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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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其中: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较短时间治理即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需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须经评估认定并确定等级,评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费用由隐患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评估认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整改治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下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具有动态安全生产特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天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全厂(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销案并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要立即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未消除的,要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的5日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会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辖范围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8日前将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汇总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县(区)直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全年督查覆盖面不得低于50%。负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办。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验收,参与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对直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地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地方政府解决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直属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本系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直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直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督查覆盖面不低于20%,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每年不少于二次。对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12日前将本市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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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推动传统物流业转型,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现代物流业规划、建设、管理及物流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物流业是指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物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现代物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物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对物流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物流行业协会,支持物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物流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物流规划、政策建议、行业自律、统计与信息、技术合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物流主管部门,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物流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港口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加强物流节点城市和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完善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发展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物流,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八条 结合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要求,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实现水路、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对接。

第九条 加强应急物流设施设备建设,选择和培育一批具有应急能力的物流企业,建立应急物流体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积极推动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和陆地港建设,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以及适应国际中转、采购、配送、转口贸易业务要求的国际物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对涉及物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进行统筹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以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工业企业物流外包、重点培育和扶持的物流企业发展、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引进、国际海运新航线开辟、物流技术改造升级、物流人才教育培训、物流发展研究以及现代物流业发展需要重点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应当体现物流业用地布局。

纳入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等的物流企业物流项目用地、为生产配套的仓储物流项目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物流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本地区土地储备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

第十二条 经贸、金融、税务、海关、邮政、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快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企业信息系统、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同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以及其他应用信息平台对接。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系统建设的协调和指导,负责做好物流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相关的信息管理、信息安全、共享范围、数据保密、信用认证等制度规范工作。

第十三条 物流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推进物流业标准化建设,引导物流企业使用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施设备,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技术、物流管理研究开发的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物流企业开展先进的物流技术、物流设施设备、物流管理的研究和开发,推进物联网技术的运用,促进物流科研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流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建立产学研合作培养物流人才的机制,培养物流业发展急需的专门人才。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对从事鲜活农产品储藏、加工的物流企业的用电,优先给予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城市物流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通关方式,为物流企业通关提供优质服务。对闽台直航货物通关,可以根据口岸实际,设立专用通道、专用窗口和专用查验区。

第十七条 工业、商贸、物流企业应当建立物流统计台帐,填报物流统计及核算报表,及时报送物流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审批,核算结果的审核。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物流统计信息,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流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工贸企业外包原材料采购供应、运输、仓储等物流业务,推动生产和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联动发展,对接成功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产品与包装物回收物流和废弃物物流,促进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物流企业应当开展节能减排,发展绿色物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物流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行业协会及有条件的企业投资建设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高物流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引进符合条件的物流人才享受本省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待遇。

鼓励、引导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加强与境内外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盟。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物流中介服务组织,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台湾企业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物流基础设施,设立地区总部、配套基地、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营运中心和研发中心。

鼓励台湾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托临港工业和台资企业集中区建设物流配送或专业配送中心,依托沿海对台贸易市场和主要批发市场以及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商品货物集散中心。

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集中区设立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与台湾物流企业开展运输、代理、包装、配送等物流环节的分工与协作,引进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人才和资金,扩大经营范围,参与国际竞争。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赴台湾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物流企业赴台投资的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闽台物流行业协会、物流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在物流标准化建设、科技研发、教育培训、人才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162号)及《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乌海政办发〔2005〕49号)、《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海政办发〔2008〕3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廉租住房租售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售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租售方式的确定、审批、汇总等上报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严格按照“租售并举、以售为主”的原则,并采取保障对象按所属区域“自愿申请、自选租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条件及分配顺序。
(一)优先保障棚户区低保户中将原有住房已交区政府拆迁后,成为无房户的家庭;
(二)普通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售价格标准
(一)租住廉租住房。
1、实物配租房以“实用型”小户型为主,面积标准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承住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按实际承租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2010年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建筑面积。一次性按年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优惠年租金总额的20%。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建委测算后报价格部门核定执行。
(二)购买廉租住房。
1、对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可按当年建造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产权。2009年我市的廉租住房价格1250元/㎡ 。
(1)棚户区神华职工低保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资金400元/㎡,神华补贴资金26000元/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棚户区普通保障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的廉租住房资金400元/㎡;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每个保障家庭仅限定配租或购买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3、廉租住房售房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新建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归各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区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并安排租售给本辖区的保障对象居住。
(二)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批程序执行《乌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审核程序。
(三)实物配租房的分配。
1、各区房管部门将当年可分配的廉租住房套数、房屋地址和户型面积在媒体上公布,做到政策透明、公正公开。
2、廉租住房租售实行分批轮候制度。
3、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民所在办事处应及时告知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由市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4、保障对象的配租资格被认定后,因楼层、户型等不适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房。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转为发放租赁补贴,区房管部门两年内不予安排配租房。
5、保障家庭中有65周岁以上老人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在一、二层楼居住,其余楼层由区房管部门以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四)签约和交接。
1、已选定房屋的保障对象应根据所辖区域与区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售合同》。实物配租住房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出售的廉租住房要载明销售价格、产权权属等内容。
2、《廉租住房租售合同》要进行公正。
3、各区房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签发《入住通知书》,交接住房钥匙。
(五)复查。
1、以实物配租方式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每年审核一次。保障对象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2、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退出。
1、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⑴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⑵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⑶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⑷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暂时无法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3、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拒不执行,逾期仍不腾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房的用途。
保障对象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在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