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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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71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减少能源浪费,加强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节水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经贸委、节能办、物价局等部门单位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用能单位超标准耗能确认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者申请听证。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超过限额标准情况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20日内,将超标准耗能加价费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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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88年7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中发〔85〕10号文对派出国团组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二、派出团组任务必须具体明确,讲求实效。
1.没有实质内容或重复考察的团组,不得申报派出。
2.凡通过函电或由我驻外机构办理的具体事务,不得派人出访。
3.凡列入国家暂停进口设备项目,已引进类似设备和生产线的项目,只进单机设备的项目,不得组团派出。
三、派出团组人员必须精干内行。
1.出访团组要坚决贯彻“少、小、精”的原则,人数要少,非专业人员比例要适宜。
2.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得出访。
3.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者外,一般不再安排出国。
4.局属高校领导出访,按(88)教外办字第367号文件规定办理,事先需报局批准。
5.凡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不另组团参加。
6.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出国进修、培训人员,需经考试,必须具备外语听、说能力,不搞无原则照顾搭配。
7.局领导出国,由外事局办理与我驻外使馆联系及报国务院审批事宜。
四、严格控制经费使用及出访时间。
1.局机关及挂靠的学会、协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所需外汇,均需由党政干部出国用汇开支。
2.党政干部出国实习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举办国际展览会及利用贷款出国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3.如企业单位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人民币由企业负担。
4.外事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党政干部用汇计划,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不得突破的原则,结合局出国计划的实际,统筹安排,妥善使用。
5.组团单位在编报计划时,出国费用必须首先落实。
6.各出国团组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如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等,一律不予核销,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工资中分期扣还,并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批评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认真履行出访计划的报批手续。
1.要按照《出国计划表》及《出国团组、人员申请表》详细填写出访任务,经费来源,出访国家、地区、时间、往返路线及人员构成等情况。如系技术改造项目,应注明项目建议书批准文号,填写不下,可附必要说明,填写不全,说明不清者,其出国计划不予审批。
2.每年12月份审批第二年出国计划,每年6月份审批下半年补充出国计划,各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报送计划,如有紧急重要出访任务,可以说明情况,在出国前二个月专案报批,报批后一个月内下达。
3.批准的当年出国计划,跨年度后,一律无效,如需结转第二年度执行,需提前向我局外事局行文备案,说明理由。
六、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
1.出访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地区,不得延长出访时间,不得无故改变前往国别和路线。如有特殊情况需改变时,必须重新报批。
2.凡去美、英、日、法、西德、瑞士及苏联、东欧各国团组,各派出单位必须在出国前一个月通知我驻外使馆。
3.对出访日本的经贸团组,必须在出访前一个月报经贸部和外交部备案,同时抄告我驻日使馆,待经贸部、外交部同意后再决定派出。
4.组团单位必须组织出国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外事纪律。各级领导必须以身做则,遵守纪律,注意节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凡发现不遵守外事纪律的现象(组织、保密、财务纪律等),都应及时如实上报。
七、加强出国工作的监督检查。
1.纪律检查、监督等部门对出国工作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2.人事、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
3.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监督和审核工作。
4.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每年年底要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将计划执行情况、存在问题等行文外事局,以便汇总情况,改进工作。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5]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的规定及有关要求,现有煤矿企业及所有生产矿井应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2005年7月13日前按申办程序,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提出办证申请。目前,已到申请办证的最后期限。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严肃性,现就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申办时限要求,及时对相关煤矿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从7月14日起,对未提出办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抄送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的矿井名单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并发布公告,同时,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开展联合执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按照国家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停产整顿矿井的联合执法。对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以及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移送当地政府并建议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格颁证标准,加快工作进度。近期煤矿企业特别是小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比较集中,各地颁证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增加颁证审核和现场核查力量,严格颁证程序和颁证纪律。对已提出颁证申请的煤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加快审核进度,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做到合格一家,颁发一家,确保颁证质量。对已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要及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审核颁证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及共性问题,特别是需要地方政府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分析原因,提出针对性措施。

  四、加大执法力度,明确整改期限。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大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察、监管执法力度,对所有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颁证条件,逐一明确整改内容和整改标准,核定工程量,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颁证条件的矿井,立即移送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各地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要做好许可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做到一矿(井)一档,便于随时调阅、跟踪监察。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档案,按照要求做好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统计和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颁证工作进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