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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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0号

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国资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

  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取得显著成效,一批国有骨干企业迅速发展,国有企业竞争力明显增强,国有经济实力不断壮大,有力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力度,确保改制工作规范有序推进,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企业长远发展,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二、适用范围和改制形式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文化类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鼓励企业整体改制,通过以国有存量资产吸引战略投资者增量投资的方式实施股份制改造。

  三、改制方案的制订和审批

  (一)改制方案的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改制企业本部及其投资设立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情况、近3年财务情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的担保、资产抵押、涉讼、或有收益(负债)等情况。

  2.改制目标、思路和具体形式。

  3.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股权设置。包括作价依据和国有资本增减比例,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

  5.资产与债务处置。包括各类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落实情况等。

  6.职工安置。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职工(含因工负伤人员)安置费用支出测算;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人员)管理办法等。

  7.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仍保留国有控股的企业,要制订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业务定位、法人治理结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内部资源整合计划等。

  8.改制的操作程序、组织领导、时间安排、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等。

  (二)改制方案的上报。

  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权限报批,并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改制方案经批准后,若有重大改变或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表决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改制方案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改制方案;

  2.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改制决议;

  3.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4.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方案;

  5.涉及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审批事项的批复意见;

  6.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相关材料的公示情况;

  8.改制方案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改制方案的审批。

  1.市属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报市政府备案;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重要的市属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2.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改制,属于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且涉及市属企业外部的,经市属企业审核同意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市属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或不涉及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的,由市属企业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市属企业按照属于其主营业务、具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好的原则提出,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战略发展需要商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3.市属企业所属其他企业改制,由市属企业审批。

  (四)改制涉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1.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先报经市有关部门核准后再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企业改制涉及市管干部调整、配备的,需征得市委组织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委(党组)的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3.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4.企业改制涉及管理层持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征询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监察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5.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经批准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可以探索向管理层转让。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可按我市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经营者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管理层给予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6.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等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7.企业改制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同时执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8.按规定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或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在制订过程中,市属企业应及时做好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衔接工作。

  四、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

  (一)企业改制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二)凡没有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不能作为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企业对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内部审核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并报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减值至零的资产应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市场方式负责处理。

  (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或变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改制涉及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老字号”等自主优势品牌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专家等进行专项论证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涉及省、市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严格把关。

  (五)改制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在报送核准或备案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实行厂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六)企业改制时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余额等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七)转让国有产权价款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收取,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协商,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限1年内)的方式,并按现行财务制度核算和按规定计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改制企业要按规定期限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五、债权债务关系

  (一)企业改制应通过公告、协议等适当方式,清理核实各项债权债务,依法保全金融债权,并依法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二)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担保和债务,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和担保转移计划,按期偿还、转移。

  六、人员安置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含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明确职工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依法制订有关保障措施,并在征求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意见后,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归劳动者所有,改制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的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且不得将职工安置费从净资产中抵扣。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要求,制定离休人员管理安置方案报市委老干局批准。市属企业的所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离休人员移交市属企业管理;市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离休人员移交市委老干局管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落实所需资金,一次性移交社会化管理。

  七、党组织、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衔接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仍按原渠道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由其原主管单位负责转移当地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国有产权代表仍按原干部管理权限派出;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企业领导人员的原有职务自然免除;改制时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或移交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今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入或录用改制企业领导人员时,其原担任的职务经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审核后可作参考。

  (四)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后,与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或指定改制企业承担的托管、代管国有、集体企业关系自然解除。

  八、责任与监督

  (一)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二)市属企业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程序、权限、责任的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

  (四)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加强对改制工作的监督。依据企业章程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警示违规操作行为及损害国资利益、职工权益的行为;检查国有企业改制档案管理情况;对制度不全、档案不齐、信息虚假等违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重大违规、徇私舞弊、制止不改的情况,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中介机构在为改制企业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操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建议行业监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3年内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国有企业的经济鉴证事项。

  (六)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提供虚假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要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一)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等,应按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市属企业的托管企业改制,以及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改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涉及境外企业资产处置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全面推进我市公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1998〕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穗府办〔2000〕12号)和《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革转制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0〕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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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1、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与延伸帮教等环节上存有某些偏差与疏漏。(1)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评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两个偏向和四个忽视。两个偏向即一是偏向年龄小的客观情节,对综合情节考虑不周。对于成年犯来说,少年犯年龄偏小,犯罪恶性尚未定势,确是适用缓刑的一个条件,但不能以一代全,仍应考虑到其它情节,否则有所偏废;二是偏向认罪态度的考察,对悔过态度的考察不够。能否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但认罪不等同于悔罪,有的观点主张少年人表达能力弱、悔过态度难以考察,只要能认罪,即视为符合条件,这是不全面的。少年人悔过态度固然不易考察,但并非无法考察,关键是寓教于审工作做得如何,能否起到促进思想转化的目的。所谓四个忽视:一是忽视主观恶习因素;二是忽视家庭帮教条件。对家庭结构、法定代理人监护与帮教能力缺乏调查与分析;三是忽视判管衔接工作,法院判决后大多未与当地公安或街道取得联系,致使判缓刑的少年犯处于“真空”状态,重新犯罪难以避免;四是忽视跟踪帮教工作,少年犯缓刑期间无人过问,回访考察是一句空话,再犯罪就不足为怪。
2、少年犯的自身错误。缓刑少年再犯者,其自身原因在众多因素中当属首位,主要有三类:一是主观恶习深,难免旧病复发,少年犯在初次受审时,其主观恶性得到相应矫治,但尚未根治,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二是自控能力极差,明知缓刑期间不能再犯,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三是群体感染,引发犯罪,少年犯沾染犯罪恶习,本身免疫功能就差,判处缓刑目的在于避免更多感染,但有的少年犯受居住环境差的影响,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
3、家庭教育的失误。家庭是改造缓刑少年极为重要的环节,暴露出的问题表现为:一是家长自身素质差,缺乏教育能力;二是方法原始,缺少引导;另外,家长精力分散,无暇顾及教育,个别家长甚至严重失职放任不管,或对犯罪少年冷嘲热讽,损伤了少年犯自尊都是个中原因。
4、其它原因。缓刑少年是置放于社会,需要各方力量共同施教的特定人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派出所因为各种因素,对少数少年犯监督改造尚未落到实处;有的派出所开始尚能找少年犯谈话,嗣后因工作忙碌,便疏忽了帮教工作;有的派出所对法院判缓刑持异议,监改工作自不过问。不少帮教单位把帮教工作停留在口头上,没有付诸实施,少年犯处于失控状态。此外,就业复学得不到解决,难以形成良好的改造环境,挫伤了少年犯自我上进的积极性。
二、 预防治理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对策
针对缓刑少年再犯罪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防患于未然,力求将缓刑少年再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
首先,应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以下四种情况应慎重对待,不轻易判缓刑:(1)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有与此次犯罪相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或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2)家庭结构不完善,家长有违法犯罪史;家长一贯溺爱、袒护子女或抱怨子女犯罪,推向社会不管的;家长无法保证教育精力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能力低下的。(3)少年犯悔过态度不稳定,审判中的感化矫治未见明显效果,悔过态度难以确认的。(4)创造缓刑的客观条件,没有结果,少年犯居住环境不良的。
其次,法院的延伸帮教与社会帮教相并举。审判人员应重视延伸帮教工作,克服畏难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实衔接制度、回访制度、汇报制度等,切忌做表面文章,防止时紧时松,前紧后松,尤其要抓好缓刑少年犯思想容易起伏的特殊阶段。刑事审判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龙头作用,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帮教。调动社会帮教组织和特邀陪审员的积极性,引进“承包”机制,增强帮教人员的责任感,如陪审员承包,即根据各案选择合适的陪审员,实行谁陪审谁考察帮教;街道、居委会专人承包,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帮教内容、责任;监护人承包,由监护人立下帮教保证书,明确其保证帮教的事项。
第三,变缓刑考验期的静止状态为运动状态。调动少年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具备减刑条件的少年犯要积极会同公安、帮教单位依法提出减刑建议,用减刑激励少年犯加速自我改造;对缓刑期内违法活动不断,甚至濒临再犯罪的边缘,教育已不奏效,消极等待其重新犯罪再关押显然不利于对他们的挽救和社会治安稳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收监执行。
第四,推动社会一条龙的配套工作向纵深发展。政法部门及教育、劳动部门应建立起挽救少年犯的配套体系。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如公安部门落实缓刑少年犯的监改工作,学校将缓刑少年犯作为试读生收回学校复学;街道居委会可把缓刑少年犯组织起来开展有偿劳动,使缓刑少年犯变无所为为有所为,安心改造,走向新生。

(黄正席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2月20日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3月7日
一、免去韦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祝成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徐明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和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君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3月11日
一、免去谢振骝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廷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谢振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仓友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谢振骝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