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2:59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1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农业名牌发展战略,提高农产品质量,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申报与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粮油、水果、蔬菜、花卉、畜牧等产品。
  第四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名牌农产品的认定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在市农业局)具体负责名牌农产品的审查和评审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条件:
  (一)产品生产单位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有正式的注册商标并有明确标识的包装;
  (三)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知名度,并形成区域优势和特色;
  (四)经济效益显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五)产品质量达到市或市以上同类产品领先水平,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六条 生产单位申报认定大连市名牌农产品,应填报申报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以上授权检验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
  (二)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暂未进行标准备案的传统农产品,要有可执行的操作规则)
  (三)与第五条规定相应的证明材料和文件。其中,以原产地命名的农产品,应有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地域证明。
  第七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每年五月底前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式四份,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认定核实,提出本年度名牌农产品建议名单,报请市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领导小组审定的本年度获得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名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暂定每年一次。
  第八条 产品被认定为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可在产品包装上加印“大连名牌农产品”标识。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产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优先认定其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条 认定后的大连市名牌农产品有效期,按产品的分类分别为三年、四年、五年。有效期满后,要重新办理申请,未重新办理的,不得沿用原名牌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领导小组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限期整改后质量仍达不到认可标准的;
  (二)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扩大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四)转让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作方案》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日











岳阳市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工 作 方 案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规定》在我市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促进各级政府和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

《规定》是由省政府制定的全国首部系统性地方性行政程序规章。其确立的各项制度,是对各类行政行为的总体概括和系统性规范,是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指南。《规定》的出台,是我省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富民强省步伐,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到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二、认真做好宣传、学习、培训工作

(一)宣传发动。市政府拟定于9月上旬召开全市贯彻实施《规定》暨依法行政工作会议,部署全市对《规定》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规定》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为《规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集中培训。今年10月1日之前,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培训市直部门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培训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培训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为统一教材,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教材人手一册,集训不漏一人,准确掌握《规定》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实施要领。

(三)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委办局务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认真学习《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要在9月15日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四)建立长效机制。今后,要把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纳入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公务员培训和新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规定》实施后,各级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三统一”的文件,一律无效。

(二)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对2008年10月1日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或者相互抵触,没有合法依据的文件,有地方保护、行业垄断等内容的文件,以及由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制定的文件,要明令废止。对文件施行满5年,或标注“暂行”、“试行”的文件施行满2年的,要宣布失效。对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施行的,要予以重新公布。清理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继续执行。

四、切实加强行政程序建设

(一)严格执行行政决策程序。要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遵循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五个步骤。作出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一律要进行听证。

(二)严格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及有关执法信息,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并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严格依法组织听证。对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必要时经专家论证、评审后,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限时办结、承诺办结、当场办理、办理时限分解等制度。要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重点,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市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同时,全面启动县市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不断完善和强化层级监督。要以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工作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建立依法行政档案、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层级监督。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认真调查核实群众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各级政府和部门,特别是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责令或建议自行纠正;不及时纠正的,要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酌情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程序实施中的监督作用。要不断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和倡导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

(四)积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协调、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要进一步理顺各级政府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关系,切实维护行政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提高整体行政效能。要认真落实职能管辖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和管辖划分进行调整、规范。要创新行政管理手段和方式,针对各类行政活动的不同特点,综合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方式,不断改善行政管理效果。要积极探索实行政府绩效评估,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加强政府绩效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五、认真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程序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贯彻实施《规定》负总责。市政府成立依法行政和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组织、协调、督查等各项具体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做好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负责组织宣传学习培训、创建示范单位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等有关工作任务。政府办公室要组织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具体负责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和量化标准,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等相关工作。监察机关要积极做好《规定》实施的监察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效能监察、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培训、公务员录用中的行政程序知识测试、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规定》实施的经费保障工作。

(三)创建典型示范单位。坚持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积极创建行政程序建设示范单位。市政府确定岳阳楼区、临湘市、市水务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房产局为行政程序建设的示范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要分别选择两个以上的县直部门和乡镇政府,作为示范单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要切实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宣传发动到位、培训不走过场、施行不走样。市依法行政和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推介典型经验。各地各部门宣传培训、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要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五)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政府和部门领导在行政程序建设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中坚力量。要根据加强行政程序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为《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组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