)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3)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具体开展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从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