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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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升我市公民社会公德、个人品德水平,提倡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烟草控制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和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厅及其交通工具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观众厅和比赛厅、游艺厅(室)、网吧;

  (七)商场、餐饮业、金融业、邮政业、通信业、洗浴业等服务行业的营业厅和室内经营场所。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七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提示;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缸。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有检举、投诉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公民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烟草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烟草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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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28号




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兵环函[20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番茄酱厂废水不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的地表水域,而用于农田灌溉时,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进行考核。符合GB5084要求的,可用于农田灌溉。

  二、废水直接进入荒漠用于灌溉荒漠植被的,没有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其排放不得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须报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进一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口计生、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市奖励扶助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奖励扶助工作。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发放方式等,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奖励扶助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奖励扶助金;被委托的金融机构负责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帐户,直接向符合政策条件的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监督,对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

奖励扶助制度的政策措施、工作程序以及奖励扶助对象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金标准

第六条 凡年满60周岁,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

(三)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过批准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之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1963年1月1日以后)且孩子已死亡而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农村居民,在年满50周岁后即可享受计生奖励扶助待遇。

已经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年龄的对象,以奖励扶助制度施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五)前婚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受孩子生育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内外性质的限制。

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八条 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规定对其收养行为进行确认:

(一)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以后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收养证》进行确认。其中,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公证机构办理了收养公证的,以其提供的公证书进行确认。

(二)1992年3月31日以前因事实收养行为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以后未按《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的,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1、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农村1992年前事实收养一个孩子情况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连同本实施办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提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会。

2、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议,经审议和评议收养关系属实的,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审核表》上签名、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查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和走访群众等方式,对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予以确认。

收养必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单身收养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夫妻生育后收养或收养后生育,以及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九条 对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一)1980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两个孩子的,视为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或经过批准生育;

(二)1981年1月1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所在市(县、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政策实施时间,以及其生育第二个孩子是否作为计划外生育处理过,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三)1985年1月1日以后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经过市(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为农村居民:

(一)2002年末(户籍制度改革前)具有农业户口性质的居民,或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居民,至享受该奖励扶助政策时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的;

(二)新《居民户口簿》的“居所”、“服务处所”栏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一)2002年底以前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以及因土地征用转为城镇居民的;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按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准入制度规定条件迁入城镇的;

(三)已经享受国家规定退休待遇的农村居民。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至其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不抵消奖励扶助对象其他方面的优惠和补助。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当年6月、12月各发放一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终止均以半年为结算单位。

被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下半年的奖励扶助金。

被确认或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死亡的,享受该年度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五)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为自己符合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奖励扶助申请,应根据本人及家庭情况,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收养证或收养证明、子女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户籍制度改革前的农业户口簿,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结婚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以前的事实婚姻,且在1982年以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实婚姻状况证明;

(二)1982年以后结婚的,必须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结婚证遗失的,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子女死亡的,应提供子女死亡的有效证明。

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由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死亡的,由子女死亡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核实意见。

第二十条 为保证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出具证明的单位、部门,进一步提交与奖励扶助申请有关的证明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分类逐一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的具体申请理由和《申报表》内容,逐项对证明进行核实登记,并将证明编号填入《申报表》的指定栏目。

证明审核人必须在《申报表》的指定栏目中签名,并对核实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妥善保管,并在审核后如数返还申请人。返还证明材料,由申请人签收。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复印并作调查核实。复印件必须签有原件来源及核对结果的说明,由复印人签名和签署复印时间,并加盖复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的3月11日至20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必须在本村居民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张榜公示10日。公示地点不得少于3处。已经建立计划生育中心户的村,应公示至各计划生育中心户。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在每年的4月5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于当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复核确认,于当年的5月10日前,将复核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由所在村再行张榜公示10日。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编制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奖励扶助资格:

(一)因发生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二)错批的;

(三)死亡的;

(四)户口迁往外省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五)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村居民的。

第二十七条 注销奖励扶助资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信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信息,以及从民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作出当事人是否应当注销奖励扶助资格的认定;

(三)经认定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亲属,告知注销的原因和依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将注销奖励扶助对象的名单列表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五)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情况修改信息,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终止对注销对象的帐户充值。

第二十八条 奖励扶助对象在泰州范围内的市(区)间发生户口迁移,经审核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条件的,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口迁移时间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下半年由迁入地负责发放;户口迁移时间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全年度的奖励扶助金。

(二)迁出地、迁入地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实行公函形式交换,迁入地应当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重新进行确认。

(三)迁出地、迁入地均应按规定将变动后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送达相关部门或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由外省、市迁入的,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按我市规定执行。

奖励扶助对象发生省内外的户口迁移,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省确定的实行奖励扶助金专项补助地区外,奖励扶助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奖励扶助金实行统一的发放方式。市(区)财政设立奖励扶助金专户,奖励扶助金(含各地配套资金)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专项帐户,实行封闭运行。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帐户,直接发放到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每年5月20日前做好新增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历年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终止奖励扶助金对象的核减等项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在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别将半年度的奖励扶助金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度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经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中出现把握政策不严、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资金不到位、资金管理不善等重大问题,影响奖励扶助制度执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奖励扶助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活动,不得用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费税等款项。

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不按委托服务协议履行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金现象的,取消其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奖励扶助工作办法、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