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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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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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现将《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环保系统大规模培训工作的开展。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

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按照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现就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环境保护三个历史性转变为原则,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要求,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环保工作目标与重点和《2006-2010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总体任务,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环境管理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为目标,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推动学习型部门、学习型机关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全国环保系统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环保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明显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本领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使培训工作与科学发展观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与环保队伍建设需要相适应、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进一步完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在新的起点上实现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一)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围绕党的十七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来开展,按照全面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来谋划。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培训,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教育培训,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和推动环境保护的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本领;坚持用生动的实践案例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开拓创新本领;要进一步加强环保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着力提高干部改造主观世界、拒腐防变的能力。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各级党政干部、国有大中型环境监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要抓紧环保工作急需人才培养,努力保障环保中心工作需要和重大任务的完成;要把环保教育培训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着重点放在基层,全面提高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要切实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者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在学风建设上,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8〕23号)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干部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践、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严肃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管理,牢记“两个务必”,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二)重点工程

——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环保工作的认知程度,决定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程度。按照中组部要求,重点加强对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保培训,特别是“一把手”和分管环保工作的领导。着力开阔他们领导环保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科学发展全局、环境与发展科学决策、环境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着力增强他们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领导和推动科学发展的本领。

环境保护部和中组部每年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和有关共建省、市或自治区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每年安排300名左右地、市级党政主要干部参加环保专题培训班。

各省环保厅(局)应积极和当地组织部门联系,加大各地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力度。

——环保局长岗位培训工程。不断增强各级环保局长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省级环保厅(局)长岗位培训;每年举办4期左右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每年调训30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环保局长轮训一遍。在每年的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中,安排1-2期主要针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开展培训。

——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工程。以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环境监测预警、监督执法等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环境监测和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原则上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每年举办4期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专题研究班,每年调训25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监测站长轮训一遍。每年举办10期各类环境监督执法岗位培训班,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工作人员、部分地市级环境监察骨干和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5年计划培训10000人次以上。

——环保公务员培训工程。根据工作需要,环境保护部每年安排25名左右司局级干部参加中组部举办的各类干部调训;每年举办司局级、处级干部专题研讨班;及时组织处级领导任职培训班,确保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任职培训。鼓励在职公务员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管理,扎实、规范地开展公务员培训,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程。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研、环境法制、环境标准与信息统计、环境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等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着力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认证评审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等环保领域社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上岗标准,坚持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确保环保从业人员素质。

环境保护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每年的全国环保培训计划。五年计划培训175000人左右。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计划统一管理。

——重点环保监控污染企业环境监督员培训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施职业资格管理”的决定要求,在对国家重点监控污染企业实行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的基础上,加大环境监督员培训力度。

——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专题培训。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围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重点组织环保法规、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国际履约等专题培训;安排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领导干部到境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参加专业对口学习培训。

三、改革创新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科学的管理机制

认真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条例(试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不断更新培训理念,转变职能,培训主管部门要由侧重微观管理向侧重宏观管理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根据环保事业发展和环保组织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明确的分级分类岗位管理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课程,以便不同岗位的环保干部接受相应的培训;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工,充分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二)建立开放竞争、优化统筹的办学体制

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建设,逐步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科学制定准入标准,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优质培训资源纳入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特色鲜明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适度利用境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合作培训。

逐步试行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根据培训需要,定期确定培训项目,向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放,择优选定承办机构。干部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机构,自主安排干部培训。引导教育培训机构开发环保特色培训项目,加强专业化建设,择优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不断激发培训机构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的动力。

(三)深化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教学改革

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环保事业发展对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新要求,把培训需求调研和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努力实现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一。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部门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

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及时更新培训内容。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科学设置班次和培训时间;针对环保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不断完善培训课程,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根据不同对象和培训内容,选择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不同教学方法,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部将探索建立远程教育培训管理平台。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可在门户网站建立网上培训学院,也可以委托所属培训机构建立专门远程培训网站,开展本地区环保干部的在线培训、考试和培训管理。

加强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考核,建立科学规范的教师授课效果评估制度,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科学分析。着重从培训需求调研、培训项目设计和论证、课程研发、课程实施、教学督查,学员评教、项目评估等环节,进一步规范教学管理。建立动态师资库。

(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把组织对干部的学习要求与干部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完善和推广干部自主选学,有条件的地方,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应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定期公布信息,同时明确有关要求,加强管理。

(五)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 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办法,开展考核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展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重点是所在单位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领导班子要根据考核结果,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对各级环保领导干部培训情况考核的内容,重点是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学习成绩和党性锻炼以及运用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情况。要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六)形成专兼结合、对外开放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切实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建立业务进修、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建立开放式的教学人才库,聘请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培训班讲课或作报告。探索建立全国和省(区、市)环保系统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优化师资配置,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充实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七)推进培训资源优化调整

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加强交流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培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合。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和指导。环境保护部将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定,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环保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业务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作为队伍建设考核的重要标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四)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要加强宣传,进一步形成领导重视、干部需要、各部门支持的教育培训工作良好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有效开展,促进环保工作发展。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
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 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
服务活动 。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
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 管
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
上级行政 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
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诊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给
予保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
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满2年的,原动物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不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诊疗场所,其中兽医院8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所50
平方米以 上、兽医诊疗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备的诊疗、消毒设备设施;兽医院、兽医诊疗所要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三)有专用药房(药柜),配备常用药品、诊断液;兽医院要有小型化验室;
(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人员,其中兽医院3名以上、兽医诊疗所2名以
上、兽医诊疗室1名 以上;
(五)有处方、病志及专业药品管理帐薄;
(六)有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
(一)向所在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
证明, 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在核准后10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
予核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 证》办理相关
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变更证照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
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
疗许可证 》。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 诊疗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核
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 证
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
可能产生 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治疗费等 服务
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 的动
物,应当立即予以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
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期间不得从事动物 诊疗活
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 律、
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 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
关资 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 的诊
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 地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15 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 活动
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 疗许
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 志、
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 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 病过
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服
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
所 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 由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报告动物疫情,隐瞒、谎报或 者阻
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 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